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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限公司与莆田市**有限公司、庄**侵犯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福州*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司)因与被申请人莆田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初日公司)、一审被告庄*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民法院于2010年8月6日作出的(2010)闽民终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福*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初日公司的“海峡真情”商标与其拥有的包括“海峡”、“海峡明珠”、“海峡之珠”商标不构成近似,初日公司不构成对福*司商标的侵权错误。主要理由为:(1)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8498号异议复审裁定书认为初日公司申请的“海峡真情ZHENQING及图”商标完整包含了其注册的“海峡HAIXIA及图”商标主要识别部分“海峡”,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特定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并且其注册的商标在初日公司申请的商标之前经过了一定的使用,加之双方均在福建省,上述因素亦加重了双方商标混淆的可能性。双方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商标源自同一个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构成近似商标。裁定初日公司申请的“海峡真情ZHENQING及图”商标在油漆、涂料等商品上(除颜料商品外)不予注册。北京*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2877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初日公司申请的“海峡真情ZHENQING及图”商标与其注册的“海峡HAIXIA及图”构成近似商标。北京*民法院作出的(2012)高行终字第616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上述一审行政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12718号异议复审裁定书(已生效)认为初日公司申请的第3294837号“海峡之珠haixiazhizhu及图”商标与其注册的“海峡HAIXIA及图”、“海峡”、“海峡之珠”、“海峡明珠”四件商标构成近似。(2)2005年其曾诉初日公司在油漆、涂料上使用“海峡之珠”、“海峡真情”商标侵犯其注册的“海峡”商标,后在福建省*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初日公司同意停止使用“海峡真情”商标。这证明了初日公司明知“海峡”商标及商标的知名度。(3)庄*在其店铺内销售初日公司生产的“海峡真情”漆,但在其店铺招牌上注明“经营范围:海峡漆、立邦漆、大宝漆……”等字样,在其店铺广告牌上显著标注“海峡漆”字样,另外其开具的收款收据上标注的品名也为“海峡漆”。上述均可证明庄*故意混淆初日公司生产的“海峡真情”漆和其生产的“海峡”漆,误导消费者。(4)初日公司生产的“海峡真情”水性墙面漆上显著单独标注“海峡真情”中文商标,且字体与“海峡”、“海峡明珠”和“海峡之珠”商标的字体非常近似,显然有意造成混淆,误导消费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初日公司、庄*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包括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一、二审诉讼费、证据保全费和再审费用由初日公司和庄*承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初日公司提交意见认为:1.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福*司在再审审查中提交的“新证据”是在二审判决以后产生的,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福*司仅凭这些“新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海峡真情ZHENQING及图”商标与“海峡HAIXIA及图”商标虽然在呼叫上部分发音元素相同,但两者的商标图样完全不同,在外观上、整体上有明显区别,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或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人民法院和北京*民法院认定两商标构成近似是错误的。2.福*司在侵权之诉败诉后,又以同一被告、同一行为提起合同违约之诉。在法院对该案已经作出判决且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福*司又对之前的侵权之诉提出再审申请,是滥用诉讼权利,根据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其再审请求。3.一审被告庄*不是其公司的业务员,而是泉州市*油漆化工经营部的业主。庄*为了做生意而在其店铺上挂招牌、做广告的行为,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福*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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