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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温州**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州*限公司、浙江*限公司诉被告黄*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07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二原告共同全权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全权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州*限公司、浙江*限公司诉称:原告最早创立于1983年,系专业生产电源线的民营企业。1987年,原告的前身乐清*设备厂注册了“耀华及图”商标,并开始使用,至今已有21年。2000年,原告温州*限公司又新注册了第1371169号“”商标(下称耀华YAOHUA及图商标),有效期至2010年3月6日止,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电话线、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线、电缆、绝缘铜线、电线圈架、电线标识线、电线识别色层”商品上。经过原告长期连续使用和大力推广宣传,原告“耀华”系列产品获得极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并获得多项世界级《安规认证》,如中国3C,美国UL,德国VDE,和日本、韩国、挪威、芬兰、意大利、比利时、巴西等30个国家认证。由于“耀华”系列产品质量达到国际水平、信誉好,已与美*电气、伊*、百得、飞利浦;德国博世、西门子;日本松下、东芝、夏普、三洋、三菱电机;韩国三星、LG电子、现代电子等15家世界500强企业,建立了长期配套合作关系,产品行销至上述世界500强企业分布在世界各地30多个国家和地区投资设立的企业。在中国国内与长虹电器、海*团、海*团等长期合作,并相应在四川、山东设立生产基地。事实上,原告“耀华YAOHUA及图”注册商标,已经广为相关公众知晓,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构成中国驰名商标。原告请求对该法律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近期发现:被告在《黔西南日报》上刊登广告,销售“耀华”牌电脑锁,高速网线,打印线、鼠标垫,电脑简易维修工具等等;并且被告在销售的产品上、在被告出具的《销售收据》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显然,被告是在攀附利用原告“耀华YAOHUA及图”商标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商品声誉,误导公众,借以销售其商品、拓展市场。因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耀华YAOHUA”商标的侵权行为,同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五万元人民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证明原告商标权利的证据:1、第1371169号“耀华YAOHUA及图”商标注册证书;2、第1371169号“耀华YAOHUA及图”注册商标转让证明。

二、证明原告“耀华”商标的知名度及美誉度的证据:3、《财富》全球500强企业榜单;4、部分世界500强企业颁发给原告优秀供应商荣誉证书;5、“耀华”系列产品全球范围内的认证证书;6中国知名品牌证书及牌匾;7、2006中国重质量守信用年度品牌奖奖杯;8、中*银行景气调查定点企业证书;9中国制造业1000家最具成长性中小型企业证书;10、全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合格企业证书;11、原告获得的专利证书;12中国质*专家委员会团体委员证书;13-14:AAA级中国质量信用企业证书;15、99浙江省优质科技产品证书;16、浙江省优质电线电缆重点推广品牌证书;17、浙江省“三优”企业证书;18、浙江省标准化研究院证书;19、2004浙江省最具成长性中型企业100佳证书;20、“信用企业先进单位”荣誉证书;21、温州名牌产品证书;22、乐清名牌产品证书;23、乐清市消费者推荐商品证书;24、文明单位证书;25、质量连续稳定产品证书;26、乐*计局、乐清市经济贸易局文件;27、质量管理20强证书;28、乐清*行业协会副会长单位证书;29、2003年度乐清市“五好”非公有制企业党组织荣誉证书;30、慈善捐赠先进单位证书;31、品牌建设先进单位证书;32、2006年度综合实力排名四星级单位证书;33、“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荣誉证书;34、AAA级资信企业证书;35、中国农*行黄金客户证书;36、AAA级资信企业证书;37、纳税信誉等级证书;38、中国骄傲?第五届中国时代十大创新企业家证书;39、功勋职业经理人奖证书;40、先进生产者证书;41、乐清市人大代表证书;42、优秀企业家证书。

三、证明“耀华”商标最早使用和持续使用的证据:43、第280230号商标注册证;44、1997年电工设备安全认证企业质量保证能力检查报告;45、2000年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通知书;46、2001年工矿产品购销合同;47、2002年企业宣传册;48、2003年工厂检验报告;49、2004年检验报告;50、2005年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51、2006年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52、2006年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53、2007年检验报告;54、商标实际使用状态。

