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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浙江凯**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凯*限公司诉被告刘*计算机网络域名暨商标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浙江凯*限公司的全权委托代理人耿*、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凯*限公司诉称:原告创建于1952年,是国家车床专业生产定点企业,原合现有注册资本14609万元,总资产2.7亿元,是浙江省“五个一批”企业和“浙江省高新技术企业”,被国家科技部认定为“重点高新技术企业“,2000年被评为中国机电行业核心竞争力“双十佳企业,车床产品被认定为“国家免检产品”。企业于1997年通过IS9001质量保证体系认证并持续有效.1999年通过CE认证。原告的产品畅销国内外25个省市、自治区,远销美国、加拿大、英国等73个国家各地区。原告每年投入巨资在各种媒体上广泛宣传“国立’品牌系列产品,多年来,由于原告的努力,在各种产品中不间断的使用和宣传“国立”这个品牌,已经使“国立”商标成为了事实上的“中国驰名商标”。原告在不久前发现被告设立了一个和原告相似的网络城名WWW.zjmtw.net.cn而且该网站使用了原告的“国立”商标。现在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网络上使用与原告注册相同的文

字图形,并注册使用与原告相同的网络域名,造成消费者对被告及相关产品的误购,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为此原告按照被告的联系方式与被告多次协商,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但被告却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今:1依治确认被告在互联网上注册的域名WWW.zjmtw.net.cn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和撤销网络域名。3依法认定原告的第1163593号“国立”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l、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税务登记证。3、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实原告符合主体资格。

经庭审对证据原件的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与本案无关。

第二份证据:商标注册证及受理通知书、变更证明、销售合同13份、公司简介、浙江名牌产品证书、产品免检证书、诸*商局证明等85份(详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目录P4――P221页)。用于证实原告所拥有的注册号为1163593号“国立”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对原告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

第三组证据:黔*公证处的收费发票一份,金额为1200元。用于证实原告支付公证费的金额。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四组证据:1、(2007)州证民字第314号公证书。用于证实原告公司的网络销售产品的内容及原告网站的域名为WWW.zjmtw.net.cn。2、(2007)州证民字第344号公证书。用于证实被告侵犯了原告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及网络域名使用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并不能证明被告侵权。

被告辩称

被告刘*答辩称:我设立的WWW.zjmtw.net.cn域名是事实,但我注册域名的行为是合法的,并未侵犯原告的网络域名专用权。现我同意撤销该域名,但原告诉请我赔偿经济损失,因我未构成侵权,也未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故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

被告刘*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浙江凯*限公司是一家专门从事机床、机电设备及配件、五金电器、电子产品、通讯器材生产及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为14609万元,其生产的车床系列产品于2003年至2005年三次获浙江省科学技术奖,2004年被国家质*疫总局认定为“国家免检产品”,原告于2001年2月被科学技术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中心认定为重点高新技术企业,2005年8月25日通过IS09001质量体系认证.2006年1月26目获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2006年12月通过环境管理体系认证,2006年通过省级计量检测体系认证。原告于2001年9月被评为“2000年中国机械工业企业核心竞争力三十佳企业”、2003年7月被进江省委宣传部、浙江*管理局、渐江*业协会评为“诚信企业”、2005年9月被评为对外贸易诚信AAA企业、2005年12月被评为中国质量信用AAA企业。其拥有的注册号为“1163593号国立牌”商标,核定

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金属切削机床,注册时间为1998年3月28日。原告生产的“国立牌”数控车床于2002年、2005年被浙江省*委员会认定为浙江名牌产品,“国立牌”商标于2005年12月被绍兴*管理局认定为“绍兴市著名商标”。原告生产的产品销售网络遍及全国18个省市自治区并远销欧美等国家,年销售额在年年增加,20O4年一2006年销售收八分别达到了3.26亿元、4.51亿元、5.24亿元。原告从2004年投入1400多万元开始利用各种广告媒体对“国立”牌数控车床产品进行持续广泛的宣传,广告的形式包括新闻媒体、户外广告、大型路牌等。原告在网络中设立了WWW.zjmtw.net.cn的网络域名。2007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刘*在网络中设立了与原告相似的网络域名WWW.zjmtw.net.cn,其宣传的产品为数控车床同,同时使用了原告所拥有的“国立“牌商标。原告遂以被告侵害其商标权为由,诉至本院,同时查明:原告为保全证据,

