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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与肖**商标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因与被上诉人肖*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成*的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肖*的委托代理人曾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成*分别于2007年4月8日和2008年10月28日注册取得第4326744号商标和第5014838号商标的专用权。第4326744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消毒碗柜、冰箱、电暖气、电热壶、电热水器、排气风扇、燃气灶、饮水机、电炊具、厨房用抽油烟机,有效期自2007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7日;第5014838号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1类灯、热水器、燃气炉、冰箱,厨房用抽油烟机,太阳能热水器,水龙头,饮水机,消毒碗柜,电暖器,有效期自2008年10月28日至2018年10月27日,该注册商标于2011年6月6日被转让给美国史*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史*公司)。2012年10月3日,成*作为史*公司的唯一董事,在公证员面前作出唯一董事会决议和授权书,授权中山市东凤镇爱洋电器厂(以下简称爱洋电器厂)在中国大陆地区就一切侵犯该公司商标专有权的行为进行维权;爱洋电器厂的权利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就商标侵权行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监督局、公安局和/或海关提起投诉,参与行政执法、听证、庭审等行政程序,代为调查取证及委托公证机关进行公证,以原告身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驰名商标认定等;在维权活动中有权委托律师。

2005年11月4日,广东省*政管理局颁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中载明的字号名称为“中山市东凤镇爱洋电器厂”,经营者姓名为成直夫,经营范围和方式为生产、销售抽油烟机、消毒柜、电磁炉、炉具、浴霸取暖器、电水壶、榨汁机、吸尘器、风扇、电饭煲、电热水器、电烤箱、微波炉、家电配件。2008年9月25日,肖*作为业主,开办了成都市*电器商行(以下简称新鑫鑫电器商行),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家用电器,该商行销售了吸油烟机和燃气灶,且吸油烟机和燃气灶的外包装上、使用说明书上印有字样和图案。

原审法院另查明,案外人彭*与肖素君系夫妻关系。

成*认为肖*开办的新鑫鑫电器商行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诉请人民法院:1.认定肖*生产、销售带有“V.O.SMISI”标识厨卫家电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2.判令肖*立即停止侵权,立即停止在商品上使用“V.O.SMISI”标识,销毁带有“V.O.SMISI”标识的侵权商品、店面装潢、宣传资料、产品外包装和灯饰招牌等;3.判令肖*赔偿经济损失250000元,承担成*支出的律师费31000元,公证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肖*作为业主的新鑫鑫电器商行销售的燃气灶和吸油烟机与诉争第4326744号和第5014838号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相同,燃气灶和吸油烟机的外包装及使用说明书上也印有字样和图案。为了证明其所销售的燃气灶和吸油烟机系通过其开办的新鑫鑫电器商行从爱*器厂购进的商品,肖*举出了该厂出具给中山市*器燃具厂(以下简称宇*器厂)的授权书、宇*器厂出具给中山市黄圃镇江源电器厂(以下简称江源电器厂)的授权书,宇*器厂向彭*发出的发货单及送货单,爱*器厂向彭*发出的销售单,佛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公司)货物运输收货单以及肖*与彭*的结婚证明。成*虽然否认肖*举出的上述销售、运输单据的真实性,且否认彭*及其妻子肖*名下的新鑫鑫电器商行曾经担任过其经销商,但其既未能说明辨别正牌商品与被控侵权商品的判断标准,亦未能举证说明爱*器厂生产的吸油烟机和燃气灶与两个被控侵权商品相比,存在任何差异。此外,被控侵权吸油烟机和燃气灶实物外包装并不存在字迹印刷错误或粗糙的情况,成*所提交的公证书中亦显示新鑫鑫电器商行内放置有“美国史*(国际)控股有限公司特许授权总代理”的证书,再综合考虑肖*持有史*公司注册资料复印件、爱*器厂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宇*器厂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及爱*器厂产品外包装照片等情形,该院认为,虽然担任爱*器厂的代理商并非获得上述证明文件的唯一途径,但肖*持有上述证明文件的事实能够与其举出的销售、运输单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其作为书证的证明力应高于成*的单方陈述。因此,肖*所举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其作为业主的新鑫鑫电器商行,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以肖*丈夫彭*的名义,从成*作为业主的爱*器厂和该厂授权的宇*器厂处购进了包括吸油烟机和燃气灶在内的厨卫商品。此外,成*也未能举证证明被控侵权的吸油烟机和燃气灶不属于彭*所购上述货物的范畴,故该院认为被控侵权吸油烟机和燃气灶均来源于成*作为业主的爱*器厂和该厂授权的宇*器厂,即本案所涉吸油烟机和燃气灶并非侵权商品。鉴于成*所举证据材料显示其为第4326744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同时还担任了第50148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史*公司的唯一董事,因此,在没有证据表明史*公司在明知成*通过自己开办的爱*器厂生产、销售使用有字样和图案的吸油烟机和燃气灶的情况下,提出过异议,该院认为爱*器厂自行生产或委托宇*器厂生产的燃气灶和吸油烟机系经过商标权人许可而生产的商品,即不属于商标法所规定的侵权商品。

