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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青**任公司与某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青*任公司诉被告张*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青*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龙玉湖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贵州青*任公司原为贵州青溪酒厂,成立于1955年,为国营企业。早期产品有“泉酒”、“青溪大曲”等,多次被评为贵州名酒,1993年“青溪大曲”荣获美国国际轻工博览会金奖。1997年通过技术革新,强力推出“青酒”系列产品,并聘请香港著名影星刘*作为原告企业产品形象代言人,以“喝杯青酒,交个朋友”的经典广告创意,使“青酒”系列产品畅销全国各地,树立了良好的市场信誉。多年来在中央电视、湖南卫视、贵*视、云南卫视等媒体进行广告宣传,宣传费用近2亿元,早已是一个公众知悉的驰名品牌。2000年青溪酒厂通过企业改制,成立了贵州青*任公司,青溪酒厂更名为贵*酒厂,为集团公司的子公司,是集团公司的核心企业。1999年“青溪”牌青酒系列产品被评为中*者协会推荐产品;中国*协会监制产品;2003年和2005年“青溪”牌38五星青酒两次荣获贵州省名牌产品;2003年贵*酒厂荣获国*总局“全国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称号,同年又获得新浪网民调查“中国白酒十佳”的称号。在国内白酒行业中“青酒”早已进入领先的行列之中。目前贵*酒厂产量居贵州省第二位。贵*集团在成立的六年时间里已累计向国家上缴税收1.5亿元,为贵州的地方经济发展做出了突出贡献,使之成为当地的重点民营企业。贵*酒厂为加强自身知识产权的保护,已在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青”、“青溪”、“金青”、“银青”、“铜青”、“老青”、“黔青”、“古青”、“西部青王”、“青酒人家”、“青缘”、“豪华青”等50多个商标。2004年获得了“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2006年获得了“ISO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和“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贵州青*任公司持续多年实现了企业盈利,是一家名副其实的具有市场竞争力的企业。

2006年12月28日,消费者李*在被告店内购买一件“青龙溪”牌经典五星青酒宴请朋友,在饭店开酒时朋友发现该经典五星青酒不是原告所生产的产品,并对包装盒厂印制的厂名“贵州省镇源第一酒厂”提出疑问,后李*将酒送到原告处要求鉴别真伪。经原告质检部门鉴定该酒不是原告所产,系仿冒原告的产品。且镇远县工商部门也认定镇远县内无此生产企业。被告人所销售的“36经典五星青酒”商品上使用的商标图案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图案相同。原告早于1999年6月28日通过转让获得了“青”字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号为1262052。2000年10月7日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青溪”牌文字和图案结合的商标,注册号为1454446。2001年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青溪”和“青”牌文字和图案结合的商标,注册号为1522784和1567743。2004年原告又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在料酒、葡萄酒、酒精饮料、米酒等商品中使用“青”字牌的文字商标,注册号为3367909。被告销售的“经典五星青酒”商品使用的“青龙溪”图案与原告的注册图案相同,其擅自使用原告产品特有的名称和外包装、装璜。被告销售的“经典五星青酒”其名称、包装、装璜与原告的“五星青酒”产品从图案、颜色的使用,文字的大小及其整体布局完全相同,导致购买者难分彼此,难辨真伪。故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青”牌、“青溪”牌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原告受到重大的经济损失。由于“青酒”产品具有良好的品质和较高的市场销售,多年来深受消费者喜爱,但市场上也随之出现大量的仿冒、假冒“青酒”产品在销售,不仅使广大消费者深受其害,也使原告受到重大经济损失,每年都要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到全国各地开展打假维权活动。被告销售的“经典五星青酒”其名称、包装、装璜与原告的产品相同,而所谓的“青龙溪”商标根本不存在,所印制的厂名、地名也是虚假的,其仿冒的目的就是非法获利。被告所销售的“经典五星青酒”商品使用的商标图案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并擅自使用与原告相同产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璜,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下列诉讼请求:1、依法认定原告所有的“青”、“青溪”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依法确认被告的侵权行为成立,并判令停止侵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4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在协商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举证如下:

第一卷:1-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3-4、卫生许可证、工商登记证;

5、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6-7、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8、采用国家标准产品标志证书;

