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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红蜻**限公司与刘**商标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限公司(简称红蜻蜓公司)因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09)成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红蜻蜓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6月7日,红蜻蜓公司取得第3670359号“红蜻蜓”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内衣、婴儿全套衣、游泳衣、裙子、雨衣、戏装、足球鞋、鞋(脚上的穿着物)、帽、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童鞋、童装、围巾。同年11月28日,红蜻蜓公司又取得第905213号“红蜻蜓hong”组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皮鞋。

刘*为成都市金*营部业主,其销售的服装外包装袋左下角印有“广州*牌服饰”字样,该包装袋中心位置有面积较大的蜻蜓图案,图案上有“Ru0026D”字样。刘*销售的服装吊牌下方印有“广州*有限公司”字样,该吊牌中央位置印有蜻蜓图案,图案上有“Ru0026D”字样。刘*在其销售场所的外墙、过道和经营铺面门口安装有牌匾广告和店招,均印有“广州红蜻蜓”字样,牌匾和店招的左侧还印有蜻蜓图案,图案上有“Ru0026D”字样。刘*所销售的被控侵权服装系从广州市*限公司(简称广*公司)购得,并获得了该公司以下文件的复印件,包括《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服装检验报告》和第1557159号《商标注册证》。上述《商标注册证》上显示注册人为广*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4月21日至2011年4月20日,商标为“蜻蜓图案+Ru0026D”相结合的组合商标,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婴儿全套衣、戏装、帽子、袜、领带、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服装绶带。

2009年3月12日,红蜻蜓公司发现四川省成都市蓝光金荷花内A座2楼2区时尚品牌区2-2015“广州红蜻蜓”服饰店出售的服装侵犯了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停止销售含有“红蜻蜓”字样的服装,销毁库存的含有“红蜻蜓”字样的服装、标签及包装物,停止在其经营场所的销售票据、门面装潢、广告宣传等有形载体上使用带有“红蜻蜓”字样的商业标识,拆除带有“红蜻蜓”字样的店招,赔偿红蜻蜓公司17万元,承担红蜻蜓公司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开支3万元,在《中国工商报》上刊登消除影响的声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红*公司于2006年6月7日和同年11月28日分别注册了第3670359号“红蜻蜓”文字商标和第905213号“红蜻蜓hong”图文组合商标,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此之前,广州红*公司已于2001年4月21日为其生产、销售的服装注册了第1557159号“蜻蜓图案+Ru0026D”相结合的图文组合商标,该商标目前仍处于有效期内。

刘*销售的服装系从广*公司购得,且其吊牌上印制的文字和图案均与广*公司的企业名称以及拥有的第1557159号注册商标相符。虽然吊牌上文字中包含有“红蜻蜓”三个字,但上述字样包含在广*公司的企业字号之中,刘*既未将其单独使用,也未在字体大小或摆放位置等方面将其突出使用。因此,刘*销售的服装上附有标注了广州*业名称的吊牌,只是为了表明其销售商品的生产厂家,不构成对诉争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刘*销售服装的外包装袋上印有“广州*牌服饰”字样,其中包含有与诉争注册商标相同的“红蜻蜓”三个文字。“广州*牌服饰”虽然不是广*公司完整的企业名称,但其中已包含了企业名称中的地域范围、字号、行业类别三个必要特征,只是没有通过诸如“有限公司”的字样来标明组织形式。因此,刘*在销售商品的外包装袋上使用“广州*牌服饰”字样,也是为了标明其销售商品的生产厂家,不构成对诉争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刘*在其销售场所的外墙、过道和经营铺面门口安装的牌匾广告和店招,均印有“广州红蜻蜓”字样,牌匾和店招的左侧还印有蜻蜓图案,图案上有“Ru0026D”字样。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本案中,刘*的企业字号为“晓*”,因此,刘*并未将与红*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红蜻蜓”作为自己的企业字号使用。在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问题上,刘*的经营地点位于一封闭式批发市场之中,其在批发市场的外墙和室内过道上悬挂印有“广州红蜻蜓”字样的牌匾,其目的在于告知消费者能够在该批发市场内购买到某一种商品,并通过室内过道上的多个牌匾指引消费者能够找到刘*的摊位。由于红*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消费者将红*公司与广州红*公司误认为了同一家企业或关联企业,也未证明存在此种误认的可能性,因此,在刘*的经营地点处的店招、室内装潢以及所售商品本身的吊牌、外包装袋都表明了商品来源于广州红*公司的情况下,消费者不会对刘*所售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也就是说,上述牌匾中使用的“广州红蜻蜓”字样,至多会使计划购买红*公司商品的消费者在看到牌匾时误以为该批发市场中有销售红*公司商品的摊位,但当其来到刘*的经营地点时,就会发现该摊位商品的生产厂家是与红*公司不同的另一家广州企业。此外,虽然本案诉争的第3670359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包括了第25类服装,但红*公司从未主张亦未举证证明其生产、销售过使用上述商标的服装,即红*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将上述注册商标实际使用在了服装上,市场上也并无使用红*公司注册商标的一种“红蜻蜓”服装与广州红*公司生产的另一种“红蜻蜓”服装并存销售。本案中,在现有证据显示市场上只存在一种“红蜻蜓”服装,即由广州红*公司生产的情况下,在相关消费者中就不可能存在对所谓的两种“红蜻蜓”服装的混淆。因此,无论红*公司主张权利的两诉争注册商标是否驰名,刘*在牌匾中使用“广州红蜻蜓”字样引起的所谓“误认”,都只是消费者对于在批发市场内能否买到某一种商品的错误认识,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司法解释所称的对商品来源的误认,故刘*在牌匾中使用“广州红蜻蜓”字样的行为不构成对本案诉争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对红*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刘*的行为没有侵犯红蜻蜓公司就本案两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对双方争议的诉争商标的知名度问题和维权开支问题以及相应的证据材料不再进行审查认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红蜻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红蜻蜓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判决后,红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红蜻*公司拥有的第905213号“红蜻蜓Hong”组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没有作出认定,而该事实是判断刘*是否具有商标侵权主观恶意的重要依据;二、第905213号“红蜻蜓Hong”组合商标是1996年11月28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并于2006年11月28日续展,而原审法院错误地把续展时间认定为核准注册时间;三、服装和鞋类产品同属于国际商品分类表中的第25类,属于类似商品,原审判决对服装与鞋类是类似商品予以否认,且主观臆断红蜻*公司没有生产服装,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四、原审法院认为刘*在其销售的服装外包装袋及销售场所的牌匾和店招中使用“广州*牌服饰”、“广州红蜻蜓”字样属于合法使用,属适用法律错误;五、广*公司的注册商标中并未含有“红蜻蜓”三个文字,而且该公司已被浙江*民法院生效判决要求停止在其生产和销售的服装产品上使用“红蜻蜓”文字,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刘*销售广*公司的产品不构成商标侵权,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红蜻*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承担。

