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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限公司与浙江广**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广*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公司)因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08)成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江*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袁*,被上诉*有*(以下简称四川*公司)委托代理人莫一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浙江广*限公司于2000年3月21日申请注册了第1375481号“广博”文字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6类,核定使用商品为纸、笔记本、账本、影集、钉书机、书写工具、文具、文具柜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0年3月21日至2010年3月20日。2001年4月,浙江广*限公司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经浙江*管理局核准变更为浙江*公司。2001年8月14日,中华人民*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载明浙江*公司受让了本案诉争商标。

2004年8月17日,四川*公司经四川*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其经营范围为上海*车品牌销售,汽车大修、总成修理、汽车维护、专业修理;机动车辆保险代理;二手车经营;销售汽车零配件、汽车装饰材料;汽车美容、清洗服务;商务服务业。四川*公司在其位于成都市火车南站西路445号的经营场所从事上海*汽车的销售及售后服务。四川*公司在该经营场所楼顶的广告架上使用了字体、字形、大小相同的“四川广博”字样,在该经营场所建筑物外墙正面上部悬挂的牌匾上使用了字体、字形、大小相同的“四川广博汽车”字样,在店招和宣传单上使用了字体、字形、大小相同的“四川广博”字样,在网络宣传中使用了字体、字形、大小相同的“上海大众四川广博”字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浙江*公司依法受让取得了第1375481号“广博”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浙江*公司主张其第1375481号“广博”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获得跨类保护。四川*公司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字号,同时在其提供的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中,在其店招、广告牌、广告宣传中并未完整使用其企业名称“四川*限公司”,而是以“四川广博”等方式,突出使用了“广博”字样。由于四川*公司突出使用“广博”字号的服务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既不相同也不相类似,故该行为是否属于浙江*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所主张的商标侵权行为,还应当综合考虑浙江*公司主张权利的“广博”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以及四川*公司对“广博”二字的突出使用是否容易引起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这两个构成要件,缺少其中任何一个要件,四川*公司行为即不构成侵权。判断四川*公司的行为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应分析浙江*公司的商品与四川*公司的服务之间是否存在一定的关联度。浙江*公司的商品主要用于学习、办公,销售场所多为百货商场、文具店,其消费对象多为学生、办公室文员等日常消费者;而四川*公司主要为汽车的购买者和使用者提供销售及售后服务,服务场所主要在其4S店中,消费对象为汽车的购买者和使用者。因此,浙江*公司的商品和四川*公司的服务间不存在任何关联性可言,况且汽车销售及售后服务与纸张、文具等办公用品的消费价格相差巨大,相关的消费者所付出的注意力也存在明显差异,故四川*公司的行为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或混淆。

综上,无论浙江*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375481号“广博”商标是否驰名,四川*公司将“广博”二字登记为企业字号并突出使用的行为均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故四川*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本案也没有必要对浙江*公司的第1375481号“广博”商标是否驰名进行审查。浙江*公司要求四川*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浙江*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0.4600万元,由浙江*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原审原告浙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浙江*公司依法享有第1375481号“广博”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于2006年经中华人民*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应当依法保护其商标专用权,并应获得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二、四川*公司未经浙江*公司允许长期在其字号、店招、宣传册、营业场所和网络宣传中大量、显著、突出地使用“广博”字样,使消费者误认为四川*公司与浙江*公司存在关联企业关系,对消费者和投资者产生误导,其行为侵害了浙江*公司驰名商标专用权;三、原审法院不顾第1375481号“广博”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事实,以四川*公司的商品与浙江*公司的服务之间不存在关联性,从而认定四川*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属适用法律不当。故浙江*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四川*公司停止侵犯“广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广博”字样,停止在其广告牌、店招及网站上使用“广博”字样;判令四川*公司在《成都商报》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判令四川*公司赔偿浙江*公司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元及浙江*公司为制止其侵权行为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和相关的调查费2万元;判令四川*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四川*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一、四川*公司的企业名称经四川*管理局核准注册,“广博”字号来源于“AEC”(“汽车博览中心”的英文缩写)的商标许可人“广州*中心”的名称,“广博”字号有合法的创意来源,且四川*公司2004年企业成立时就使用“广博”字号,浙江*公司的“广博”商标于2006年才被行政认定为驰名商标,四川*公司对“广博”字号享有在先权利,故其企业名称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二、四川*公司在宣传中使用“四川广博”、“四川广博汽车”、“上海大众四川广博”,其字体、字形、大小完全相同,并没有突出使用“广博”二字;三、浙江*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广博”商标具有弛名性。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浙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6年10月12日,中华人民*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浙江*公司的第1375481号“广博”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第1375481号“广博”注册商标于2000年3月21日经中华人民*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纸、笔记本、账本、影集、钉书机、书写工具、文具、文具柜等。2001年8月14日,中华人民*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载明浙江*公司受让了本案诉争商标,因此,浙江*公司享有本案第1375481号“广博”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2004年8月17日,四川*公司经四川*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其经营范围为上海*车品牌销售,汽车大修、总成修理、汽车维护、专业修理;机动车辆保险代理;二手车经营;销售汽车零配件、汽车装饰材料;汽车美容、清洗服务;商务服务业。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因此,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构成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而本案浙江*公司的“广博”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四川*公司提供的服务,既不相同也不相类似,属于两个完全不同的服务领域,不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且四川*公司将“广博”二字登记为企业字号时,浙江*公司的“广博”注册商标还未被国家工商行政机关行政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四川*公司将“广博”二字登记为企业字号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浙江*公司的“广博”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后,是否应获得跨类保护的问题。2006年10月12日,浙江*公司的“广博”注册商标,被中华人民*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根据该条规定,驰名商标是否获得跨类保护,应以使用该商标是否容易引起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为条件。四川*公司虽在其店招、广告牌、广告宣传中并未完整使用其企业名称“四川*限公司”,而是以“四川广博”等方式,突出使用了“广博”字样,但是,因四川*公司主要从事的是汽车的销售及售后服务,而浙江*公司“广博”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纸、笔记本、账本、影集、钉书机、书写工具、文具、文具柜等,四川*公司突出使用“广博”字号的服务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既不相同也不相类似,分属两个完全不同的服务领域,二者之间没有关联性,且汽车销售及售后服务与纸张、文具等办公用品的消费价格相差巨大,消费群体及消费者所付出的注意力存在明显差异,不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或混淆,故四川*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由于本院已认定浙江*公司使用的商品与四川*公司提供的服务之间没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浙江*公司的“广博”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不再进行审查。

综上,浙江*公司提出其驰名商标应获得跨类保护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0.4600万元,由浙江广*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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