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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山东沙**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沙*限公司诉胡*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沙*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被告胡*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沙土”商标最早是在中华人民*政管理局申请注册,1997年8月21日注册成功,并于2007年8月21日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2000年10月28日“沙土”商标变更登记至原告山东沙*限公司名下。原告创建于1988年,公司前身为荷泽市*有限公司。山东沙*限公司,通过庞大、严密、稳定的市场网络进入千家万户,产品销往全国30多个省、市、自治区,在客户中树立了良好的形象。“沙土”商标所标识的产品,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信任,商标获得社会的认可。获得一系列荣誉:2004年、2007年“沙土”商标连续获得“山东省著名商标”,2006年被中*协会评定为“知名品牌”。企业在连续几年里获得“先进私营企业”、“先进单位”等特殊荣誉。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王*先生也被京九经济协作委员会授予“瓜子大王”荣誉称号。原告还非常重视品牌意识,近三年来,原告宣传“沙土”品牌上投入近千万的资金,广告主要以电视、广播、订货展销会等形式,面向全国范围。近三年,原告的经销商遍布全国30多个省、直辖市、自治区,原告的品牌效益地域广,影响大。2007年原告“沙土”商标荣获山东省著名商标,据山*税局统计,山东沙*限公司仅在2006年上缴国税为2261万元。2007年上缴国税为3860万元。山*计局证明山东沙*限公司在2006年总销售额为32012万元,2007年总销售额为40046万元。中*协会出具证明,证明山东沙*限公司在行业内排名也名列前茅。2008年10月25日原告在互联网上发现被告以“沙土”牌的名义销售蔬菜水果,并在甘肃省及周边省份销售上述“沙土”牌的蔬菜水果,原告工作人员以书面形式告之被告,其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要求停止销售,被告置之不理,依然我行我素。事实上被告居然制作网站,公然在www.sha-tu.cn网站上销售印有“沙土”商标的蔬菜水果,继续误导消费者。原告拥有的“沙土”商标经企业狠抓产品质量和大力进行广告宣传,十余年来的宣传已经拥有众多消费者,并受到消费者一致好评。得到了政府机构及有关中介组织的认可,还多次获得了荣誉和奖励证书。被告明知原告商标“沙土”非常知名的情况下,仍对原告“沙土”商标跨类别使用,属于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明显恶意,显属侵权行为。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被告在销售的“沙土”牌蔬菜水果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的第1085022号“沙土牌”系列产品商标的侵犯;原告的商标已处于驰名商标事实状态,应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给与更高的司法保护。2、要求被告立即销毁该品牌商品,保证以后不再销售我公司生产的类似沙土牌系列商品,并赔偿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10000元。3、被告注销其注册的网站www.sha-tu.cn。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的辩称,www.sha-tu.cn网络域名与原告的商标不相同,不会导致混淆,误导消费者。原告的“沙土”商标不是驰名商标。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庞杂,但能证明自己主张的主要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纳税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据来源:菏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主要向法庭证明:1、原告是经登记注册的合法企业法人,具有合法的法人资格。第二组证据为“沙土”商标的商标注册证(1085022),证据来源:国家商标局。主要向法庭证明:1,原告是“沙土”商标的合法持有人,对该商标享有合法的专用权。2,原告对“沙土”商标一直使用至今及“沙土”商标的变更、续展情况。第三组证据为菏泽*国税局出具的对原告2005年、2006年、2007年的经济指标,企业资产负债表、资产利润表。主要向法庭证明以下事实:1、原告对“沙土”商标一直用于该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对该商标进行了广泛的,持续的使用。2、原告在2005年、2006年、2007年度纳税额较高。3、企业的整体运作良好。证据来源菏*税局。第四组证据为山东*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ISO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山东省产品检验报告。主要向法庭证明:原告严格按照国际管理体系的要求进行生产和管理,其生产的产品的各项指标符合国家标准。第五组证据为原告和各个广告公司签订的产品广告发布合同、中*视台发布广告的录制光盘和广告宣传费用发票。主要向法庭证明原告近三年来对“沙土”商标及其企业形象进行了大量的宣传活动,在全国包括中*视台等10多家电视台进行广泛的宣传,近几年的广告投放量就达到近千万元。第六组证据为原告企业及其商标先后获得“山东省著名商标”、“菏泽市知名品牌”、“消费者满意单位”、“重合同守信用企业”、“先进私营企业”等二十余个荣誉称号。主要向法庭证明以下事实:原告所持有的“沙土”商标具有良好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社会各界对此给予了充分的肯定。第七组证据为社会调查报告及调查分析资料。要向法庭证明以下事实:原告所持有的“沙土”商标具有良好信誉,得到了社会各界及广大用户的一致好评。第八组证据为原告下载的被告注册网站的网页信息及被告用来宣传的宣传画册。向法庭证明被告以商业活动为目的冒用“沙土”商标销售不属于原告“沙土”牌产品,被告的行为足以使消费者误认,误购。被告的行为影响到原告的声誉和销量,并侵犯了原告所持有的“沙土”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胡*对其辩解未提供书面证据。

