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兰州佳**任公司与兰州**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兰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压阀门公司)与被告兰州佳*任公司(以下简称佳*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压阀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佳*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兰州*限公司原为兰*阀门厂,工厂始建于1966年,是原机*业部所属生产高中压阀门的重点骨干企业,中国通*业协会副理事单位。图形商标是在原告1966年建厂时从“甘字牌”厂标的基础上演变设计而来。1995年经国*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为图形商标,至今经续展仍然合法有效。经过二十年的发展,“兰高阀”牌阀门产品在阀门制造业中享有很高的声誉,为我国的石油化工、电力、冶金等行业提供了大量合格优质的产品。图形商标经原告多年来精心宣传、维护,在相关行业公众中亦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为原告带来了可观的经济效益,同时,也因此出现了大量仿冒原告产品、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侵权行为。近期,原告通过用户举报得知,被告佳*司冒用原告图形及文字商标销售电动机,造成市场混淆,误认为被告所销售的电动机为原告产品,对原告专业生产高端阀门产品的企业市场形象和商业信誉造成了损害。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5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原告拥有的国*商局注册的第760827号图形注册商标及“兰高阀”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佳*司辩称,因受金融危机影响,企业经营困难,其公司在法律意识淡薄的情况下,冒用了原告注册商标,被告愿向原告赔礼道歉。另外,被告认为其仅冒用了原告图形商标而未使用其文字商标,且本案共销售两台电机,销售金额不大,被告获利较少,原告起诉24500元损失数额过高,其公司无力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高压阀门公司成立于1966年,原为兰*阀门厂。由字母G、F组合设计而成的图形商标(商标颜色为红色)于1995年8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第760827号,注册人为原兰*阀门厂,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阀(机器零件)、闸阀、截止阀、节流阀、球阀、止回阀、真空阀;商标注册有效期自1995年8月14日至2005年8月13日。2004年7月20日,该商标注册人经核准变更为兰州*限公司。2005年4月13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

文字商标“兰高阀”由高*公司于2008年5月2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该局于2008年6月24日向高*公司发文通知受理,目前尚未核准注册。

高*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为阀门的开发、设计、制造和销售。高*公司自1982年起在其产品上使用商标作为产品标识。其公司所设计制造的高中压阀门产品广泛应用于炼油、石油、天然气、化工、化肥、火电、冶金、矿山、化纤、造纸、医药、国防、科研等领域,其产品在国内的销售区域涵盖了全国三十余个省市的绝大部分地区,并远销国外包括美国、俄罗斯、德国、印尼、苏丹、巴基斯坦、越南、哈萨克斯坦、朝鲜等国家和地区。其公司2006年度主营业务收入1.53亿元,主营业务利润1092.83万元;2007年度主营业务收入1.75亿元,主营业务利润1681.03万元;2008年度主营业务收入1.80亿元,主营业务利润720.62万元。其公司近三年来主营业务收入呈现稳定增长态势,其营业利润除2008年受金融危机影响略有下降外,亦呈现增长趋势。在公司经营过程中,高*公司对其产品及其商标通过各种途经和方式进行了持续的宣传,其图形注册商标,经过二十余年的持续使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阀门产品以其优异的产品质量,在相关行业内取得了良好的商业信誉,公司产品及企业受到国内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和用户的积极评价,获得了诸多奖励及认证。高*公司2005年和2006年两度位列中石化阀门供货商榜首;2006年荣获国*务部颁发的“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奖;2006年、2007年中*协会评为“全国用户满意产品”;2006年获得兰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优秀工业企业奖”;2007年8月甘肃省*委员会确认高*公司生产的(高阀)牌阀门荣获甘肃名牌产品称号;2008年甘肃*管理局依据《甘肃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的规定,认定图形注册商标为甘肃省著名商标。高*公司在企业经营管理方面获得了美*学会API-6D产品认证,获得欧盟承压设备指令97/23/EC(CE)认证证书,取得了ISO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公司所生产的相关阀门产品获得过多项国家、省、部级新产品奖,企业于2008年12月被当地政府管理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公司董事长陈*于2009年2月被中*协会、中*总工会、共*中央、全*联、全国用户满意工程联合推进办公室表彰为“2008年全国用户满意杰出管理者称号”。

