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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芭化**有限公司与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欧*化妆品(厦*限公司与被告李*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张*、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案外人蔡*于2003年5月7日注册取得第3082745号“oba”商标在第3类香波、护发素、洗面奶、浴液、化妆品、发胶、发乳、发油、烫发精商品上的专用权。2012年4月20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被转让给了原告。原告获得上述商标专用权后,投入大量资金对“oba”系列美发产品进行开发研究,该系列产品因其技术含量高、质量好而广受市场欢迎,享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产品信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大量销售的洗发乳霜上使用了与第3082745号“oba”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的声誉,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2、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公证费80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费用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控侵权的洗发乳霜确实是自己销售的,但是,自己作为销售商也无法辨别商品的真伪。这些货都是别人送货过来的,也就只以这种送货方式进了几瓶样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2008年3月18日,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化妆品、日用品。被告作为业主,于2007年8月13日开办了成都市金牛区利洁日化经营部,经营范围为批零兼营化妆品。

案外人蔡*于2003年5月7日注册取得第3082745号“oba”商标在第3类香波、护发素、洗面奶、浴液、化妆品、焗油、发胶、发乳、发油、烫发精上的专有使用权,有效期自2003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6日。2012年4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被转让给原告。2013年3月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2013年1月2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在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员廖*和公证人员陈*的见证下,从位于成都市东二路西南化妆品批发市场荷花池十五区负一楼A1号的利洁商行处,以每瓶20元的价格购买了“香草SPA48小时高营养洗发乳霜”和“香草SPA48小时高营养护发乳霜”各一瓶。其中“香草SPA48小时高营养洗发乳霜”瓶身颜色与瓶盖颜色相一致,瓶身正面偏上位置印有“oba”字样,偏下位置印有“SHAMPOO”字样;瓶身背面中间位置有一几乎与瓶身同一宽度的白底红字标签,标签中载明“序号:10035653092409636662”;该标签中又贴有一个蓝底黑字的“正品标志”小标签,该小标签中印有“拨防伪查询电话4007169315或编辑短信发送至15915831315”字样。原告当庭提交一瓶“香草SPA48小时高营养洗发乳霜”,瓶身呈黄色,瓶盖呈白色,瓶身正面偏上位置印有“oba”字样,偏下位置印有“SHAMPOO”字样;背面中间位置有一约为2/3瓶身宽度的红底黄字标签,标签内容第二条为“拨打电话4008812315或登陆网站www.KD315.com可查询真伪”;红底黄字标签下方还有一白底黑字的标签,标签中印有“oba欧芭”字样,以及“序号:44010207674739”,该序号与下方条形码之间还有一排文字,为“G94GSG”。

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向四川*力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成都市*化经营部工商经济信息中心查询通知单、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第3082745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13)川国公证字第30799号公证书及其所附销售单据、“香草SPA48小时高营养洗发乳霜”和“香草SPA48小时高营养护发乳霜”实物各一瓶、原告生产销售的“香草SPA48小时高营养洗发乳霜”实物一瓶、公证费发票以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3082745号“oba”注册商标在第3类香波商品上的专用权人,其权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经营的成都市*化经营部在2013年1月23日销售了“香草SPA48小时高营养洗发乳霜”。从字面表述看,诉争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中不包含洗发乳霜这种商品;然而,根据《柯*高阶英汉词典》的解释,“shampoo”一词中文意译为“洗发剂”、“洗发水”,中文音译为“香波”,说明英文为“shampoo”、中文称“香波”的东西系同一种物品,“剂”、“水”和“乳霜”只是该种物品呈现出的不同物理形态。因此,本院认为诉争注册商标的一种核定使用商品“香波”与被控侵权商品“洗发乳霜”属于同种商品。被控侵权的“香草SPA48小时高营养洗发乳霜”瓶身正面偏上位置印有的“oba”标识与诉争注册商标相同,足以引起相关消费者对该洗发乳霜来源的误认。