鉴于成直夫未能举证证明肖*为业主的新鑫鑫电器商行所销售的燃气灶和吸油烟机系侵权商品,故对双方所争议的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上的字样和图案是否与两诉争注册商标相近似,肖*是否应承担侵权民事法律责任的问题,以及相关的证据材料不再进行审查认定。

此外,鉴于成*所举证据材料未能显示出新鑫鑫电器商行的灯饰招牌上使用了“V.O.SMISI”字样,因此,对双方所争议的肖*是否构成使用侵权的问题不再进行审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成*承担。

上诉人诉称

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至2012年期间肖*销售产品来源于成*及授权厂家的事实错误。肖*提交的授权书不能证明爱*器厂授权宇*器厂生产、宇*器厂授权江*器厂生产并向肖*供货。发货单、送货单、销售单并无吸油烟机或燃气灶的信息,也不能证明系成*向肖*供货。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的判断标准和差异,成*已提供证据说明,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的印刷情况亦不能作为判断是否为爱*器厂生产的正牌产品的依据。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属于正品、是否属于肖*从爱*器厂及授权厂家所购商品范畴的举证责任应由肖*承担。史*公司注册资料、爱*器厂产品认证证书等证据系成*提供,并非肖*提供,原审判决认定肖*的销售行为有成*授权的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成*提交的公证书、正品外包装、发货单、说明书等证据,足以证明肖*所售商品仿冒成*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原审判决认定肖*销售商品并非侵权商品错误。三、原审判决随意更改成*的诉讼请求。四、原审法院限制当事人发言权、案件审理超过审限,构成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认定肖*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支持成*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肖*书面答辩称:肖*提交的数份授权书及发货单、送货单、运输单据等证据能够证明肖*是成*的经销商,肖*销售的商品是从成*及授权厂家购入,成*用产品新包装来否认旧包装不应得到支持。肖*未构成商标侵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举证期限内,肖*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拟进一步证明其销售商品来源于成*及授权的厂家:

1.红*公司货物运输收货单三份,载明:“托运单位爱洋,收货人彭*,货物名称烟机”等,托运时间均为2010年;

2.红*公司出具的收据三份;

3.红*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反映该公司于2006年初承接爱洋电器厂、宇*器厂、江源电器厂吸油烟机、燃气灶具等产品的货运物流业务,货物发往成都彭*,该公司代收货款并与各托运单位结算。

