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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易向阳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易向阳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熊建军,被告易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商标“以纯”的注册权人,被告易向阳以“竹馨露痕”的网名,在淘宝网上开设“时尚潮流前线服饰”网店,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以纯”商标的各款服装,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该商铺是原告授权开设,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带来了重大损失。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在淘宝网上未经授权销售“以纯”商标服装的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100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自己销售的产品有自己的专属品牌,“以纯”商标跟自己销售的产品及品牌没有任何关系;2原告诉请赔偿521002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证明》及《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是“以纯”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2.《驰名商标认定表》,拟证明“以纯”商标是国*总局认定的驰名商标;

3.《电子投诉记录》,拟证明淘*司受理原告的投诉,并对侵权链接作出相应处理;

4.披露被告易向阳身份信息的邮件,拟证明被告在淘宝网注册时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联系电话等信息;

5.《(2013)粤莞南华第004842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6.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

7.《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类似案件,相关法院已作出判决。

被告对1、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为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授权书》、“壹潮良品”订单证明、发货表、申通快递详情单,拟证明被告销售的不是“以纯”品牌服装,未侵犯原告的权利;

2.侵权人名单表,证明原告的损失不存在。

原告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纳,对其余证据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通过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郭*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称“国*标局”)核准注册的第4118078号(“YISHion”)、第4118079号(“YISHion以纯”)商标权利人,第1293407号(“以纯”)商标,国*标局核准的注册人是广州市白云区矿泉晓业服装行,上述三商标均取得国*标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第4118078号、第4118079号和第1293407号是国*标局分别于2006年5月9日和2006年6月14日经核准转让给受让人郭*。第4118078号、第4118079号、第129340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第4118078号、第4118079号的注册有效期均为2008年1月14日至2018年1月13日,第1293407号的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7月14日至2019年7月13日。国*标局(商标驰字(2005)第122号)于2005年12月31日认定“以纯”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易向阳系通过注册获得淘宝账户并经实名认证的淘宝会员,其在淘宝网上以“竹馨露痕”的网名开设名为“时尚潮流前线服饰”商铺,以卖家身份发布商品交易信息。

原告郭*于2013年6月发现被告易向阳在淘宝网上以“竹馨露痕”的网名开设名为“时尚潮流前线服饰”商铺销售“以纯”等商标的各款男女服装。同月3日,原告郭*向广东*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广东*华公证处于同年6月20日出具了(2013)粤莞南华第004842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第17页截图显示:时尚潮流前线服饰,主营以纯t恤背心美特斯邦威森马……共274件月销27笔竹馨露痕。事后,广东*华公证处收取公证费1002元。2013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原告采取电子投诉方式对“竹馨露痕”向淘*司提起投诉。淘*司收到投诉后,经审查,对原告投诉中的四条链接认为构成侵权并进行了删除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郭*作为第4118078号、第4118079号和第1293407号商标的受让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权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经本院审核,被告易向阳未经原告郭*的许可,在网店上销售的商品与原告郭*享有的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使用范围相同或者类似,且以“以纯”作为主营商品进行宣传,被告易向阳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销售的商品系由原告生产或经由原告授权生产或销售的情况下,显然被告易向阳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郭*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易*立即停止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主张。现查明,原告郭*于2013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向淘*司投诉时,提供了淘宝网上侵权商品的侵权链接,淘*司经审核后已对侵权链接进行了删除,被告易*的侵权行为已经被淘*司制止,侵权行为的状态已消除。因此,原告郭*请求判令被告易*立即停止侵犯其“以纯”等商标专用权的主张已实现,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郭*诉请被告易向阳赔偿其损失521002元,该损失由500000元损失费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公证费1002元、律师费20000元组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确定本案赔偿数额。首先,关于经济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郭*对其请求的赔偿金额并未明确相应的计算依据,亦未就此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利或者原告因被告侵权受损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综合考虑被告易向阳实际销售侵权商品的数量、侵权的性质、期间及后果,以及原告郭*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种类、范围等因素,对被告易向阳应当赔偿的数额予以酌定,酌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其次,关于合理开支的数额,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证据保全公证费用1002元,有相应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用20000元,无支付律师费的相应发票原件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

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易向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

偿原告郭*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易向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

偿原告郭*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1002元;

二、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11元,由被告易向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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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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