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藏**酒店与中华制**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华制*限公司(简称中华制漆公司)诉被告藏江南酒店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华制*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被告藏江南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陶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请求认定原告“*”商标为驰名商标;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驰名商标的侵权行为;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整;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中华制*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中华制*有限公司于1932年在香港成立,于1987年1月30日注册了“*”(以下简称“*”)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76522号,注册类别为商品国际分类第2类。1991年成为北海*公司主要附属公司(北*团于1991年5月在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原告公司于1991年成立,注册资本为7000万港币,投资额为16500万港币,开发、研制、生产经营各种油漆产品等,在北京、深圳、广州、上海、武汉、成都、沈阳、南京等地设立了十六个营业部,5000多家营业与服务网点覆盖全国,“*”产品销量位居同行前列,并入选“政府采购清单”。2004年“*”产品国内销售额为30556万元港币;2005年“*”产品国内销售额为38197万元港币;2006年“*”产品国内销售额为44474万元港币。2004年至2006年原告共缴税人民币3831万元,其中“*”产品缴税额达2726万元。原告自1991年成立以来一直被授权使用“*”商标至今。“*”商标在香港已有五十多年历史,1991年原告公司成立后,将“*”商标用于墙面漆、聚酯类木器漆、硝基类木器漆、汽车修补漆和原子灰等油漆类产品。“*”商标作为原告最主要的品牌标志和最重要的无形资产,于2004年获“广东省名牌产品”称号。2005年被国家*委员会颁发“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广东*监督局颁发了“广东省采用国际标准产品认可证书”。2006年“*”产品被中*学会推荐为“绿色选择”,通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环境标志产品认证及ISO14025环境标志国际标准III型环境标志认证。被中国*基金会推荐为“消费者信赖的知名品牌”。2004年被评为上海装饰材料市场油漆产品“十大畅销品牌”。2006年在中国(深圳)家居品牌年度传媒大奖中获“最佳本土品牌”奖,被深*技局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其实验室被中国合格评定国*委员会认定具备检测能力。多次被中*关授予“信得过企业”称号,同时被广*税局、深*务局评为“纳税大户”、“模范纳税户”。经过十几年的广告宣传及市场培育,“*”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非常驰名,多家媒体均对“*”产品进行过报导。经深圳高*事务所审计,2004、2005、2006原告投放于广告的费用合计为5102.06万元,原告投放的广告媒体有中*视台、户外广告、杂志、报纸等多种形式。随着“*”产品市场不断扩大,“*”商标知名度越来越高,“*”商标被侵权的现象日益加剧。从2000年至今,侵犯“*”商标的案件屡屡发生,仅2000年底至2002年6月期间,侵权案件就达7起,地理范围涉及北京、佛山、江门、深圳,上述案件相关部门已经处理。

2007年9月20日,原告在被告拉萨市的藏江南酒店内购得标有“*”标识的矿泉水,被告出售矿泉水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完全相同。被告在矿泉水上使用“*”商标是在不相类似的商品上直接复制使用驰名商标的主要部分,误导公众,是典型的侵害驰名商标的行为。因此,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原告及商标所有权人未注册的第32类商品上,原告认为只有认定“*”商标为驰名商标,才能有效打击各类侵权行为,从根本上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认定“*”商标为驰名商标,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整。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答辩人出售的矿泉水不是自己生产的,是别人送的货,答辩人出售的货款总共只有1千多元,原告要求赔偿10万元,无法承担,答辩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告主张认定*为驰名商标与自己无关。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出示了下列几组证据:

第一部分证据证明原告享有该商标使用权及被告的行为侵权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2、第276522号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通知单、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证明;3、被告的侵权照片、收据。