四、证明“耀华”商标的持续和广泛宣传的证据:55、2003香港电子产品展;56、2003年马来西亚中国企业产品展;57、2004年香港春季电子展;58、2004年香港秋季电子展;59、2004年德国慕尼黑国际电子元器件博览会;60、2004年韩国电子展;61、2005年香港春季电子产品展览会;62、2005年第25届香港电子产品展览会;63、第四届慕尼黑电子展;64、2006年莫斯科国际电力电子展览会;65、2006年香港春季电子展;66、2006香港秋季电子产品展览会暨第九届国际电子组件及生产技术展;67、2006年慕尼黑国际电子元器件博览会;68、2007年巴西国际电力暨国际电子元器件博览会;69、2007年日本电子高新技术博览会;70、2007年美国拉斯维加斯国际消费类电子产品展;71、2007年韩国电子产品展览会;72、2007年香港春季电子产品展览会;73、2007年香港秋季电子产品展览会;74、2008年德国杜塞尔多夫电线电缆展览会;75、2008香港春季电子产品展览会;76、2008慕尼黑电子元器件博览会;77、部分原告参加国际展会会刊;78、部分原告参加国际展会实况照片;79、《中国乡镇企业报》;80、《浙江日报》;81-84、《温州日报》;85-89《乐清报》;90-91、《乐清日报》;92、《乐清民营经济报》;93、《影响力人物》;94、《乐清对外贸易》;95、《2006中国重质量守信用年度品牌与年度人物评选活动》;96、《关注浙江中小企业成长200“黑牛”脱颖而出》;97、国内网络广告;98、部分国际网络广告;99、邮资封皮合同及贺年卡实样;100、乐清市邮政局商函广告产品合同;101、入编《乐清市民营企业志》协议书;102、浙江省广告承揽合同及户外广告实样;103、浙江省广告承揽合同及户外广告实样;104、乐*视台广告合同;105、浙江省广告承揽合同;106、注册续展合同;107、《中国企业网》域名及邮箱订单;108、创一网络销售合同;109、浙江*限公司承揽合同;110、温州*限公司印刷协议;111、2004-2007年广告发票(摘选);112、2004-2007年广告费审计报告。

五、证明“耀华”注册商标驰名的其它证据:113、原告国际客户清单;114-153、美国通用GE、韩国LG、松下、三星、韩国ES、韩国LS、英国LUCY、威乐WILO、美国MDL、美国CAMCO、澳大利亚Seeley、韩国DASAM、韩国LTO、加拿大AVNAN、美国ESC、韩国NAO、韩国GTC、韩国SKT、加拿大GECKO、山顿国际、韩国HEPH、韩国SHINHAN、澳大利亚ELECTROLINK、韩国SAMHONG、ELKOMA、美国FIM、EGSTOW、TPS、FORTRON、加拿大DIVERSE、韩国SIS、加拿大FROMMELT、韩国PARNIC、韩国QC、日*春、意大利ATECO、法国AEE、巴西万高、台湾FOXEN、意大利COMPRE等外国知名企业订单;154、部分外商来企洽谈实况照片;155、2002-2007年中华*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156、温州*办事处证明;157、原告部分国内客户清单;158-167、LG、三星、东芝、松下、现代、夏普、伊莱克斯、海*团、海信、长虹、购买合同;168-178、原告1997-2007年销售合同(部分);179、1996年-2007年浙江省增值税发票;180、乐*计局证明;181、乐清年鉴及乐清*行业协会证明。

六、证明被告侵权的证据,182、《黔西南日报》广告;183、侵权产品照片;184、被告出具的交易文书。

被告辩称

被告黄*答辩称:我商店主要经营日用百货,原告起诉我侵权的产品是我从他人那里购买的,产品上的标签是他人印制并且使用在产品上的,此事与我无关;我商店共两次进货,货值不到3000元,销售很少,没有盈利,现在已经停止销售;我认为原告没有在网线、鼠标垫、五金工具等产品上注册商标,我不构成侵权,我不同意赔偿。

被告黄*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二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即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作为定案的证据应该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并与案件诉争之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未提起异议。原告在其起诉状中,要求对其第1371169号“耀华YAOHUA及图”商标适用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二原告所举的证据包括商标证及转让证明;原告、“耀华YAOHUA及图”商标及原告法定代表人所获得荣誉;“耀华YAOHUA及图”注册商标持续使用状态;原告在全国各地通过发布电视广告、报刊杂志广告、户外媒体广告、互联网广告、参加展会等方式在全国范围内和世界范围内持续对耀华YAOHUA及图商标进行宣传推广;原告全国性销售网络、销售状况等证据。上述证据与原告第1371169号“耀华YAOHUA及图”商标知名度和美誉度的认定密切关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上述证据均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二原告第1371169号“耀华YAOHUA及图”商标的侵权及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1371169号“耀华YAOHUA及图”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耀华YAOHUA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话线;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线;电缆;绝缘铜线;电线圈架;电线标识线;电线识别色层,有效期至2010年3月6日。

