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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湟中县**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湟中*有*(以下简称可*山*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使用“可*山泉Cocoaspring”商标;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可*山*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20日依法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可可山泉Cocoaspring”商标,2013年7月21日,国*总局商标局颁发商标注册证,注册人为王*,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啤酒、水、矿泉水、纯净水等,有效期为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可可山泉Cocoaspring”注册商标作为商品标识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可可山泉Cocoaspring”商标的侵犯,依法应当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使用“可可山泉”文字商标;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可*山*司答辩:“可*山泉”系被告自行委托设计公司设计使用的商标标识,并以可*山泉为公司名称在湟中*管理局注册登记。被告已在先使用“可*山泉Cocoaspring”商标,原告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偷窃被告的商标进行注册,被告不构成侵权。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1、2012年4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书,拟证明2012年4月20日原告依法申请注册“可可山泉Cocoaspring”商标的事实;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3年7月21日颁发的商标注册证,拟证明2013年7月21日王*取得“可可山泉Cocoaspring”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范围为啤酒、水(饮料)、矿泉水(饮料)、纯净水等,有效期为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3、照片二张,拟证明自2013年7月21日至今,被告在桶装饮用水生产销售中使用“可可山泉Cocoaspring”商标,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权。

被告辩称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拟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被告针对原告的主张提交的反驳证明有:

第一组证据:1、被告申请企业名称的预先核准申请书及审核表;2、被告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及西宁市*政管理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3、青海*监督局2011年8月03颁发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3、西宁市*政管理局2011年9月6日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被告提交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核准使用“可可山泉”企业名称,依法注册成立湟中县*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桶装饮用水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1、2011年5月24日被告订购PC桶、聪明盖等的产品购销合同;2、被告与西宁*龙印务部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的《订货合同》;2、被告的企业宣传彩页、业务联系卡及水票。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从2011年成立以来持续使用“可可山泉Cocoaspring”商标和企业名称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1、被告与中国电*服务公司于2011年11月7日和2012年9月12日签订的《号码百事通业务服务合同书两份,2、电信公司行业首查用户服务质量承诺书;3、2014年3月18日中国电*服务公司出具的证明。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从2011年9月9日至2013年11月期间通过电信114号码在西宁市及三县范围内推荐被告企业及饮用水。

第四组证据:1、被告与青*传媒(西*视台广告部)于2011年9月27日和签订的两份《广告发布业务合同》;2、广告视频光盘;3、西*视台广告部于2014年3月14日出具的《西*视台广告发布播出证明》。拟证明被告为宣传企业和商标知名度在西宁广播电台夏都新闻冠名、生活频道插播、夏都零距离栏目插播广告片进行广告企业和商标宣传及该商标在西宁地区具有一定的影响力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1、原告经营的西宁城西一绿和纯净水经销部工商注册登记档案材料;2、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3、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为达到同行恶意竞争的不法目的,将被告使用在先的商标抢先注册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桶装水实物证据。拟证明诉争商标和被告使用商标一致,被告已实际使用和大量订制印有该标识的装水桶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以上各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不具有在先使用商标权,不能证明原告恶意抢先注册了被告使用在先的商标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2011年8月拟成立生产销售纯净水的企业,青海*监督局审核后颁发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后西宁市*政管理局核准被告使用湟中县*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并于2011年9月6日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的经营范围为饮料(桶装饮用水类)。被告在生产经营期间其销售的桶装水以“可可山泉Cocoaspring”图形加文字字母组合图案作为其企业标识和桶装饮用水商标使用。2012年4月20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可可山泉Cocoaspring”文字加字母组合商标,2013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总局商标局给原告颁发了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啤酒、水、矿泉水、纯净水等,有效期为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但原告取得注册商标后并未实际使用该商标。2014年1月8日原告以被告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可可山泉Cocoaspring”商标侵犯其注册商标使用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400000元。

另查,被告在生产经营期间为扩大企业和商品的知名度,2011年9月27日被告与青*传媒(西*视台广告部)签订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在西宁广播电台夏都新闻冠名、生活频道插播、夏都零距离栏目插播被告企业及桶装饮用水的广告片,对企业和饮用水商品进行广告宣传。被告还和中国电*服务公司签订《号码百事通业务服务合同》,从2011年11月9日至2013年11月7日期间通过拨打电信114电话号码在西宁市及所辖三县范围内推荐、推广被告企业及饮用水。

再查,原告系个体工商户西宁城西一绿和纯净水经销部经营者,该销售部主要经营范围为一绿和纯净水,其经营的桶装水使用“一绿和”商标。

本院认为,原告注册的“可可山泉Cocoaspring”汉字字母组合商标与被告使用的“可可山泉Cocoaspring”商标图案中的文字、字母及意思相同、字形相似,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注册的“可可山泉Cocoaspring”商标与被告已使用的“可可山泉Cocoaspring”文字字母组合商标相同,故应认定原告注册商标与诉争商标为相同商标。被告在持续使用该商标期间通过电信公司号码百事通服务和西*视台连续播放广告片的方式在西宁市范围内进行企业及桶装饮用水广告宣传,广告宣传覆盖面广,持续时间较长,在一定范围内起到了提高企业和商标知名度的效果,在相关区域内为公众所知晓,属于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原、被告均属销售桶装饮用水的经营者,同在西宁市范围内经营,销售范围一致,经营商品相同,属于同一区域、同一行业存在同业市场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原告应当知道被告在同一经营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可可山泉Cocoaspring”商标的事实。而原告却以相同商标向商标主管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其行为存在有意干扰被告已在先使用“可可山泉Cocoaspring”商标的主观故意,属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诚实信用的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被告使用“可可山泉Cocoaspring”商标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构成侵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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