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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达斯**品波马股份公司(PUMAAKTIENGESELLSCHAFTRUDOLFDASSLERSPORT与某某某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鲁*?达斯*品波马股份公司(下称波*司)与被上诉人邱*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8日作出的(2009)阳中法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波*司于1978年10月30日取得了第76559号注册商标证,标识为“豹图形”,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运动依、运动裤、旅行服等)。该商标经续展注册后有效期至2008年12月1日。受波*司委托,广东*师事务所的代理人郭*于2007年12月28日前往阳江市江城区城西麻演振鸿农贸市场,在阳江市江城区城西好邻居百货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运动衣一套(单价102元)、不同款式的拖鞋二双(单价分别为4.5元和7.5元),并从该店取得电脑小票、好邻居服饰售货传单、收据各一张,收据上盖有“阳江市江城区城西好邻居百货店”的公章,总金额为114元。广*证处公证员吴*及公证人员严*见证了上述取证过程,并对该商店门面、所购商品、电脑小票、好邻居服饰售货传单及收据拍摄了照片,对所购买的三件商品分别进行了封存,出具了(2007)穗证内经字第212701号《公证书》。2009年2月11日,波*司以邱*售卖的单价为7.5元的一款拖鞋侵犯了其“豹图形”商标(注册号码:76559)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提出了前述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另查明:阳江市江城区城西好邻居百货店属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邱*。波*司分别以“PUMA”、“豹图形”和“PUMA及豹图形”在中国获准注册了多个商标。2008年7月4日,波*司曾就其于2007年12月28日与本案同时取证的运动衣单一产品向原审法院起诉[案号为:(2008)阳中法民三初字第38号],主张该产品侵犯了其“PUMA及豹图形”(注册号为570147号)商标专用权,以与本案同样的证据,提出了与本案基本相同的诉讼请求。波*司在(2008)阳中法民三初字第38号案中委托了广东*师事务所的刘*、拜成两位律师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对该案经审理查明,涉案商品与波*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该运动服上的图案与波*司的“PUMA及豹图形”注册商标极其相似,会使消费者将邱*销售的运动服误认为是波*司的产品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波*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标致的使用有合法依据,故原审法院认定邱*销售带有“PUMA及豹图形”的涉案运动服为侵犯波*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邱*的销售行为是侵犯波*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遂根据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和波*司为制止侵权的支出,结合邱*侵权的持续时间、影响范围、对侵权行为性质的认识态度以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综合酌定邱*应赔偿的金额并作出如下判决:一、邱*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波*司的“PUMA及豹图形”(注册商标证第570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二、邱*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民币18000元给波*司。三、驳回波*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邱*负担。该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波*司在2009年2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也针对当时购买的单价为4.5元的另一款拖鞋以侵犯了其“豹图形”商标(注册号码:76559)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诉讼,提出了同样的诉讼请求,案号为(2009)阳中法民三初字第4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波*司是在德国注册成立的公司,其起诉主张邱*侵犯其商标专用权,故本案属于涉外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波*司在中国经核准注册了“豹图形”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使用,是该商标注册人。波*司在中国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受中国法律保护。因邱*住所地以及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地均在法院辖区范围内,故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阳江市江城区城西好邻居百货店属个体工商户,其法律责任由业主邱*承担。

一、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应当首先要解决的是本案涉案的拖鞋是否侵犯了波*司的商标权问题。波*司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邱*购买的拖鞋等商品,邱*所出具的收款收据上盖有“阳江市江城区城西好邻居百货店”的公章,公证机关依法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书真实反映了邱*售卖侵权产品的场景,故波*司提供的(2007)穗证内经字第212701号《公证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邱*销售的涉案拖鞋并非波*司的产品或者波*司授权使用涉案商标的产品。涉案商品与波*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该拖鞋上的图案与波*司的“豹图形”注册商标极其相似,会使消费者将邱*销售的运动服误认为是波*司的产品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波*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标志的使用有合法依据,故法院认定邱*销售带有“豹图形”的涉案拖鞋为侵犯波*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邱*的销售行为是侵犯波*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波*司提供的证据,波*司的“豹图形”品牌及商标具有相当高的国际知名度,国内消费者对波*司的品牌和商标也非常熟悉。邱*作为从事商品零售业的经营者,其认知能力应比一般的消费者高,故应当对波*司的注册商标有所了解。邱*在进货或者销售的过程中,有义务注意到涉案商品不可能是波*司的品牌。邱*所售的运动服标有与波*司商标高度相似的图案,同时,该款拖鞋的价格远远低于波*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如果邱*在进货时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完全能够采取适当的措施避免商标侵权行为的发生,但邱*疏于对其所销售的商品是否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问题的管理,因此,邱*在销售涉案侵权商品时主观上具有过错,其行为已侵犯了波*司的商标专用权。故邱*辩称其主观上没有售卖涉嫌侵权产品的故意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邱*销售其无法证明商品合法来源的侵权产品,应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关于波*司将同时取证的两对拖鞋分别起诉,主张侵犯同一注册商标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分类,拖鞋属同一类商品。波*司主张邱*同时售卖的多款拖鞋侵犯其同一注册商标,这应是侵权的情节问题,从维权的目的分析,波*司应将两款拖鞋作为证据提供,一并处理。现波*司将两对拖鞋分别提起诉讼,确已背离了维权的根本目的,是“一案多诉”的滥用诉权行为,故法院对波*司起诉的(2009)阳中法民三初字第4号案作出裁定驳回起诉处理。邱*的商标侵权责任问题统筹在本案予以解决。