成*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对其内容和形式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为肖*提交的补强证据,系案外人红*公司提供的反映其接受爱洋电器厂等厂家委托,向彭*发送吸油烟机等货物并代爱洋电器厂收取货款等情况,与一审*肖*已提交的爱洋电器厂、宇*器厂、江*器厂的销售单据及红*公司的运输单据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反映了肖*销售商品来源于成*及授权厂家的事实,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来源于成*及授权厂家以及肖*的销售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授权的问题。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肖*提交了其持有的宇*器厂提供的史*公司、爱*器厂授权宇*器厂生产“V.O.SMISI”品牌厨卫家电产品的授权书、史*公司注册资料、宇*器厂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宇*器厂授权江*器厂生产“V.O.SMISI”品牌厨卫家电产品的授权书以及2011年期间爱*器厂向彭*发货的销售单、2011年至2012年期间宇*器厂向彭*发货的发货单和送货单、2011年至2012期间红*公司的货物运输收货单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肖*提交的授权书,能够反映宇*器厂、江*器厂经权利人授权许可取得了相关商标的使用权;亦能反映肖*与其夫从宇*器厂、江*器厂购入诉争商品时,根据授权书内容有理由相信厂家生产的品牌具有权利人合法授权。肖*提交的销售单、运输单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反映2011年至2012年期间,其从爱*器厂和授权厂家处购进了包含有吸油烟机和燃气灶在内的厨卫商品。成*对上述销售、运输单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提交爱*器厂产品外包装、说明书及空白销售单等证据予以反驳。但成*提交的产品外包装标注的出厂日期为2012年12月25日,不能反映系爱*器厂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期间采用的产品外包装,说明书和销售单亦不能反映系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期间爱*器厂所采用的印刷格式和内容。此外,仅凭外包装和销售单据样式的区别,亦不足以证明肖*销售的系侵权商品。成*认为其提交证据能够证明案涉产品为侵权产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综合考虑肖*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印刷情况,认定肖*销售的商品系从爱*器厂和其授权厂家处购入正确。成*认为肖*的证据未能证明诉争商品合法来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肖*已提交证据证明商品来源的情况下,成*未能证明被控侵权商品不属于肖*所购货物范畴,亦未指出被控侵权商品与爱*器厂产品之间的差异,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成*认为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为证明销售行为具有合法授权,肖*提交了其持有的爱*器厂提供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爱*器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爱*器厂搬迁证明复印件等材料,其中营业执照和搬迁证明复印件上还加盖有内容为“本复印件仅供授权零售、批发办理工商手续使用”的印章。虽然仅凭上述材料不足以认定成*作为业主的爱*器厂对肖*的销售行为有明确的书面授权,但结合肖*持有上述材料且持续在爱*器厂和其授权厂家购货情况来看,成*对肖*的销售行为是明确知晓并同意的。成*认为肖*销售行为不具有合法授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肖*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史*公司作为第50148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明知爱*器厂生产销售“V.O.SMISI”品牌的厨卫商品,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爱*器厂生产销售行为的许可;宇*器厂生产销售“V.O.SMISI”品牌的厨卫商品系经过商标权人史*公司和成*作为业主的爱*器厂授权许可。因此,肖*销售从上述厂家购入的商品不属于我国商标法所规定的侵权商品,成*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肖*的销售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系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存在更改诉讼请求和程序违法问题。经查,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成*的代理人根据原审法院要求,对起诉状中诉讼请求第三项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的赔偿数额分项予以了明确,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叙述的该项请求系其分项明确的具体内容。原审法院此举是因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审理中计算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数额的需要,不存在变更成*诉讼请求的问题,成*的代理人在原审中也未就此提出过异议。成*诉讼请求第四项为诉讼费承担请求,因诉讼费的承担系人民法院根据对请求的支持情况依职权决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未叙述成*的该项请求,亦不存在变更其请求的问题。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24日受理本案,并于同年9月22日作出判决,案件审理未超出法定审理期限;成*亦未证明原审法院存在限制其陈述或抗辩等可能影响其行使诉权的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成*认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成*认为肖*应承担商标侵权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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