9-42、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第33类);

43-44、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第36类);

45、商标注册证(第29类);

46-48、商标注册证(第31类);

49-54、商标注册证(第33类);

55、商标注册证(第32类);

56-(0-11)、企业介绍及发展情况;

57-69、荣誉证书及表彰;

69-(0-68)、2006年度原告生产产品销售各地买卖合同书;

70、商标管理制度;

第二卷、71-(0-7)、原告宣传产品广告合约书及说明;

72-(0-32)、原告广告宣传投放金额说明和发票;

73-(0-32)、原告产品销售各地现场图片;

74-(0-34)、在各地媒体投放广告所签订的合同书;

75-(0-6)、青酒产品生产图片;

76-(0-26)、各地新闻、广告宣传文字摘抄材料;

第三卷、77-(0-41)全国各地市场部分消费者的来信;

78-(0-3)、中国质量诚心企业纪念邮折;

79、青酒销售一览表;

80-(0-1)-87-(0-1)、行政主管部门打假文件函;

88-(0-18)、2006年12月部分产品发货单;

89-(0-36)、2004-2006年年度审计报告;

90-(0-5)-91(0-4)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及图案;

92-(0-1)、假冒“青”、“青溪”商标的侵权产品图案;

93、原告申请主管部门查实假冒产品生产地址的申请;

94、主管部门查实假冒产品生产地址的证明;

95、被告张*售货收款收据;

96-(0-2)购买五星青酒的消费者说明书、消费者身份证及鉴定结论书;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一、被答辩人公司的“青”、“青溪”注册商标是否是驰名商标,这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二、答辩人在自己的经营部出售“青龙溪”牌经典五星青酒产品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首先,答辩人不存在故意侵权行为为。答辩人在经营部销售的产品系他人上门委托销售的,并有制造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和酒的检验合格报告等合法手续,使答辩人无法辨别该产品的销售是否存在商标侵权;其次,答辩人代销的“青龙溪”牌经典五星青酒产品一直未有销售,即使该产品有涉嫌侵权的行为,答辩人认为也不存在实质上的侵权和产生侵权后果。故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由于答辩人不存在侵权故意,同时未产生侵权后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在协商举证期限内,被告举证如下:

1、被告的营业执照;

2、被告张*的身份证;

3、被告所销售的“青龙溪”产品的营业执照;

4、被告所销售的“青龙溪”产品的卫生许可证;

5、被告所销售的“青龙溪”产品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6、被告所销售的“青龙溪”商标商品的产品检验报告书;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情况如下:

1、原告所举证据1-5号证据为企业营业执照及企业相关证书,据以证明原告的法人资格和构成本案完全民事主体资格;

2、原告所举证据9-55号和90-91号证据为“青”、“青溪”商标注册和外观设计图案情况,据以证明“青”、“青溪”文字标识是第1262052号、第1454446号商标注册证的商标标识,系原告子公司贵*酒厂于1999年和2000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审批核准取得该“青”、“青溪”商标专用权和外观设计图案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分别为《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第29类、第31类、第32类、第33类、第36类商品;

3、原告所举6-8和57-68号证据,为ISO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证证书、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证证书、全国守合同信用企业证书、诚信单位证书、中国白酒质量优秀产品证书、贵州省名牌产品证书、贵州省食品工业著名品牌证书、贵州*协会推荐产品证书、中*者协会推荐商品证书、被中国*协会指定为中国*协会监制产品证书、“青溪”商标为贵州省著名商标证书、国家质量达标食品证书、质量计量信得过单位证书、全国酒行业明星企业证书、中国酒行业二十世纪世纪之星金奖证书等,据以证明“青”、“青溪”商标产品从1998年-2006年间所获得的重大荣誉。

4、原告所举56号、89号证据为企业介绍、2004、2005、2006年度审计报告,据以证明原告企业资产规模、销售情况、利润情况及纳税情况;

5、原告所举69号、73号、75号、77号、79号、88号证据为产品销售表、发货单、经销合同书,据以证明“青”、“青溪”牌产品在全国各地的销售情况;

6、原告所举71号、72号、74号和76号证据为广告发布合同、广告收费发票、报纸新闻裁剪,据以证明原告1988年至2006年在北京、湖南、湖北、云南、广西、浙江、广东、江苏、重庆、四川、河南、贵州等地电视台和媒体进行广告宣传并发布户外广告情况。