被告阅看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后质证认为,1、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2、对原告提供的第二、三、四、五、六、七、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没有关联性,并不能证明“沙土”商标为驰名商标,也不能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对原告提供的八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本院当庭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第二、三、四、五、六、七、八组证据,被告虽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但该证据的来源可信,形式合法,故本院认定其证据效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沙土”商标是由原告山东沙*限公司的前身菏泽*品厂向国*商局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1997年8月21日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1085022,随着菏泽*品厂改制变更为山东沙*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沙土”商标权利人变更为山东沙*限公司。菏泽*品厂成立于1988年,主要经营果蔬制品(坚果类)、粮食及其制品(膨化食品)、调味品等产品的生产销售。自获得“沙土”商标权后,山东沙*限公司每年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宣传,被国家和省市级多家新闻媒体多次进行报道。公司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在同行业中均位居前列,“沙土”商标曾获得“山东省著名商标”,同时原告的商标作为山东省著名商标受到过相关保护,该商标已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声誉,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另查明,被告胡*于2008年10月注册了www.sha-tu.cn网络域名,并在该域名下的网站上销售印有“沙土”商标的蔬菜水果,同时,还印制了和原告商标标识相同的宣传画册向广大客户散发,并以此推销被告的水果和蔬菜,原告与2008年10月25日发现后即与被告交涉,未果后原告于2008年12月向本院起诉。庭后,合议庭又依法传唤了被告胡*,核实其身份,并向其询问了侵权的情节,制作网站的手段、目的、通过网站的交易量和是否获利和制作宣传画册、散发画册等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沙土”商标是否可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本院认为,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避免混淆。山东沙*限公司对“沙土”商标依法享有专用权,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亦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法律虽然没有具体规定认定驰名商标量化标准,但必须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综合考虑商标持续使用时间,商标广告的投放时间和宣传媒体的层次。然而,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以制止侵权行为为目的,采取按需认定、被动认定的原则,本案中尽管原告的“沙土”牌注册商标及商品在一定区域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也达到了较高的产值,具有相当规模的广告投入,但根据按需认定的原则,认定其为驰名商标,并不是本案制止侵权所必须的前提条件。2009年4月21日,最*法院印发了《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第三部分第8项明确规定“严格把握驰名商标的认定范围和认定条件,严禁扩张认定范围和降低认定条件。凡商标是否驰名不是认定被诉侵权行为要件的情形,均不应认定商标是否驰名。凡能够在认定类似商品的范围内给予保护的注册商标,均无需认定驰名商标。”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5月1日生效。该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原告以被告注册、使用的域名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由,提起的侵权诉讼,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虽然本案诉讼在先,根据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以上意见和司法解释并不能适用,但它们与以前法律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故本案中所涉“沙土”牌注册商标是否驰名,本院不予审查和认定。

关于被告胡*是否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问题。由于山东沙*限公司的“沙土”商标已为公众所广为知晓,被告所销售的产品会使消费者误认该商品来源,从而可能使该注册商标专用人的权益受到损害,且被告也无商标注册证,没有使用该商标的正当理由,仅是销售印有“沙土”商标字样的水果蔬菜以获取不正当利益,主观上有恶意,应认定被告胡*侵犯了山东沙*限公司的商标专有使用权,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胡*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山东沙*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胡*停止侵权,本院予以支持。山东沙*限公司主张胡*赔偿损失10000元,虽没有提交直接的证据,但庭审已查明被告通过注册域名,以原告商标标识进行营利性活动,且已获得了一定的利润,故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但原告要求被告销毁该品牌商品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山东沙*限公司享有专用权的“沙土”商标的侵权行为,并在互联网上注销www.sha-tu.cn网络域名。

二、被告胡*赔偿原告山东沙*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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