兰*任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经营范围为:金属材料、二类机电、建筑材料、五金交电、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的批发、零售。2009年7月29日,高压阀门公司从佳*司购买“三相异步电动机”两台,型号分别为GFY200L-4和GFJ02-72-4,购买价格分别为6750元和5500元。在该两台电动机机身外壳上,铸有与高压阀门公司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放大注册商标标识。同时在机身铭牌上“三相异步电动机”商品名称前也使用了注册商标,铭牌上标记的生产厂家名称为:“兰州高*任公司”,地址:“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合水路354号”,电话:“0931-7549965”。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760827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兰高阀”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书,由兰州恒*有限公司出具的兰恒会审(2006)第182号、(2007)第083号、(2008)第014号审计报告,广告制作、发布合同,相关管理部门颁发的认证证书和荣誉证书,被控侵权实物及购买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审查认证认为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审理中,双方充分陈述了其质证、辩论意见,法庭归纳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原告方拥有的注册商标是否应认定为驰名商标;2、被告方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以及被告方是否应当因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做出认定。由于本案中被控侵权的电动机产品与原告使用诉争注册商标的阀门产品并非相同或相类似商品,故判断被告所销售的被控侵权的电动机商品上使用与原告主要用于阀门产品上的完全相同的商标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则应当以原告所有的注册商标是否已属于驰名商标为前提。因为对于注册商标在已属于驰名商标的情况下,法律给予其较一般注册商标更高水平的特殊保护,即将保护的客体扩大到与其注册时所指定的或其实际使用的商品不相类似的商品上。故本案需对涉案诉争的注册商标在被控侵权事实发生时是否已成为驰名商标的事实进行审查认定。本案中,原告*公司自成立至今已有五十余年历史,其企业在经营过程中,注重企业产品的研究和开发,其公司设计制造的多种阀门产品,品质过硬,在国内同行业产品中享有较高的声誉。公司自1982年以来,即在其阀门产品上使用图形作为产品标识,并于1995年经国*商局商标局核准为注册商标,该商标标识在使用过程中,原告注重对企业产品品牌的维护和宣传,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持续的、广泛的广告宣传。原告使用该品牌的阀门系列产品其销售区域涵盖了全国绝大部分地区,其产品十分畅销,销售额呈逐年上升势头,已在国内市场上占有了较大的市场份额,成为中石化等国有大型企业的首要供货单位。经过近五十余年的市场经营和宣传,使用图形注册商标标识的“兰高牌”系列阀门产品以其优异的产品质量和良好的企业信誉获得了市场上相关行业内相关公众的广泛认可,原告的企业及其产品亦得到了多项由国家权威部门及地方政府给予的认证和奖励,在国内市场上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商业信誉,为行业内相关公众所熟知。且该品牌亦为国际市场所认可,为原告带来了可观的经济效益。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高压阀门公司所有的图形注册商标经使用,其已成为驰名商标的事实确实、客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故本院依法确认,高压阀门公司所有的图形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对于原告同时请求确认“兰高阀”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请求,因本案不涉及该文字商标的侵权事实,故对此本院不予审查认定。

对于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即被告方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的知名度,即使在不相类似的商品上被使用,也会引起相关公众误认为其出处与驰名商标有某种联系,从而引起混淆,或产生降低驰名商标显著性,造成驰名商标淡化,进而损害其商誉价值的后果。因此,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以任何形式对驰名商标进行商业性使用,是保护驰名商标的本质所在。本案中被告佳*司所销售的电动机商品,其产品机身外壳上以显著位置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标识,且在产品铭牌中关于产品生产厂家名称上标注为与原告公司名称极为近似的厂家名称,客观上极易使用户误认为该产品为原告生产,从而导致混淆,其行为具有明显“搭便车”的故意。且该被控侵权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其产品质量直接影响到用户对原告产品品牌信誉的评价,从而引起驰名商标显著性淡化和驰名商标信誉评价降低的风险,对于驰名商标而言,该种损害后果的认定,只以风险的可能发生为依据,权利人因此即可提出排除防害的请求,故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与原告已构成驰名的注册商标标识,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被告佳*司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其对自己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并不能证明具有合法来源,其产品上所标识的生产厂家并不存在,生产厂家电话号码也为空号,故佳*司应在本案中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佳*司应当承担的经济损失的数额,由于本案中,原告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中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原告方*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兰州佳*任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标有原告兰州*限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电动机产品,尚未销售的电动机产品在未去除注册商标标识的情况下禁止销售。

二、被告兰州佳*任公司赔偿原告兰州*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原告高压阀门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12元,由被*公司负担(由佳*司向高压阀门公司支付)。

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佳*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