三、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人所受损失难以确认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人民币50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波*司分别以“PUMA”、“豹图形”和“PUMA及豹图形”在中国获准注册了多个商标。波*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广州市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于2007年12月28日前往邱*处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同时购买了运动衣一套、不同款式的拖鞋二双,并从该店取得相关的票据,广州市公证处对所购买的三件商品分别进行了封存,出具了(2007)穗证内经字第212701号《公证书》。波*司于2008年7月4日只就运动衣单一产品向法院起诉,主张该产品侵犯了其“PUMA及豹图形”(注册号为570147)商标专用权,该案经法院判决邱*赔偿18000元给波*司,法院已将波*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合理费用”因素考虑其中。本案中,波*司也请求邱*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因邱*获利情况无法查实,而波*司也未提供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合理费用的证据,结合考虑邱*属零售企业和个体户,店铺规模不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法院根据被侵权商标知名度较高,结合邱*侵权的持续时间、影响范围、情节、对侵权行为性质的认识态度以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并结合考虑波*司于2008年起诉的(2008)阳中法民三初字第38号案的处理结果,综合酌定邱*应赔偿波*司人民币2000元。

四、关于波*司要求邱*在《阳江日报》和《南方都市报》刊登载赔礼道歉启示的问题,法院认为赔礼道歉主要是作为侵犯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形式,其应以能够消除不良影响为必要。法院已确定邱*侵权并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可以起到消除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的作用,没有必要通过媒体发布启示赔礼道歉。

综上所述,波*司没有证据证明邱*有新的侵权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邱*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波*司的“豹图形”(注册商标证第765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二、邱*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民币2000元给波*司。三、驳回波*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波*司负担1000元、由邱*负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波*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邱*赔偿波*司2000元经济损失,数额明显偏低。一审法院的这种做法与《最*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的最低赔偿额5000元相矛盾,与《最*法院关于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精神相背离。波*司的“PUMA”、“豹图形”和“PUMA及豹图形”商标是世界知名商标,该品牌在世界范围内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邱*销售假冒仿冒产品的行为给波*司的声誉造成了非常恶劣的影响,给波*司的正品市场造成了严重的侵蚀,一审法院认定了侵权事实,却判决其赔偿2000元经济损失,如此低的赔偿数额,完全不足以达到惩罚侵权人的目的,如此轻微的侵权后果,根本无法消除侵权人再次侵权的危险。这是对侵权行为的变相纵容,甚至可以说是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削弱和放松。《最*法院关于贯彻实施知识产权战略若干问题的意见》要求司法机关通过采取民事制裁等措施,剥夺侵权人再侵权的能力和消除再侵权危险。特别是要突出发挥损害赔偿在制裁侵权和救济权利中的作用,坚持全面赔偿原则,依法加大赔偿力度,加重恶意侵权、重复侵权、规模化侵权等严重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努力确保权利人获得足够的、充分的损害赔偿,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2009年4月21日,最*法院发布了《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也表明,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部门只能加强和提升,不能削弱和放松。本案中,一审法院完全背离了最高法院《意见》的精神。一审判决是对波*司知识产权的不尊重,是对权利人的敷衍,完全不能对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构成合理保护。据此,请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支持波*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邱*承担。

邱*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波*司于2009年1月12日向阳江*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邱*立即停止侵权,并在《阳江日报》、《南方都市报》上登文说明事实真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波*司人民币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按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既可以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计算,也可以由法院酌情确定,当事人也有在这几种方法中进行选择的权利。本案中,波*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具体数额,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商标的性质、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的过错程度以及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波*司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波*司所提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鲁*?达斯*品波马股份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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