第二部分证据证明“*”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第一组、相关公众对“*”商标广为知晓的证据,共22份;分别为:1、中国*协会《关于申请国家驰名商标的证明》,证明“*”产品在行业位居前列,深受销费者喜爱,“*”商标具备驰名条件;2、广东*业协会《证明》,证明“*”商标具备驰名商标条件,在全国拥有三个生产基地、十六个营业部、五千多家销售网点;3、广东省名牌证书,证明“*”产品为广东省名牌产品;4、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广东省采用国际标准产品认可证书,证明“*”产品采用国际标准;5、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中*学会颁布的“符合ISO14025国际标准Ⅲ型环境标志证书”,证明“*”产品的环境信息符合国际标准要求;6、“绿色选择”推荐证书及公告,被中*学会向社会大众所推荐;7、中*标志产品认证证书,证明“*”产品符合中国*总局颁布的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8、荣誉证书,证明2004年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推荐“*”为消费者依赖的知名品牌;9、十大畅销品牌证书,证明2004年“*”经上海五大机构共同评比获选“十大畅销品牌”;10、最佳本土品牌奖,证明2006年“中华制漆”获南方都市报举办的“最佳本土品牌”奖;11、“高新技术企业”荣誉证书,证明原告被深圳市科技和信息局评为“高新技术企业”;12、“深圳*术中心”证书、“中国合格评定国*委员会实验室认可证书”、“实训基地证书”,证明原告被深圳市贸易工业局、深*政局、深圳*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评为“深圳*术中心”;原告的检测中心被中国合格评定国*委员会认可具备检测服务的能力;原告被化学工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授予“实训基地证书”,准予开展化工特有工种职业技能培训鉴定等活动;13、香港品牌发展局会员证书,证明中华制漆(1946)有限公司为香港*局公司会员,原告的母公司注重品牌发展;14、1996、1997年度被中*关评为“信得过企业”,证明原告信誉良好;15、模范纳税户、纳税大户奖共7份,证明原告多次被广东省税务局、深*务局、深*务局宝安区分局评为纳税大户,原告在税收方面为社会做出了巨大贡献;16、售后服务网点构架图,证明原告售后服务网点的服务范围遍布全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产品有着完善的售后服务;17、中华制漆驻外机构联络地址及电话、部分营业处的工商登记单,证明原告自1991年起陆续在全国主要城市设立了十六个营业处。产品覆盖全国,“*”商标被广为知晓。18、部分经销商合同,证明原告在全国各地销售“*”产品;19、“*”产品、原告公司在报纸、杂志、电视上的报导,证明原告及“*”商标广为知晓。报导的媒体有:扬州晚报、南方都市报、中国化工报、经济导报、长沙晚报、厦门日报、亚太涂料报、消费日报、中国建设报、中国建材报、工业报、华商报、中国税务报;香港明报、星岛报、文汇报;杂志有:《建材与装饰》、《中国涂料》、《中国涂料风云》、《涂饰商情》;电视:广东卫视新闻频道。20、中漆快报,证明原告自制报纸进行品牌宣传;21、原告企业负责人与党和国家领导人胡*、江*、贾*、曹*会晤的图片,证明原告受到党和国家领导人的重视,原告的知名度高。第二组、“*”商标最早及持续使用证据共4份,分别为:1、“*”商标在产品上使用的照片,证明“*”商标在商品上实际使用情况;2、“*”商标在第2类商品上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转让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明“*”商标于1987年注册,原告为“*”商标的合法使用人;3、商标管理制度,证明原告对“*”商标实施专项管理;4、长颈鹿漆VI形象手册,证明原告对品牌实行规范管理;第三组、“*”商标广告宣传的证据共5份,分别为:1、2004年广告费审计报告,证明原告2004年的广告费用为2188.7万元,广告形式有电视、杂志、户外广告、其它;2、2005年广告费审计报告,证明原告2005年广告费用为1288.2万元,广告形式有电视、杂志、户外广告、其它;3、2006年广告费审计报告,证明原告2006年广告费用为1625.16万元,广告形式有电视、杂志、户外广告、其它;4、部分广告合同,证明原告就“*”在中*视台发布广告,制作专题片,在《中国工业报》、《南方都市报》、车身、户外媒体、杂志等媒体发布广告;5、部分广告图片、广告光盘,证明部分广告的形式。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原告发布广告金额大、覆盖地理范围广;原告对“*”进行了多样化的广告宣传,“*”为相关公众所知晓。第四组、“*”商标曾受到保护的记录证据共8份,分别为:1、致北京*台分局2002年4月17日《产品鉴定书》;2、佛*监局2001年6月14日《封存通知书副本》;3、佛*监局2001年8月9日《封存通知书副本》及附页;4、2002年5月6日致江门市技监局的《检验证明书》;5、2002年6月10日致深圳质监局的《检验证明书》;6、2001年12月13日深圳*监督局《封存通知书副本及附页》;7、2000年11月30日中山*监督局《封存通知书副本》;8、发明专利初步审查合格通知书四份。上述第1-7份证据分别证明“*”产品受到保护,第8份证据证明“*”产品的相关技术已申请专利。第五组、证明“*”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其它材料共13份,分别为:1、工程专集,证明“*”产品运用于北京钓鱼台大酒店、北京昆化饭店、中*委大楼、*交部办公大楼、上海*银行办公楼、上海*银行、杭州西湖宾馆、厦门国际会议展览中心、云南崇圣寺等工程,“*”产品质量优异;2、产品外销情况表,证明原告“*”产品近三年的外销情况,2004年出口额为4919738美元、2005年出口额为4842693美元、2006年出口额为2733405美元;3、“*”产品近三年销售额统计表,证明“*”产品近三年的销售额分别为:2004年32100万元、2005年33600万元、2006年35300万元;4、中华制*限公司近三年税收一览表、国税缴税证明、地税缴税证明,证明“*”产品近三年纳税额2726万元;5、外资企业批准证书、原告的工商登记单,证明原告的投资总额为16500万元港币,注册资本为7000万元港币,原告是中华制*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6、周年申报表,证明徐*先生在中华制*有限公司任董事职务;7、北海*公司的公司背景、北海*公司2006年度年报,证明原告为香港上市公司“北海*公司”的主要附属子公司、徐*先生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先生均为北*团的执行董事;8、湖北*限公司、北海溶*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承包生产合约,证明中华制漆在江苏、湖北设立公司,原告委托上述两公司生产油漆产品,原告在中国大陆拥有三个生产基地,生产规模宏大;9、环保守法情况证明、证明原告的生产环境符合环保要求;10、投诉管理体系、客户意见回馈表、800热线工作指引,证明原告建立完善的服务体制,设立8008305712免费服务热线;11、国家化*试中心《检验报告》三份、国家建筑*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三份,证明“*”产品质量合格;12、公司简介,证明公司规模宏大。