7、原告所举70号、80-87号证据为商标管理制度、鉴定结论、委托书、行政主管部门的相互函,据以证明原告保护其“青”、“青溪”商标专用权而采取的行政保护措施。

8、原告所举92-96号证据为原告生产的“青溪”商标青酒商品实物及被告所售“青龙溪”商标青酒商品实物,主管部门对被告所售“青龙溪”商标青酒商品实物生产地的确认,对被告所售“青酒”的鉴定结论以及消费者所购商品的情况和被告的收款收据,据以证明被告销售的“青龙溪”商标青酒商品与原告生产的“青溪”商标青酒商品外包装上的“青酒”二字完全相同,且该“青龙溪”商标商品确系被告张*经营部所售。

9、被告所举1-2号证据为被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据此证明被告张*的民事主体资格。

10、被告所举3-6号证据为被告所售“青龙溪”商标商品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报告书,据以证明被告所售“青龙溪”商标商品的来源和销售侵权产品的情况。

被告对于原告所举的1-8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但是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诉称被告侵权方面的证据认为:所售“青龙溪”商标商品构成对原告的“青溪”商标侵权不知晓。

原告对被告所举第9组证据无异议,但对被告所举第10组证据认为系复印件,且已通过本地工商部门确认,被告所售“青龙溪”商标商品未注册登记且没有该生产地址。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原告向法庭提交的1-7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原告用于《商标注册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第33类商品上的第1262052号“青”、第1454446号“青溪”注册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的有效证据。原告所举第8组证据,被告亦无异议,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被告销售的“青龙溪”商标青酒商品非原告生产的“青溪”商标商品的侵权证据。被告所举第9组证据,原告无异议,应作为本案认定被告主体资格的证据;被告所举第10组证据,因系复印件,且未能通过与原件核对,故不能作为本案未侵权的证据认定。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贵州青*任公司原为贵*酒厂,成立于1955年,为国营企业。2000年青溪酒厂通过企业改制,成立了贵州青*任公司,主要经营范围是:白酒产品生产销售;制曲、酿造原材料;采购;运输;包装物生产销售;生物技术开发利用推广、种植、养殖及产品加工和贸易进出口业务;广告制作;白酒产品批发、零售。注册资本伍仟万元。贵*酒厂更名为贵州青酒厂,为贵州青*任公司的子公司,是贵州青*任公司的核心企业。早期产品有“泉酒”、“青溪大曲”等,并多次被评为贵州名酒,1993年“青溪大曲”荣获美国国际轻工博览会金奖。1997年通过技术革新,强力推出“青酒”系列产品,并聘请香港著名影星刘*作为原告企业产品形象代言人,以“喝杯青酒,交个朋友”的经典广告创意,使“青酒”系列产品畅销全国各地,树立了良好的市场信誉。多年来在中央电视、湖南卫视、贵*视、云南卫视等媒体进行广告宣传,宣传费用近2亿元,为公众知悉的知名品牌。1999年“青溪”牌青酒系列产品被评为中*者协会推荐产品、中国*协会监制产品。2003年和2005年“青溪”牌38五星青酒两次荣获贵州省名牌产品;2003年贵州青酒厂荣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调查的“全国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称号,同年又获得新浪网民调查“中国白酒十佳”的称号。在国内白酒行业中“青酒”早已进入领先的行列之中。目前贵州青酒厂产量居贵州省第二位。贵州青*任公司在成立的六年时间里已累计向国家上缴税收1.5亿元,贵州青*任公司为加强自身知识产权的保护,已于1999年6月28日通过转让获得了“青”字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号为1262052,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范围为《商标注册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第33类白酒。2000年10月7日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青溪”牌文字和图案结合的商标,注册号为1454446,使用范围为《商标注册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蒸馏酒精饮料;葡萄酒;酒(饮料);米酒;伏特加(酒);清酒;食用酒精。2001年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青溪”和“青”牌文字和图案结合的商标,注册号为1522784和1567743,均为《商标注册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第33类料酒;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酒(饮料);食用酒精。2004年原告又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在料酒、葡萄酒、酒精饮料、米酒等商品中使用“青”字牌的文字商标,注册号为3367909。原告共在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青”、“青溪”、“金青”、“银青”、“铜青”、“老青”、“黔青”、“古青”、“西部青王”、“青酒人家”、“青缘”、“豪华青”等50多个商标。2004年获得了“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2006年获得了“ISO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和“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贵州青*任公司在2004年、2005年、2006年的审计报告中,均持续多年实现了企业盈利,完全立足于市场经济之中,由于“青酒”产品具有良好的品质和较高的市场销量,多年来深受消费者喜爱,但市场上也随之出现大量的仿冒、假冒“青酒”产品在销售,每年都投入较大的人力、财力在全国各地开展打假维权活动。