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辽宁航**限公司与北京航天**有限公司、北京盛**责任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申诉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业有限公司(简称辽宁*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北*管*(简称北京*公司)、一审被告北京盛*责任公司(简称盛*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1)二*终字第17257号民事判决、北京*民法院(2011)高民申字第43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辽宁*公司申诉称:一、二审判决认定“辽航凯*LIAOHANGKAISA”(参见附图2、3)与“航天凯*AEROSPACEKAISER”(参见附图1)相近似,容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缺乏证据证明。两者无论从读音还是字母组成上,差距较大。注册商标中“航天”与“凯*”均属于共有领域的词汇,本身不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而且辽宁*公司在使用被控侵权标识时均标注了企业名称全称,相关公众不会混淆。二、二审判决认定辽宁*公司的产品属于第19类而非第11类,系认定事实错误。辽宁*公司的商品用于供暖和饮用水管线,而且已经取得第11类“暖气装置”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有权在第11类商品上使用“辽航凯*LIAOHANGKAISA”标识。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北京*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一、北京*公司“航天凯*AEROSPACEKAISER”商标经过多年使用和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航天凯*AEROSPACEKAISER”管道系列产品获得多项荣誉,销售区域广泛,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辽宁航天凯*公司使用“辽航凯*”、“辽航凯*LIAOHANGKAISA”、“辽航凯*LIAOHANGKAISER”等与“航天凯*AEROSPACEKAISER”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且其使用在铝合金衬塑管及非金属管件上,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是同类商品,并非其所称的第11类商品。辽宁航天凯*公司攀附北京*公司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注册商标的意图明显,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辽宁航天凯*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申请。

附图1

附图2

附图3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辽宁*公司使用的“辽航凯*LIAOHANGKAISA”标识与北京航天凯*公司的注册商标“航天凯*AEROSPACEKAISER”是否近似,以及辽宁*公司生产的产品与北京航天凯*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相同或者类似。

关于商品是否相同类似问题。因北京*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铝合金衬塑管、非金属管件”等,辽宁*公司生产的正是上述产品,故原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其生产的商品与北京*公司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相同商品,该认定并无不当。辽宁*公司称其已获得第11类“水暖装置”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因此其产品属于第11类而非第19类。对此,本院认为,申请注册商标时申请人可依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但人民法院判断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因素,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进行综合判断。区分表可以作为参考,但并非决定性的依据。本案中,北京*公司商标注册在先,并且其使用该注册商标的产品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辽宁*公司生产与其相同的产品。辽宁*公司在后获得第11类“水暖装置”等商品上注册商标的事实不影响本案的认定。

关于“辽*LIAOHANGKAISA”和“航天凯*AEROSPACEKAISER”是否近似问题。两商标均由汉字和字母组成,且均上下排列,由于汉字部分所占比重较大,故中文汉字是两标识的主要组成部分,具有更强的识别作用。“航天凯*”和“辽*”四个字中有三个字完全相同,加上辽宁航天凯*公司的名称中也含有完全相同的“航天凯*”四个字,使用在相同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二审判决认定其构成近似,并无不当。虽然字母部分一为英文,一为拼音,具有一定差别,但并不足以否认两商标整体上的近似性。辽宁航天凯*公司称“航天”、“凯*”均为公有领域词汇,因此注册商标显著性较弱,该主张没有依据。商标法并不要求注册商标要有独创性,事实上,大多数的商标均来自于公有领域,而公有领域的词汇如果使用在与其本意毫无关系的商品上,也可以是显著性很强的商标。本案中,“航天”、“凯*”虽然均是已有词汇,但使用在“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上,是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辽宁航天凯*公司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近似的“辽*LIAOHANGKAISA”等标识侵犯了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辽宁*公司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辽宁航*限公司的申诉。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