以上第二部分五组证据证明原告使用的第276522号“*”注册商标构成驰名商标。

被告对原告所出示的两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现双方当事人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证据的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原告公司成立于1991年,为中华制*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注册资本为7000万港币,实际投资额为16500万港币,生产各类油漆产品。中华制*有限公司于1987年1月30日注册了“*”(简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原告自1991年10月21日起被授权使用“*”商标至2017年1月29日。2004年“*”产品被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被评为“广东省涂料旗舰企业”。2005年国家*委员会颁发“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广东*监督局也颁发给原告“广东省采用国际标准产品认可证书”。2006年中*学会推荐“绿色选择”产品,并通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环境标志产品认证及ISO14025环境标志国际标准III型环境标志认证。2004年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推荐“*”产品为“消费者信赖的知名品牌”。2004年上海装饰材料市场评选“*”产品为油漆产品“十大畅销品牌。”南方都市报举办的2006年中国(深圳)家居品牌年度传媒大奖中原告获“最佳本土品牌”奖。深圳市科技和信息局认定原告为“高新技术企业”,深圳市贸易工业局、深*政局、深圳*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联合认定原告为“深圳*术中心”。1994年至今,原告多次被中*关授予“信得过企业”称号,多次被广*税局、深*务局评为“纳税大户”、“模范纳税户”、“守法纳税大户”。

