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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图**任公司与北京精**有限公司一案审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北京华*限公司(简称华谊*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薛中鼎,一审被告中国*出版社(简称音乐家出版社)、北京精彩*责任公司(简称精彩无限公司)、北京图*任公司(简称图书大厦)、北京市*井书店(简称王府井书店)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民法院(2010)高民终字第1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华谊*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后,薛*所主张的四个注册商标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而被商标局撤销,应当驳回薛*的诉讼请求。2、“战国音乐”图标由战国音乐工作室袁*等四人拥有在先著作权,且连续善意使用至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应受到保护。战国音乐工作室及其成员许可华谊*公司使用“战国音乐”文字及图形,不侵犯薛*的商标权,且薛*从未使用过涉案商标,相关公众不会产生误认,华谊*公司不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薛*的全部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薛*提交意见认为,“战国音乐JUNGLEMUSIC”是滚*唱片在大陆建立的音乐品牌,其当时是滚*唱片在北京的负责人,该商标名称由其认定,图案是委托设计,滚*司付款。其代表滚*唱片以个人身份申请注册商标是完全合法合理的。袁*等人是公司的员工,没有权利使用该商标。华谊兄弟音乐公司使用“战国音乐”侵犯了其商标权,注册商标在2011年被撤销的事实并不影响上述结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因三年不使用而被撤销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商标局的撤销决定作出之日起终止。故第1981790号注册商标于2011年7月20日被撤销的事实并不影响原一、二审判决对于华谊*公司在此之前的行为是否侵权的认定,华谊*公司关于薛中鼎据以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已被撤销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华谊*公司所提出的另一抗辩主张,即“战国音乐及图”系案外人“战国音乐工作室”袁*等四人拥有的在先权利,该工作室有权使用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薛*曾为滚*公司北京代表处首席代表,袁*等人曾是其员工,之前滚石唱片出品的唱片上同时标注“滚石唱片”及“战国音乐”标识,且薛*陈*是代表公司以个人身份申请注册商标。本案中,华谊*公司仅提供袁*、韩*两人的书面证言及羽泉、黄*的专辑封面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战国音乐及图”相关著作权等权利应归属袁*等四人所有,其主张薛*恶意抢注商标的依据不足,在此情况下,华谊*公司该主张不足以对抗薛*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原一、二审法院认定其构成侵权是正确的,在此基础上判令华谊*公司承担相应的消除影响以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亦均无不当。

综上,华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北京华*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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