2006年12月29日,原告收到凯里消费者李*(男,196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凯里市环城西路9号11-2-7号,身份证号522601196701247613)送来的在被告经营部所购买的由贵州*酒厂生产的36经典五星青酒一件,与其使用的“青溪”牌经典五星青酒的注册商标第33类商品属于同类产品。该商品使用的注册商标文字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原告通过向贵州省*政管理局申请,证实“贵州省镇源第一酒厂”没有在该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原告贵州青*任公司认为被告张*销售的“青龙溪”商标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青溪”商标商品专用权,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销售“青龙溪”牌五星经典青酒是否构成侵犯原告“青”、“青溪”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与“青”、“青溪”商标相同或者相类似的问题。从被告销售的青酒外包装标识字体与原告外包装“青”、“青溪”商标字体及内容相同,仅是生产厂家有所区别,从包装外观印刷上与原告同类产品使用“青”、“青溪”注册商标产品包装袋外观印刷图案相似,足以导致公众认为被告所销售的青酒商品与原告“青”、“青溪”注册商标商品为同一厂家所生产,故构成商标侵权。而被告在诉讼中以其销售“青龙溪”牌五星经典青酒商品并不知道该商品存在商标侵权为抗辩原告赔偿请求的理由,虽提交销售的青酒产品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报告书”的复印件,但未能提供原件进行核对,且通过原告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查证该地区无该厂家注册。同时被告销售的商品外包装上明示标有青酒,由于其既无法举证证明其所销售的青酒商品来源合法,也不能举证证明青酒商品生产方的具体情况,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承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时间较短、数量较少,原告请求赔偿数额是合理的。因被告商标侵权行为成立,故对于原告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被告商标侵权的同时,以司法形式确认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请求符合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所以本院对于“青”、“青溪”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一并予以审理,但是当事人所使用的注册商标是否应认定为驰名商标,必须具备驰名商标认定的构成要件。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参照《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成为驰名商标应满足公众知晓程度高,并考虑该商标标识使用时间、程度、销售地域范围、广告投放数量、该商标被保护情况及近3年使用该商标产量、销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等条件。就本案原告所举证据来看,原告在长期经营过程中所获得的各种荣誉,它反映了消费者及相关监督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对使用“青”、“青溪”商标商品的正面评价,同时也反映了该商标在其所销售区域具有较高的知晓程度,客观体现了公众知晓程度很高,这也反映出原告长期使用该注册商标,注重品牌品质并在全国各地及各类媒体上斥巨资所做的持续的长期的广告宣传的结果,可以认定“青”、“青溪”商标广告投放量大、宣传覆盖面广、影响力大。通过原告所举审计报告、销售一览表及货物调拨数量的情况来看,原告生产销售使用的注册商标商品销量大、销售区域广、产品效益好。为保护“青”、“青溪”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积极协助和参加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打击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据此可以认定原告生产的第33类酒类产品所使用的第1262052号“青”、第1454446号“青溪”商标通过三年以上的持续使用,并在经营生产过程中提高产品质量,加大品牌全国广告宣传力度,提高市场公众知名程度,该商标客观上已经达到公众广为知晓程度,已具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原告所注册使用的“青”、“青溪”商标为驰名商标。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二、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停止销售“青”、“青溪”侵权商品;

二、由被告张*赔偿原告贵州青*任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三、原告贵州青*任公司使用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第33类商品上的第1262052号“青”、第1454446号“青溪”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案件受理费1610.0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2份,并预交上诉费1610元,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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