另查明:原告在北京、深圳、广州、上海、武汉、成都、沈阳、南京等地设立了十六个营业部,5000多家营业与服务网点覆盖全国,原告在深圳、福州、广州、云南、上海、山东、南京、安徽、杭州、北京、太原、沈阳、重庆、成都、武汉、西安设立区域客户服务中心,“*”产品销量位居同行前列,并入选“政府采购清单”,产品销售遍布全国并远销海外。“*”商标及产品多次被《扬州晚报》、《南方都市报》、《中国化工报》、《经济导报》、《长沙晚报》、《厦门日报》、《亚太涂料报》、《消费日报》、《中国建设报》、《中国建材报》、《工业报》、《华商报》、《中国税务报》、《香港明报》、《星岛报》、《文汇报》、《建材与装饰》、《中国涂料》、《中国涂料风云》、《涂饰商情》报导与宣传;广东*频道对“*”产品的高科技性作为新闻节目进行报导。中国*协会与广东*业协会均认为“*”产品质量稳定、性能卓越,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及行业认可,并予以推荐。深圳市科技和信息局认定原告为“高新技术企业”,深圳市贸易工业局、深*政局、深圳*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联合认定原告为“深圳*术中心”。

又查明:原告对“*”进行广告宣传形式有电视、报纸、杂志、展会、户外广告及网络,其中电视媒体有:中央一套、中*视台新闻频道、中央二套、中央三套、中央七套、中央十套。2004年广告费为人民币2188.7万元,2005年广告费为人民币1288.2万元,2006年广告费为人民币1625.16万元。2004年“*”产品国内销售额为30556万元港币、出口额为美元4919738元;2005年“*”产品国内销售额为38197万元港币、出口额为美元4842693元;2006年“*”产品国内销售额为44474万元港币、出口额为美元2733405元。2004年至2006年度“*”产品缴税额2726万元人民币。

再查明:2000年至2002年,“*”商标在北京、佛山、江门、深圳、中山等地发生被侵权案件7起,上述案件已经工商部门与质监部门依法处理。

还查明:被告经营的藏江南酒店于2005年12月成立,经营范围为酒店客房,原告于2007年9月20日在被告经营的酒店大堂内购买了被告销售的标有“*”标识的矿泉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原告使用的注册商标“*”是否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及本案是否存在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必要性的问题;2、被告销售标有“*”标识的矿泉水是否侵犯注册商标权;3、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第一,关于原告使用的注册商标“*”是否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及本案是否存在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必要性的问题。

本院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故对于原告请求认定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主张,本院着重审查了“*”注册商标是否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关于认定驰名商标所应考虑的五项因素及本案是否存在认定“*”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必要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它因素”。本案在查明事实中,“*”商标获“消费者信赖的知名品牌”、“十大畅销品牌”、“最佳本土品牌”、“广东省名牌产品”,产品位居同行前列,原告被评为“广东省涂料旗舰企业”,中国*协会与广东*业协会均认为“*”产品质量稳定、性能卓越,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及行业认可。商标及产品多次被媒体正面报导,原告投入巨资对“*”商标进行广告宣传与品牌推广。上述资料和事实可说明相关公众对“*”注册商标的知晓程度较高,原告使用的注册商标具备驰名商标的条件。关于本案认定“*”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必要性问题。由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第32类产品,与“*”商标所注册的第2类产品属不同类产品,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第276522号“*”相比较,商标主要部分相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商标是自创性组合商标,而非通用词汇,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和显著性。更为重要的是,查明事实部分已有较充分的证据证明“*”注册商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由于其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的认知度,具有强烈的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故难以改变相关公众对其来源的认识。相关公众对“*”矿泉水的来源可能产生误认。“*”注册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产品遍布国内并销往国外。普通消费者极易对“*”矿泉水的来源产生误认并误购,认为其与“*”油漆是同一厂家生产、销售的产品,或两者存在特定的联系。因此,本院认为有必要认定原告使用的第276522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综上,本院依法认定第276522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关于“*”商标不是驰名商标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被告销售标有“*”标识的矿泉水是否侵犯注册商标权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行为为商标侵权行为。被告为商业目的销售与该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相同标识的产品,这种行为必然造成“*”注册商标的淡化及显著性的降低的后果。因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驰名商标的侵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矿泉水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关于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的主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而导致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利的证据。在综合考虑被请求保护商标的知名度、侵权持续时间等情节,本院对具体赔偿数额酌情认定为一千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中华制*限公司用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第2类商品上的第276522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被告藏江南酒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标有商“*”商标的矿泉水;

三、被告藏江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华制*限公司支付赔偿金一千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藏江南酒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