向黔*公证处交付公证费1200。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

院王*调解,因被告坚持其未构成侵权,不同意赔偿经济损失,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住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及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是否是驰名商标依法作出认定。驰名商标系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以下因素:l、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入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序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本案应当认定原告所拥有的注册号为“1163593号国立牌”商标为驰名商标理由是:(一)原告注册的国立牌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国立牌”数控车床产品自1998年投放市场后产品销售遍及全国18个省市并远销欧美等国家。近三年来.原告公司生产的数控机床的产量、产值、销售额均名列车床行业前矛。“国立牌”数控车床于2002年、2005年被浙江省*委员会认定为浙江名牌产品、“国立牌’商标于2005年12月被绍兴*管理局认定为“绍兴市著名商标”,原告先后被评为“2000年中国机械工业企业核心竞争力三十佳企业”、在“浙江省诚信企业”、“对外贸易诚信AAA企业”、“中国质量信用AAA企业”、“重点高新技术企业”。

(二)原告持续使用“国立”牌商标。原告于1998年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国立牌”商标,取得了国家商标注册证书。原告汪*成功后,一直将“国立牌”商标用于其生产的数控车床产品。

(三)原告通过各种形式并投入1400多万元资金对“国立牌”商标进行了大量持续、广泛的宣传.广告的形式涵盖了新闻媒体、户外广告、大型路牌、集团VI实施等

(四)原告对国立牌商标进行了一定的维护。为了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原告建立了商标管理制度。制定了《浙江凯*限公司商标管理制度》,以并成立了商标领导小组。

(五)“国立牌”注册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原告近三年来的销售、产量、产值均名列车床行业前矛,其工业产值从2004年的32506万元到2006年的52534万元;销售额从2004年的32653万元到2006年52472万元;产品出口数量从2004年的3396台到2006年的4364台。

综上原告经过多年机床产品上的持续使用,其通过持续的、大范围的、多种方式的广告宣传,其产品销售网络遍布全国18个省市,并远销美国等国家和地区。其产品在全国范围内拥有一定的市场份额,其生产“国立牌”数控车床于2002年、2005年被浙江省*委员会认定为浙江名牌产品、“国立牌”商标于2005年12月被绍兴*管理局认定为“绍兴市著名商标”,在全国范围内拥有一定的知名度,该商标已被广大消费者及公众所认识,原告所拥有的注册号为“1163593号国立牌”商标符合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14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苦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认定原告所拥有的注册号为“1163593号国立牌“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域名作为互联网用户在网络中的名称和地址.其作用是确定网络地址,便于网络上的信息准确传递。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苦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告使用域名符合以下四个条件时应当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即1、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2.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相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3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4、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本案中原告注册的网络域名为“WWW.zjmtw.net.com”,被告在中国互联网上登记注册的“WWW.zjmtw.net.cn”的域名与原告的域名相似,并使用了原告所拥有的注册号为“1163593号国立牌”驰名商标的相同文字,且其宣传的产品与原告生产的产品均为数控车床等产品,该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域名的持有者是原告或与原告存在某种联系,进而引起相关公众对其出处的混淆。被告使用原告注册的商标和与原告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相同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客户访问其网站,根据《最高人民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应认定被告的行为具有恶意,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驰名商标专用权.构成商标侵权。对此,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撤销其注册的“WWW.zjmtw.net.cn“域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网络域名形式虽然合法但内容并不合法,故对被告辩称其不构成侵权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提经济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仅向本院提供黔西南州公证处收取证据保全公证费的收据,其余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提出的30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苦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二)项、第六条、第八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立即停止使用并撤销WWW.zjmtw.net.cn的域名。

二、由被告刘*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凯*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浙江凯*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刘*负担400元。

如债务人未在自动履行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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