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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有限公司等与厦门市**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厦门*有限公司(简称荣*司)、厦门*有限公司厦港卤鸭店(简称厦港卤鸭店)、厦门*有限公司故宫分店(简称故宫分店)与厦门市*有限公司(简称真真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福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2010)闽民终字第610号民事判决(简称二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5月20日,荣*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荣*司和厦*鸭店申请再审称:1、2010年11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的(2010)商标异字第26426号“厦港”商标异议裁定(简称第26426号裁定)认定真*司的“厦港”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行为,裁定第4928611号“厦港”商标不予核准注册。该裁定证明真*司本案中主张权利的第1462285号“厦港”商标也系真*司抢先注册荣*司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2、荣*司正式使用“厦港”字号、标识经营卤鸭产品,早于真*司申请第29、40类“厦港”商标,更早于真*司正式使用“厦港”字号、标识。荣*司使用“厦港”经营卤鸭都是在原有范围内,在真*司注册第29、40类“厦港”商标后,并没有扩大使用。故荣*司使用“厦港”卤鸭并不构成侵犯真*司第29类、40类“厦港”商标专用权。3、生效的(2006)厦民初字第212号、21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了荣*司合法单独拥有“厦港卤鸭”的权利,真*司不得单独使用“厦港”或“厦港卤鸭”。第29、40类属于产品商标,而不是服务商标,荣*司在店招牌中使用“厦港卤鸭”,并没有侵犯真*司29、40类厦港商标专用权。4、荣*司拥有第43类“厦港”注册商标,第43类核定服务项目是餐厅、餐馆、流动饮食供应、饭店,荣*司厦*鸭店经营的是“音乐海鲜餐厅”,因此荣*司是合法合理使用“厦港”商标及企业字号,并不侵犯真*司第29、40类“厦港”商标专用权。5、“卤鸭”并不是真*司注册商标的构成部分,在餐厅是一道菜,荣*司拥有第43类“厦港”注册商标,在经营的餐厅、加盟店中制作、销售卤鸭菜系,合理合法,不存在真*司所主张的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相反依法有权在荣*司经营的餐厅、加盟店中标注“厦港”卤鸭这一道菜。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真*司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真*司答辩称:1、真*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第29、40类“厦港”商标权利状态稳定,生效判决认定真*司不存在抢注商标的行为,也认定荣*司不存在先于真*司使用商标的行为,荣*司主张先于真*司使用没有证据证明。2、商标局第26426号裁定与生效的判决相违背,真*司已经提出复审申请,且该商标与本案无关。3、厦*鸭店是在2000年3月之后由荣*司变更而来,晚于真*司申请商标注册时间。荣*司的行为超出了经营范围和其第43类“厦港”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综上,请求驳*司和厦*鸭店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有证据证明荣*司法定代表人曾*和荣*司在经营活动中长期使用“厦港卤鸭”并取得了一些荣誉,但真真公司第29类第1462285号以及第40类第1467753号“厦港”商标经过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北京*人民法院、北京*民法院的审理,相应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真真公司申请注册上述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从而予以核准注册。商标局第26426号裁定虽认定真真公司第4928611号“厦港”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行为,但该裁定并未生效,无法否定真真公司第29类第1462285号以及第40类第1467753号“厦港”商标的效力。上述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虽然荣*司拥有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的“厦港”商标,但在真真公司拥有第29类和第40类“厦港”注册商标的情况下,荣*司应当规范使用其“厦港”商标,不得侵害真真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荣*司在简易包装袋、广告宣传单以及经营场所牌匾(店招)突出使用“厦港?卤鸭”、“厦港卤鸭”和上下并排突出使用“厦港?”和“卤鸭”字样的行为,均属“厦港”与“卤鸭”产品直接相联系的表述,容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真真公司“厦港”牌卤鸭产生联系,从而造成混淆误认。荣*司的上述行为,已超出其“厦港”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的使用范围,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其侵犯了真真公司对“厦港”产品商标的专用权,从而判决荣*司和厦*鸭店立即停止上述行为并赔偿损失5万元并无不妥。至于生效的(2006)厦民初字第212号、213号民事调解书,仅是约定真真公司不得单独使用“厦港”或“厦港卤鸭”,并没有确认荣*司有单独使用“厦港卤鸭”的权利。因此荣*司关于有权使用“厦港卤鸭”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荣*司和厦*鸭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厦门*有限公司、厦门*有限公司厦港卤鸭店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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