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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亚**限公司与四川**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雅安亚*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08)雅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原,亚*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6年1月15日,国营达县曲酒厂在国*标局注册第240901号“通川牌”商标,使用商品为第36类酒。2002年11月5日国*标局核准第240901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四川省*有限公司。2005年1O月7日,国*标局核准第240901号商标转让,受让人为通*公司。该商标一直续展至今。通*公司曾获得“四川省群众喜爱商品”、“四川畅销品牌”、“四川免检产品”等荣誉称号,并被四川省人民政府授予“四川名牌产品”、四*商局授予“四川省著名商标”等称号,同时被四川*监督局评为“AA级质量信誉”称号,并通过了IS09002国际质量体系认证。通*公司对“通川牌”商标进行了广泛的社会宣传。

亚*司于2008年7月29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3万元,经营范围为计算机技术咨询服务;网络工程与电子技术信息服务、策划、营销;建材、服装、工艺品、环保产品销售。2008年8月8日,亚*司经由北京新*有限公司进行了“通川牌.Net”的域名注册,到期时间为2009年8月8日。亚*司注册了域名“通川牌.Net”后一直未实际使用。

原审法院还查明,2008年8月,通*公司注册“通川牌.Net”国际中文域名时,发现亚*司已经注册了域名“通川牌.Net”。2008年8月29日,四川*政公证处经通*公司申请,对其浏览互联网的行为、过程及内容进行保全公证。之后,通*公司以亚*司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通*公司是第24090l号“通川牌”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即通*公司享有对“通川牌”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法人依法取得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故通*公司的“通川牌”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关于亚*司注册域名的行为是否足以对通*公司注册的“通川牌”商标构成侵权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计算机网络域名作为互联网用户在网络中的名称和地址,其作用是确定网络地址,便于网络上的信息准确传递。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通*公司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亚*司域名或者主要部分构成对通*公司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通*公司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三)亚*司对该域名或者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四)亚*司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该司法解释同时在第五条规定了认定被告具有恶意的几种情形。因此,判断亚*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当以其行为是否符合该条规定的侵犯商标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标准,以上构成要件应同时具备,缺少其中任何一项,亚*司的行为即不构成侵权。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进行域名注册,给商标权人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不仅必须有域名注册行为,还应当具有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商务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的情形。这表明,如果他人将与非驰名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通过该域名开展电子商务,而该电子商务与商标所注册商品的交易有关,从而容易误导相关公众,则商标权人有权请求法院追究域名持有人的侵权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通*公司的“通川牌”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通川牌”商标的商品为酒,通*公司在经营中主要在其生产的酒类系列产品上使用该商标,虽然亚*司注册域名,但并未实际投入使用和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其域名注册的效果并不足使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不存在造成消费者误认和对消费者构成误导。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亚*司注册域名的行为,未能构成对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法院(2008)雅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为:原审法院对通*公司提交的10—11组证据未作认定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该属于域名侵权纠纷,基于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本案应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而原审法院适用的是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亚*司答辩称:其注册域名的行为与上诉人“通川牌”白酒商标无关,不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认,故其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此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在二审诉讼的举证期限内,通*公司所举证据为:1、三张网页截图打印件。欲证明被上诉人注册本案所涉域名后,进行了宣传并试图推销给上诉人。2、亚*司给上诉人的函件。证明亚*司多次欲把此域名转让给上诉人,并证明其注册域名本身就存在恶意。

亚*司对通*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其认为上诉人生产的产品是白酒,而被上诉人是网络宣传,宣传的内容也与上诉人经营的范围无关。对证据2,被上诉人表示对函件的真实性不清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通*公司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应予认可,但从三张网页截图记载的内容分析,虽有“通川牌.Net”字样的显示,但其主要内容针对的是“建材、家具、床品、灯饰”等“尚品资讯”,其网络宣传的商品与上诉人生产的产品无关,并无转让“通川牌.Net”域名的意思表示,故此证据因不具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而不应采信。通*公司所举证据2因是复印件,且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亚*司在二审诉讼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诉讼中的争议焦点是亚*司注册“通川牌.Net”域名的行为是否构成对通*公司“通川牌”商标的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产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核定的服务项目是否相同或类似,并判断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本案中,域名持有人亚*司在其网站上从事的业务玉商标权人通*公司的业务不相同也不相似。通*公司主要从事酒类商品的生产与销售,而亚*司经营范围为计算机技术咨询服务;网络工程与电子技术信息服务、策划、营销;建材、服装、工艺品、环保产品销售。从亚*司网站的内容看,虽有“通川牌.Net”字样的显示,但其主要内容是有关“建材、家具、床品、灯饰”等“尚品资讯”的反映,其网络宣传的商品与上诉人的商品也无关,从其网站内容不能直接或间接地表明其与本案商标权人系同一人,或者存在某种内在的联系,为此,亚*司注册“通川牌.Net”域名的行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第二、通*公司在诉讼中并未举证证明亚*司在其网站或网页上传播损害商标权人形象与声誉的信息,从而贬损商标权人在市场上的竞争地位,因此,本院认为,即使亚*司注册了“通川牌.Net”网络域名,但并未给该注册商标所有人造成损害或不可能影响注册商标所有人正常使用其商标时,该域名并不会构成对注册商标的侵权。

本院同时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虽有“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属于侵权行为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对该条款所包括的侵权行为予以了明确列举,亦不包括本案上诉人所指控的行为。因此,亚*司的行为不具备商标法所规定的侵权条件,不构成侵犯通*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虽然亚*司网站的内容有“通川牌.Net”标志,但该网站所介绍和销售的产品均非亚*司自己的产品,也就是说亚*司是将“通川牌.Net”作为服务标志使用的,而通*公司的商标属于产品商标,在通*公司不能证明自己的商标属于驰名商标的情况下,亚*司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商标侵权纠纷,但同时又是涉及网络域名侵犯商标权的纠纷,故原审法院同时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亚*司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并无不妥,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通*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对其提交的10—11组证据未作认定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通*公司提交的10—11组证据,原审法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审判决也明确记载:“对10-11组证据,因不能充分、全面地体现企业的经济指标情况,对证据的来源也不能确定,本院不予认定。”为此,原审法院已作认定并未违反证据认定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亦不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四川*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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