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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海**限公司诉邵国宏商标侵权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长春海*限公司为与被告邵*商标侵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长春海*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被告邵*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长春海*限公司诉称,原告享有“感叹号”商标的专用权。现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兰新电器综合市场红盒文具商行销售的文件夹擅自使用与原告文字、图形都相同的“感叹号”商标,足以使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使公众误以为其与原告存在某种关联关系或为同一市场主体,但事实上,被告销售的产品与原告无任何商业关系。原告注册成立于1999年,核准经营范围包括生物工程,生产小容量注射剂、片剂、硬胶囊剂、颗粒剂、丸剂、合剂、口服液、糖浆剂、酒剂、栓剂、软膏剂、冻干粉针剂、滴眼剂、阴道泡腾片、乳膏剂、口服溶液剂、酊剂等。“感叹号”商标注册于2002年12月21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各种丸、各种针剂、片剂、人用药、生化药品、医药用糖浆、医药用营养品、医药制剂、中药成药等。原告经过营销和市场宣传,“感叹号”商标己被国内广大消费者知晓,获得了吉林省著名商标证书等荣誉,在国内相关公众知晓程度高。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同时“感叹号”商标己经处于驰名状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驰名商标的规定。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同时认定原告注册的第3013486号“感叹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长春海*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权利方面的证据(包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感叹号”商标注册证、商标变更证明、药品生产许可证、GMP证书、药品注册证、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原告简介)。欲证明原告拥有“感叹号”商标专有权及使用该商标的时间;

第二组证据:原告使用“感叹号”商标获得的各种荣誉证书等。欲证明原告“感叹号”商标商品质量、信誉好,并广为知晓;

第三组证据:原告宣传“感叹号”商标的相关证据(包括和浙*视、贵*视台、东南卫视、广东*告公司、陕*视、重*视、安*视、河*视、吉*视、河北卫视、黑*卫视、湖*视、深*集团、辽*视、四*视、内*卫视、广西卫视、广*视、深圳卫视、山*视、宁*视、山*视、《中国医药报》、江苏卫视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及广告费用发票50张)。欲证明原告对商标的宣传情况及商标的知晓度;

第四组证据:原告“感叹号”商标商品销售利税情况方面的证据(包括部分销售合同、增值税发票)。欲证明原告使用“感叹号”商标商品的销售情况,含销售量、利税、销售范围等;

第五组证据:被告侵权方面的证据(包括从被告处购买的实物及发票)。欲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邵*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口头辩称,被告销售的产品和原告产品不属于同一类,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

被告邵*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庭审中,法庭组织当事人对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没有异议。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春海*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5月,注册资本为1050万元,核准经营范围包括:生物工程;生产小容量注射剂、片剂、硬胶囊剂、颗粒剂、丸剂、合剂、口服液、糖浆剂、酒剂、栓剂、软膏剂、冻干粉针剂、滴眼剂、阴道泡腾片、乳膏剂、口服溶液剂、酊剂。

注册证第3013486号的“感叹号”商标为文字商标,注册于2002年12月21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各种丸;各种针剂;胶丸;片剂;人用药;生化药品;医药用糖浆;医药用营养品;医药制剂;中药成药。该商标2002年注册人为长春今*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长春高新区今来街1号。2006年7月31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长春海*限公司,注册地址变更为长春市海外街1号。

被告邵*为兰新电器综合市场红盒文具商行经营者,兰新电器综合市场红盒文具商行的经营范围为:文化用品、体育用品、旅游用品的批发零售。

2010年5月15日,从被告邵*经营的兰新电器综合市场红盒文具商行所购文件夹上插有印制标示,标示上有突出的“!”和“感叹号”字样,并在“感叹号”字样的右上方标注有“tm”字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商标是商品的生产者和服务的提供者为使其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相区别的标志,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长春海*限公司依法取得第3013486号“感叹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各种丸;各种针剂;胶丸;片剂;人用药;生化药品;医药用糖浆;医药用营养品;医药制剂;中药成药。根据法律规定,对于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且有较高声誉的已注册商标,在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情况下,法律给予其较一般注册商标更高水平的特殊保护,可将保护的范围扩大到与其注册时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容易导致混淆”。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第十条规定,原告请求禁止被告在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驰名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后作出裁判:(一)该驰名商标的显著程度;(二)该驰名商标在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的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三)使用驰名商标的商品与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四)其他相关因素。根据上述规定,对注册的驰名商标只是采取适度的跨类保护,而不是全类别的保护,不能无限制地延及到全部商品类别上,具体应以是否存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可能性为标准。本案中,文件夹和“感叹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各种丸、各种针剂、胶丸、片剂、人用药、生化药品、医药用糖浆、医药用营养品、医药制剂、中药成药之间属于不相干的产品,文件夹和原告核准的经营范围(生物工程;生产小容量注射剂、片剂、硬胶囊剂、颗粒剂、丸剂、合剂、口服液、糖浆剂、酒剂、栓剂、软膏剂、冻干粉针剂、滴眼剂、阴道泡腾片、乳膏剂、口服溶液剂、酊剂)之间亦属于不相干的产品,人们很难将文具与药品联系到一起,不存在误导公众并致原告利益受到损害的可能性。因此,无论原告“感叹号”商标是否应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销售带有“!”和“感叹号”字样并在“感叹号”字样的右上方标注有“tm”字样的文件夹的行为均不构成对原告“感叹号”商标商标权的侵犯。原告虽主张其“感叹号”商标应认定为驰名商标,但因是否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做认定。

综上,原告所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商标权的主张证据不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邵*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感叹号”商标权的侵犯。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长春海*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长春海*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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