原告在其经营活动中使用了上述商标,并且经过原告的21年的持续使用和宣传,该商标获得了广泛的市场认可,先后为世界500强中的美国通用电器、德*子电器、韩*电子、日*电器、韩*电子、日*芝、德国博世、日*电子、日*电机、瑞典伊莱克斯等公司提供配套产品并且得到了上述用户的广泛好评,被多次授予“优秀供应商”荣誉称号,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同时原告生产的“耀华”牌系列产品还获得了*电部部优产品、中国知名品牌、99浙江省优质科技产品、浙江省优质电线电缆重点推广品牌、温州名牌产品、乐清名牌产品等各级政府机构和权威部门授予的多项荣誉称号,受到了广泛认可。

原告投入了大量资金对“耀华YAOHUA及图”品牌进行了多渠道、全方位的宣传,其宣传方式包括,一是通过参加本行业具有较大规模和影响力的展会活动直接向相关公众展示和宣传“耀华”产品,包括香港电子产品展、马来西亚中国企业产品展;德国慕尼黑国际电子元器件博览会、韩国电子展、莫斯科*展览会、巴西国际电力暨国际电子元器件博览会、日本*技术博览会、美国拉斯*电子产品展、德国*电线电缆展览会等等;二是通过《中国乡镇企业报》、《浙江日报》、《温州日报》、《乐清报》、《乐清日报》、《乐清民营经济报》、《影响力人物》、《乐清对外贸易》等报刊杂志对耀华系列产品进行宣传报道;三是通过互联网、电视台、发布大型户外广告、宣传画册等方式对耀华系列产品进行宣传报道。据统计二原告为推广宣传“耀华YAOHUA及图”商标,2004年广告费支出为4648130.95元(约465万),2005年广告费支出为5027122.27元(约503万),2006年广告费支出为5523016.38元(约552万元),2007年1-10月广告费支出为5740301.80元(约574万元),2004年至2007年累计广告费支出20938571.40元(约2094万)。

二原告耀华系列产品通过了UL、CSA、VDE、SAA、IMQ、KTL、PSE、SABS、SII等100多项权威认证,获得了美国、欧盟、日本、韩国等2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市场准入资格,与全球多家500强企业保持着良好的合作关系,产品畅销美国、韩国、意大利、印度尼西亚、中国香港、波兰、德国、加拿大、英国、法国、马来西亚、澳大利亚、伊朗、沙特阿拉伯、葡萄牙、爱尔兰、印度、西班牙、泰国、巴拿马、肯尼亚等国家和地区,据统计原告2004年1-12月份出口货值212662美元,2005年1-12月份出口货值249370美元;2006年1-12月份总出口额为145.6966万美元。在国内,二原告与国内知名企业青*尔、青*信、青**柯玛、四川长虹、南京同创、正*团、人民电器、浙*禾、乐**、广**华、浙江双鹿空调、凯尔达、乐清龙飞、上海邦臣实业、上海*股份等等保持良好的合作伙伴关系;产品销售区域覆盖北京、上海、天津、浙江、贵州、江苏、山东、广东、湖北、湖南、四川、辽宁、吉林、新疆、江西、海南、甘肃、陕西等全国大部分省市自治区。据统计,原告2004年销售收入为11094万元;2005年销售收入为12132万元;2006年销售收入为19105万元,到2007年国内市场占有率已高达30%左右,其他各项指标也居同行业之首。

被告黄*,系青山黄*百货店业主,其商店主要经营日用百货。二原告近期发现被告在《黔西南日报》上刊登广告销售“耀华”牌电脑锁、高速网线、打印线、鼠标垫、电脑简易维修工具等商品,并且实际销售了上述产品。2007年12月7日,原告工作人员从被告处购得“耀华”牌鼠标垫、电脑锁、网线、五金工具等产品,被告在开具的收据上使用了“耀华”字样。二原告遂以被告侵害其商标权为由,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坚持未构成侵权,不同意赔偿经济损失,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对涉案的商标是否驰名做出认定。驰名商标系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本案,应当认定二原告所拥有的注册号为1371169号“耀华YAOHU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理由:

