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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茂**限公司与李**计算机网络域名商标侵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华茂*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团)与李*计算机网络域名商标侵权纠纷一案,2007年10月10日,西宁*民法院作出(2007)宁*三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9月18日,青海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青检民监(2014)6300000001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青民抗字第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屠世静、拉毛扬措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李*及其原委托代理人马*、原审原告华*团原委托代理人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华*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07年8月14日,一审原告华*团向西宁*民法院起诉称,华*团于1993年就开始使用华茂商标,并于1997年向国*总局申请注册,2000年获得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6类的教学材料(仪器除外)、滤纸、卫生纸、盲人书籍纸、说明书、纸牌、装订布、编号装置、办公或家用胶带、绘画板、建筑模型、打字机,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407546号。华*团就华茂商标还在42个类别的产品和服务进行了全类别保护性注册。华茂商标自注册一直使用至今,经过长达十三年的持续使用、宣传和推广,华茂商标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美誉度。华茂商标现已经为我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已处于事实驰名状态,符合商标法第十四条关于驰名商标认定的条件。随着华*团的发展,为了进一步展示公司的成果,扩大影响及从事相关经营活动,计划注册“华茂huamao.com”等域名,但发现已经被被告抢注。请求:1、认定“华茂”商标为驰名商标。2、被告停止侵权,注销在国际互联网上注册的“华茂huamao.com”中文域名;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相关调查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2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费用1993元)。一审被告李*升辩称,1、华*团的华茂商标未经国*商局认定及司法程序确认,并不是驰名商标,该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与本案无关。2、被告注册“华茂huamao.com”中文域名的行为无过错,不构成对华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西宁*民法院查明,华*团于1993年开始使用“华茂”商标,华茂商标由图形、“华茂”文字和“HUAMAO”拼音组合而成。华*团于1997年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总局申请注册,2000年获得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6类的教学材料(仪器除外)、滤纸、卫生纸、盲人书籍纸、说明书、纸牌、装订布、编号装置、办公或家用胶带、绘画板、建筑模型、打字机,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407546号。华*团就华茂商标还在42个类别的产品和服务进行了全类别保护性注册。2003年7月1日,“华茂”商标被宁波*管理局认定为知名商标。

被告李*升系从事域名投资业务的自然人,2007年7月11日,李*升在国际互联网擅自注册“华茂huamao.com”中文域名,并没有实际使用以及以后使用的可能,也无注册的其他正当理由。华*团与其交涉时,李*升要求华*团支付转让费用。经过磋商,双方没能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西宁*民法院认为,华茂商标从1993年起即被实际使用,2000年获得注册登记后,华*团使用华茂商标至今。华*团为宣传华茂商标先后投入巨额广告费,广告方式多种多样,广告区域覆盖全国大部分地区,足以使我国相关公众广泛知晓,华茂商标及其产品获得众多荣誉,华*团建立了遍布全国的销售网络。华茂产品产值、销售收入、利税等基本指标均连年增长,在同行业中名列前茅,企业荣获众多荣誉。华*团在同行业拥有极高的声誉和社会影响力,具备完善的公司管理制度。华*团积极投身于社会公益事业,捐资助教及扶贫善款数额巨大,具有极高的企业声誉和企业美誉度。综合法院查明的事实,华茂商标具有极高声誉并被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符合商标法关于认定驰名商标的实质条件。故基于原告华*团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华*团持有的第1407546号“华茂”组合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李*明知华*团享有对华茂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却抢先注册了“华茂huamao.com”中文域名,其行为使华*团无法在网络上利用自己的驰名商标创造商机,同时也降低华茂商标的广告价值。李*抢注“华茂huamao.com”中文域名的目的是获取不正当的利益,其恶意抢注行为构成了对“华茂”驰名商标的侵权,故其注册的“华茂huamao.com”域名应予注销,并对华*团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华*团主张赔偿20000元(其中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费用1993元)经济损失问题,考虑到李*注册“华茂huamao.com”中文域名后,并未实际使用,且华*团所称的李*欲以20000元的高价转让该域名的事实,因双方未协商一致,而未实际发生。故李*仅对华*团因制止侵权而支出的费用1993元承担赔偿责任。李*辩称其注册“华茂huamao.com”中文域名系合法注册,没有过错,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予支持。

2007年10月10日,西宁*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五十六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作出(2007)宁*三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一、李*立即停止使用并注销其在中国*息中心注册的“华茂huamao.com”中文域名;二、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团经济损失1993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系由华*团委托代理人王*借用李*居民身份证,在互联网络注册“华茂huamao.com”网络域名,随后以李*注册的域名与华*团的“华茂”组合商标相同,侵犯华*团驰名商标专用权为由,以请求法院认定“华茂”组合商标系驰名商标为主要目的的虚假诉讼,无证据证实李*实施了“擅自将属于驰名商标的‘华茂’组合商标注册为域名,欲以高价出售该域名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事实”,李*并未实施抢注“华茂huamao.com”中文域名的行为。西宁*民法院作出的(2007)宁*三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华*团书面答辩称,1、华茂商标具备驰名商标的基础和条件。2、请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予以处理。李*答辩称,其没有用身份证注册过华*团的商标,也没有和华*团打过官司。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青海省人民检察院调查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客观属实,予以确认。

根据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及原审原告华*团、原审被告李*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被告李*是否侵犯了原审原告华*团的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华*团与京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式,以并不存在的侵权事实即李*与华*团商标侵权纠纷启动诉讼程序,意图通过司法途径获取不正当利益,本案的侵权事实并不存在,因此不具备认定“华茂”组合商标为驰名商标。青海省人民检察院关于西宁*民法院(2007)宁*三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原审原告华*团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无证据证明,应予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西宁*民法院(2007)宁*三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华茂*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华茂*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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