刘*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开庭审理时,红蜻蜓公司提交了14张照片,拟证明红蜻蜓公司在四川省内开有多家专卖店。该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11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905213号商标,该商标由“红蜻蜓+hong+蜻蜓图案”图文组合构成,注册有效期为1996年11月28日至2006年11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皮鞋。2000年10月28日,红*公司合法受让了该注册商标。2006年11月28日,红*公司对第905213号“红蜻蜓+hong+蜻蜓图案”图文组合商标,通过续展,注册有效期变更为2006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7日。原审判决认定红*公司于2006年11月28日取得第905213号图文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属认定事实有误。

2006年6月7日,红蜻蜓公司取得第3670359号“红蜻蜓”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内衣、婴儿全套衣、游泳衣、裙子、雨衣、戏装、足球鞋、鞋(脚上的穿着物)、帽、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童鞋、童装、围巾,注册有效期限为2006年6月7日至2016年6月6日。

广*蜓公司系涉案产品生产商,于2001年6月7日经广州*管理局核准成立,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批发贸易、服装设计。2001年4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广*蜓公司的第1557159号商标,该商标由“蜻蜓图案+Ru0026D”组合构成,注册有效期为2001年4月21日至2011年4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戏装、帽子、袜、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服装绶带。

2005年5月20日,浙江*民法院作出(2005)浙民三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广*公司在企业成立时,以“红蜻蜓”为其企业名称的字号,且在其生产和销售的服装上突出使用“红蜻蜓”,其行为不仅侵犯了红蜻*公司第905213号“红蜻蜓+hong+蜻蜓图案”图文组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且违反了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造成了相关公众将其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与红蜻*公司的产品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结果为广*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和销售的服装产品上使用“红蜻蜓”文字,由红蜻*公司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广*公司的企业名称等。

红蜻蜓公司在第25类皮鞋商品上注册的第905213号“红蜻蜓+hong+蜻蜓图案”图文组合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2002年3月12日,浙江*管理局认定红蜻蜓公司的第905213号“红蜻蜓+hong+蜻蜓图案”图文组合商标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3年。2005年1月1日,浙江*管理局再次认定红蜻蜓公司的第905213号“红蜻蜓+hong+蜻蜓图案”图文组合商标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3年。2008年2月,浙江*管理局认定红蜻蜓公司的“红蜻蜓”企业商号为浙江省知名商号,有效期6年。红蜻蜓公司提交的浙江省*民法院(2003)温民三初字第3号、浙江*民法院(2005)浙民三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和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的商评字(2008)第00763号行政复议裁定书,证明红蜻蜓公司享有的第905213号“红蜻蜓+hong+蜻蜓图案”图文组合商标曾多次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2009年3月12日,红蜻蜓公司发现四川省成都市蓝光金荷花内A座2楼2区时尚品牌区2-2015“广州红蜻蜓”服饰店出售的服装侵犯了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遂向四川*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四川*公证处出具(2009)成证内民字第3927号《公证书》,对红蜻蜓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该处购买服装的过程进行了拍照,该服饰店出具购货凭证及印有“广州市*限公司”等字样的名片各1张作为该《公证书》的附件。

