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巴**有限公司与马**(锦江区**业主一案二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公司)、江*富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09)成民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称:1、马*并未侵犯巴*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其仅仅是巴拿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公司)的一个合法加盟商,且得到了巴*公司的合法授权使用该商标,不存在侵权问题;2、马*在成都之经营活动未造成两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且马*在做了半年之后再未使用该商标。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理由存在明显错误,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巴*公司、江*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二审法院应该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并达成如下协议:

二审裁判结果

一、马*在其生产、销售的面包、糕点类商品及其外包装上使用与北京巴*有限公司、江*的第3684189号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标识,构成对北京巴*有限公司、江*的第3684189号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马*于和解协议签订之日起不得在其生产、销售的面包、糕点类商品及其外包装上使用与北京巴*有限公司、江*的第3684189号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标识;

三、马*于和解协议签订之日即赔偿北京巴*有限公司、江*经济损失39300元。

四、一审诉讼费4300元、二审诉讼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均由马*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