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巴州景**任公司与某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巴州景*任公司(下称景*司)与被告巴*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景*司委托代理人高*,巴*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景*司诉称:我是“兴胜达”商标的排他许可使用人,经商标权人许可在新疆范围内的腻子粉商品上排他使用“兴胜达”商标,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已在国家商标局备案。2009年11月初,原告感到自己生产的“兴胜达”牌腻子粉的市场份额在下降,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在乌鲁木齐市的很多市场,被告大量生产、销售与原告“兴胜达”商标近似的“胜达”牌腻子粉,其外包装与原告产品的包装相同,故意造成消费者误认,侵犯了我的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一、停止商标侵权行为、消除影响;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人民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巴*辩称:“兴胜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类商品中,第二类商品类别中不包含“腻子粉”类别,“腻子粉”应该归入第19类商品中,原告注册商标使用不当。且我厂使用的“胜达”商标与原告的“兴胜达”商标也不相近似。故我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

一、原告景*司提供的由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以证明曲子军对“兴胜达”商标具有商标专用权及原告景*司对该商标取得排他性许可使用权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证明了景*司取得“兴胜达”注册商标排他性使用权的事实。

二、原告提供的乌鲁*公证处(2010)新亚证内字第1661号公证书,以证明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腻子粉包装袋上使用的“胜达”标识及外包装与原告的“兴胜达”商标近似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辩称,我公司包装袋上的“胜达”标识与原告的“兴胜达”商标不相近似,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被告产品包装袋上的“胜达”标识是否与“兴胜达”近似属于事实认定问题,并非对证据的抗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其证明了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腻子粉包装袋上使用的“胜达”标识的事实。

三、原告提供的2009年9月22日《巴音郭楞日报》一份,以证明因被告侵犯其商标权在《巴音郭楞日报》上登报声明将“胜达”牌更名为“生达”牌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事实认定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四、被告巴*提供的六份引证商标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商标驳回通知书,以证实“胜达”与“兴胜达”不相近似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辩称,该组证据恰恰证实了被告与原告商标相近似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的有效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的事实认定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

五、本院依法调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监字(2011)第24号批复文件,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有异议,故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事实认定有一定关联性,故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庭审调查,并依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依法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05年12月30日,曲*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兴胜达”图文商标,于2009年5月21日获得授权。商标注册证号5093549。核定使用在商标2类上:油漆;涂层(油漆);防水粉(涂料);木材涂料(油漆);防火漆;水溶性内外墙有光喷塑料;防腐剂;防锈油脂;刷墙粉;颜料(截至)。2009年6月21日,曲*与原告景*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由曲*许可原告景*司在新疆地区排他许可使用其“兴胜达”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原告景*司将该商标使用在其生产的“腻子粉”产品包装上。

2009年10月9日,被告巴*注册成立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滩北路金胜达建材厂,该厂生产的“腻子粉”产品的包装上使用了“胜达”图文标识。

另查明:被告巴*的丈夫李*2006年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在第2类、1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胜达”商标,2008年12月,国家商标局以该申请商标文字部分与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达胜”商标近似为由予以驳回。

2010年11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就《关于“腻子粉”商品因商标注册分类不明确所引发的商标争议问题》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进行请示,2011年3月1日,国*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监字(2011)第24号批复认为:根据《商标注册用国际分类区分表》,腻子粉和刷墙粉为类似商品。从来函及所附材料看,我局认为,巴*在其生产的腻子粉商品上使用的“胜达”商标,与第5093549号“兴胜达XSD及图形”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判断商标是否侵权是以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是否构成近似。而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是以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来判断。被告巴*在其产品腻子粉上使用的“胜达”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兴胜达”虽然都使用在相同产品“腻子粉”上,但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以及图形的构图和颜色都不相同,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被告在其产品上使用“胜达”标识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原告景*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巴州景*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公司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期限为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