红蜻蜓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1200元,照片冲洗费150元。

刘*在原审诉讼中向法院提交了广*蜓公司于2008年11月5日向其出具的《委托书》,载明:“本公司委托四川成都金荷花A座2楼2015-2018刘*经销我公司产品。有效期从2008年11月5日至2009年11月4日”。

上述事实有第905213号、第3670359号、第1557159号《商标注册证》,浙江*民法院作出(2005)浙民三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四川*公证处作出的(2009)成证内民字第3927号《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理由,结合案件基本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刘*在本案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二、若构成侵权,刘*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刘*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问题。

浙江*民法院于2005年5月20日作出的(2005)浙民三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涉案产品生产商广*公司将“红蜻蜓”文字作为其企业名称的字号以及在其生产和销售的服装上突出使用“红蜻蜓”的行为,不仅侵犯了红蜻*公司第905213号“红蜻蜓+hong+蜻蜓图案”图文组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且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要求广*公司在其生产和销售的服装产品上停止使用“红蜻蜓”文字,由红蜻*公司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广*公司的企业名称等。尽管涉案产品生产商广*公司同时享有第15571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但该商标为“蜻蜓图案+Ru0026D”相结合的组合商标,并不含有“红蜻蜓”文字。由于文字本身所具有的功能和特点,其往往成为宣传、广告中的主要部分,也是普通消费者在市场上对商品的商标感受和记忆最深的部分,因此,广*公司在浙江*民法院生效判决作出后,在其生产和销售的服装吊牌上继续使用“广州*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在其外包装袋左下角继续标注“广州红蜻蜓品牌服饰”字样,其行为侵犯了红蜻*公司享有的第905213号“红蜻蜓+hong+蜻蜓图案”图文组合商标和第3670359号“红蜻蜓”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故广*公司生产和销售的服装为侵权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查明事实,刘*于2009年3月12日所销售的被控侵权服装系从广*蜓公司购得,系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刘*为表明其销售的服装来源于广*蜓公司,将表明该公司企业字号的“广州红蜻蜓”字样,使用在其销售场所的外墙、过道和经营铺面门口安装的牌匾广告和店招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红蜻蜓公司和广*蜓公司生产的产品产生误认和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二公司之间具有某种关联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关于“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刘*的行为侵犯了红蜻蜓公司享有的第905213号“红蜻蜓+hong+蜻蜓图案”图文组合商标和第3670359号“红蜻蜓”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刘*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

因刘*销售侵权产品及其在销售场所的外墙、过道、牌匾广告和店招处使用“广州红蜻蜓”字样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刘*虽然提供了涉案产品生产商广*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拟证明其销售涉案服装取得了广*公司的授权。但是,因红蜻*公司的“红蜻蜓”品牌在服饰商品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红蜻蜓+hong+蜻蜓图案”图文组合注册商标曾多次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且刘*销售的涉案产品与红蜻*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3670359号和第90521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一致,同属第25类,刘*作为销售商,其对所销售的产品是否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感知能力应当高于普通消费者,刘*在未提供充足理由说明并举证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产品为侵权产品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其应当知道销售广*公司生产的服装不是红蜻*公司的服装,应当知道其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故刘*在其销售的服装吊牌、产品外包装袋及经销场所的牌匾、店招、广告宣传上突出使用“广州红蜻蜓”文字,主观上具有使相关公众对生产主体及产品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的故意,客观上也具有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和混淆的现实可能性。因此,刘*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关于“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故不能免除刘*应当承担的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刘*应当停止销售含有“红蜻蜓”文字的服装,并停止在其销售票据、门面装潢、广告宣传等有形载体上使用带有“红蜻蜓”文字的商业标识。由于红蜻*公司未提供刘*的库存中是否还有标有“红蜻蜓”文字的服装、标签及包装物的证据,故本院对红蜻*公司要求刘*销毁库存的含有“红蜻蜓”文字的服装、标签及包装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诉讼中,刘*已将印有“广州红蜻蜓”字样的店招予以拆除,故*公司要求刘*拆除带有“红蜻蜓”文字店招的诉讼请求已无支持的必要。由于刘*的行为已在客观上造成了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致红蜻*公司的商业信誉受到了损害,故*公司要求刘*在《中国工商报》上刊登消除影响声明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因红蜻蜓公司在本案中主张采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红蜻蜓公司拥有“红蜻蜓+hong+蜻蜓图案”图文组合商标及“红蜻蜓”文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结合刘*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时间以及红蜻蜓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刘*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3万元。

综上,红蜻蜓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但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民法院(2009)成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

二、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含有“红蜻蜓”文字的服装,并停止在其销售票据、门面装潢、广告宣传等有形载体上使用带有“红蜻蜓”文字的商业标识;

三、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红蜻*限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四、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中国工商报》上刊登消除影响的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查)。如逾期不履行,红蜻*限公司可申请本院在《中国工商报》上刊登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刘*承担;

五、驳回红蜻*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刘*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300元,均由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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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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