关于被告认为被控侵权洗发乳霜就是原告生产、销售的正牌商品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并进一步主张上述被控侵权的洗发乳霜就是仿冒商品。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针对其各自的上述观点,均负有举证责任:原告需要举证说明辨别正牌和仿冒商品的特征或方法,并在被控侵权商品上找到能与该该辨别方法相印证的特征;被告需要举证说明进货情况,并说明进货渠道和进货价格的合理性及合法性。首先,从原告的角度来说,比较原告提交的自己生产销售的洗发乳霜,以及被控侵权的洗发乳霜,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正牌商品的外观极为相似,但也明显存在区别。二者形状均为不规则变形处理的长方体,但扭曲变形的弧度各不相同;外观色彩均呈乳黄色,但深浅程度略有区别,且被控侵权洗发乳霜的瓶身与瓶盖颜色一致,而原告正牌洗发乳霜的瓶身与瓶盖颜色明显不同。被告认为,两瓶洗发乳霜外形上的差异,以及瓶身上标签大小、颜色和内容的不同,并不足以证明二者的生产者不同。相反,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洗发乳霜和被控侵权洗发乳霜都是原告生产的正牌商品,上述差异是由它们各自的生产时间和生产批次引起的。于是,本院通过两瓶洗发乳霜瓶身印制的防伪查询方式来进行验证。拨打原告正牌洗发乳霜上载明的电话号码4008812315,接听方为语音电话,称“欢迎拨打‘正迪(音)’防伪热线,请输入防伪标签上的序号,按#键结束”;输入该商品瓶身背面白底黑字标签上的序号44010207674739,电话转为人工接听,询问标签上是否印有“G9RGSG”字样,当回答有上述字样后,接听电话人员答复称该商品为原告生产的正牌商品,请放心使用。以同样方式拨打被控侵权洗发乳霜上载明的电话号码4007169315,接听方为语音电话,称“欢迎进入全国数码防伪查询中心,请按照从左到右、从上到下连续输入防伪码,并以#键结束”,当输入该商品瓶身背面印制的序号10035653092409636662后,语音电话答复为“没有这个防伪码,谨防假冒”。其次,从被告的角度来说,其仅当庭陈述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系他人送货上门,却未能就此主张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更未能举证证明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是从原告或原告授权的合法经销商处购得。从进货及销售价格判断,被告虽然陈述支付给送货人的价格是每瓶45元,但这一进货价格远远高于20元的售价,不符合通过价差赚取利润的商品销售常理,故本院对被告陈述以45元购进被控侵权洗发乳霜的主张不予认可。单就售价来看,740毫升装洗发用品的批发价每瓶20元,也明显低于美发用品的正常售价。因此,结合被控侵权商品上载明的防伪序号查询情况,以及被告关于进货渠道、进货价格的举证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被控侵权的“香草SPA48小时高营养洗发乳霜”为原告生产、销售的正牌商品;其瓶身上使用有与诉争注册商标相同的“oba”标识,因而为侵害诉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此种侵权洗发乳霜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就诉争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在损失赔偿的金额方面,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通过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并没有通过多次取证的方式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或销售数量,也未举证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的库存情况;此外,原告还在庭审中明确提出不在本案中提出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主张,故本院决定采取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赔偿金额。考察被告的主观过错。鉴于被控侵权洗发乳霜的外形和标签内容均与原告正牌商品极为相似,仅在将两个商品放在一起比较,并由原告逐一指明瓶身-瓶盖颜色差异、标签大小不同后,才能看出二者的差异;虽然被控侵权洗发乳霜上标有防伪查询电话和防伪序号,但由于每一个商品上的防伪序号都各不相同,因此被告作为销售商也不可能针对所购进的货物逐一打电话查询序号以辨别真伪。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主观上存在知假贩假的故意。然而,被告作为批发兼零化妆品的专业商家,其所经销的商品应当有固定、合理的进货渠道,其对于美发用品的正常售价也应当有一定了解。本案中,被告陈述的进货方式和具体销售价格都反映出其对于所购进的洗发乳霜可能是仿冒商品有一定预知,但仍对这种侵权的可能采取了放任的态度。综上,综合考虑被告的主观过错、被告经营地址位于成都*中心荷花池商圈、原告已经证明的被告的销售数量、原告不要求被告停止侵权、“oba”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商品属性、被控侵权洗发乳霜的销售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确定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包括合理开支在内)共计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李*赔偿欧芭化妆品(厦*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二、驳回欧芭化*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李*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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