一、原告注册的“耀华YAOHUA及图”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二原告生产的“耀华”牌系列产品先后为世界500强中的美国通用电器、德*子电器、韩*电子、日*电器、韩*电子、日*芝、德国博世、日*电子、日*电机、瑞典伊莱克斯等公司提供配套产品并且得到了上述用户的广泛好评,原告与国内知名企业青*尔、青*信、青**柯玛、四川长虹、南京同创、正*团、人民电器、浙*禾、乐**、广**华、浙江双鹿空调、凯尔达、乐清龙飞、上海邦臣实业、上海*股份等等保持良好的合作伙伴关系;产品销售区域覆盖北京、上海、天津、浙江、贵州、江苏、山东、广东、湖北、湖南、四川、辽宁、吉林、新疆、江西、海南、甘肃、陕西等全国大部分省市自治区。二原告被多次授予“优秀供应商”荣誉称号,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同时原告生产的“耀华”牌系列产品还获得了*电部部优产品、中国知名品牌、99浙江省优质科技产品、浙江省优质电线电缆重点推广品牌、温州名牌产品、乐清名牌产品等各级政府机构和权威部门授予的多项荣誉称号,受到了广泛认可。

二、原告持续使用“耀华YAOHUA及图”注册商标。

二原告的前身乐清*设备厂于1987年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耀华YAOHUA及图”商标后,一直将该商标用于其生产的系列产品。

三、二原告通过各种形式并投入大量资金对“耀华YAOHUA及图”注册商标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宣传。一是通过参加本行业具有较大规模和影响力的展会活动直接向相关公众展示和宣传“耀华”产品,包括香港电子产品展、马来西亚中国企业产品展;德国慕尼黑国际电子元器件博览会、韩国电子展、莫斯科*展览会、巴西国际电力暨国际电子元器件博览会、日本*技术博览会、美国拉斯*电子产品展、德国*电线电缆展览会等等;二是通过《中国乡镇企业报》、《浙江日报》、《温州日报》、《乐清报》、《乐清日报》、《乐清民营经济报》、《影响力人物》、《乐清对外贸易》等报刊杂志对耀华系列产品进行宣传报道;三是通过互联网、电视台、发布大型户外广告、宣传画册等方式对耀华系列产品进行宣传报道。据统计原告为推广宣传“耀华YAOHUA及图”商标,2004年广告费支出为4648130.95元(约465万),2005年广告费支出为5027122.27元(约503万),2006年广告费支出为5523016.38元(约552万元),2007年1-10月广告费支出为5740301.80元(约574万元),2004年至2007年累计广告费支出20938571.40元(约2094万)。

四、二原告对“耀华YAOHUA及图”商标”进行了一定的维护。二原告建立了商标管理相关制度。制定了《商标管理制度》,并成立了商标领导小组。

五、“耀华YAOHUA及图”注册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原告的经营状况一直处于良好的态势,耀华系列产品具有极高的市场认可度,迄今为止已获得2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100多项权威认证,在国内的市场占有率也在稳步上升。原告2004年销售收入为11094万元;2005年销售收入为12132万元;2006年销售收入为19105万元,到2007年国内市场占有率已高达30%左右,其他各项指标也居同行业之首。

综上,二原告经过多年电缆、电线系列产品上的持续使用,且通过持续的、大范围的、多种方式的广告宣传,其产品在国内和国外拥有一定的市场份额,“耀华”牌系列产品曾获得了*电部部优产品、中国知名品牌、99浙江省优质科技产品、浙江省优质电线电缆重点推广品牌、温州名牌产品、乐清名牌产品,在全国范围内拥有一定的知名度,该商标已被广大消费者所认识,二原告所拥有的注册号为1371169号“耀华YAOHUA及图”商标符合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认定二原告所拥有注册号为1371169号“耀华YAOHUA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黄*在其销售的“鼠标垫、电脑锁、网线、五金工具”等商品上以及在其商业广告和交易文书上使用了“耀华”商标。被告使用的“耀华”商标与原告的第1371169号“耀华YAOHUA及图”商标构成近似;尽管被告销售的“鼠标垫、电脑锁、网线、五金工具”等商品与原告第1371169号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既不属于相同商品也不属于类似的商品,但是,由于(1)原告的第1371169号“耀华YAOHUA及图”注册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被告将与原告第1371169号“耀华YAOHUA及图”驰名商标近似的标识作为其商标在其销售的商品、商业广告及交易文书上使用;(3)被告的经营行为实际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联。因此,被告的上述行为,可能会在商品来源上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导致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的出处与原告在经营主体和商业信誉方面存在着某种联系,损害了原告作为第1371169号“耀华YAOHUA及图”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构成对原告的第1371169号“耀华YAOHUA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故对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所提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据,根据本案被告的侵权情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即可弥补原告驰名商标所受的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温州*限公司、浙江*限公司第1371169号“耀华YAOHUA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二、驳回原告温州*限公司、浙江*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温*限公司、浙江*限公司共同负担1000元,被告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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