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吉林省**有限公司与吉林德**任公司(原吉林**限公司平价大药房一案审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门*限公司(简称名*司)与吉林省*有限公司(简称吴*司)、吉林德*任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吉林*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2010)吉民三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9月2日,名*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名*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名*司使用了与第1202300号“蓝红黄”(简称三色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法院认定的是名*司在产品外包装中使用的图形与三色商标构成近似,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错误。2、仅仅因为外包装涉嫌侵权,就判决名*司停止生产、销售“名盛”咽炎片薄膜衣片,没有任何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认定名*司侵犯了注册商标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因而支持了吴*司基于上述两个事由提出的20万元的赔偿请求。二审判决在明确名*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情况下,依旧支持20万元的赔偿请求,没有合理调整侵权赔偿数额,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名*司产品上使用的被控标识与三色商标相比,两者的颜色明显不同,其构成要素的数量及其组合也极不相同,相关公众根本不会混淆,二审判决仅仅依据该图形中使用了依次并列的“蓝”、“红”、“黄”三种色彩,就判定构成近似是完全错误的。5、一审判决仅仅依据三色商标的注册时间,认定吴*司使用在先,进而享有“在先权利”,显然混淆了“注册时间”与“使用时间”的概念。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吴*司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吴*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名*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色商标于1998年获准注册,从取得商标专用权之日起即受到法律保护,“名盛”咽炎片的外包装盒登记备案日期为2007年,晚于三色商标注册日期。三色商标是由颜色为蓝、红、黄的三个小平行四边形并列组成的大平行四边形,通过使用,三色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名*司生产的“名盛”咽炎片产品外包装也有由蓝、红、黄三色组成的图案,虽然该图案还含有三个小三角形及其他微小图形点缀,但整体上图案的主要部分是并列的三个蓝、红、黄*行四边形,排列顺序与三色商标相同,倾斜角度与方向也基本相同,四边形的比例与三色商标接近,颜色与三色商标基本相同。考虑到三色商标的知名度,名*司在其产品上使用上述标识,可能会使得相关公众发生混淆误认,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两者构成近似商标并无不妥。由于“名盛”咽炎片产品外包装的上述图案已经起到识别该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意义的使用,因此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正确。虽然一审法院认定名*司既侵犯了三色商标专有权又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审法院仅认定侵犯了三色商标专有权,但两审法院所指向的是名*司*侵权行为,吴*公司因该行为而受到的损失并不会因此而变化,因此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的赔偿数额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另,原审法院仅是判决名*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吴*公司三色商标的“名盛”咽炎片薄膜衣片,而非名*司所称的判决停止生产、销售“名盛”咽炎片薄膜衣片,因此名*司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名*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江门*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