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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某某某一案审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浙江*限公司(简称迷*司)因与被申请人孙*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民法院2010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0)鲁*三终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迷*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在原审时孙*提交了涉案商品的生产商绍兴县*有限公司(简称江*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经销协议、出库单来证明其所销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但以上证据的出具*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孙*没有提供任何合法来源的有效证据。所谓合法来源的证据,应指销售者要证明通过合法的渠道,通过正式的购买合同取得产品,产品价格合理,且要有商业发票证明,柜台租赁合同,商品进货的审查记录。而本案中,孙*仅仅通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生产商所出具的出库单,以及授权书等证据来证明合法来源,迷*司不认可其真实性。而且最能证明合法来源的增值税发票,孙*一直没有提交。销售商能够出具商业发票或增值税发票,以及购货合同、支付凭证等,才能形成比较完整的证据链,作为认定合法来源的证据。3、虽然迷*司的代理商*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与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曾经为夫妻关系,但二人早已离婚,傅*在离婚后就未再获得经销迷帅品牌服装的授权。孙*作为商场的经营者,其认知能力高于普通消费者,应当注意到傅*提供的服装上的商标及标牌上厂家名称、地址的变化,孙*没有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二)原审法院判决孙*不承担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不仅要求商品是合法取得的,同时还要求销售者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商品。孙*提供的证人傅*在原审出庭作证时,认可其曾代理过迷*司的系列产品,并向孙*提供过“迷帅”品牌的商品。因此,孙*应当知道其销售的使用“圣隆迷帅”以及“SHENGLONGMISHUAI”图案的涉案商品是仿冒迷*司“迷帅”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孙*不符合商标法规定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迷*司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孙*提交书面答辩称,迷*司以孙*没有提交进货的商业发票,认为涉案商品没有合法来源的观点是错误的。即使没有发票,如果有其他证据证明,也应当认定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正常情况下,只要生产商能够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商场就可以销售其商品,至于其商品上的商标是否是注册商标,不是必须审查的要素。孙*在销售江*公司提供的涉案商品之前,已经进行了必要的审慎审查,要求该公司提供了相关的证明文件,包括该公司申请注册“圣隆迷帅”商标的受理通知书。迷*司的商标在山东地区并不是知名商标,孙*在本案诉讼前不知道迷*司的“迷帅”商标,也没有销售过迷*司的“迷帅”牌产品;涉案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与迷*司的商标并非相同商标,只是存在近似,销售者并非专业机构或专门的执法机关,没有能力判断近似商标之间是否构成侵权。迷*司明知江*公司为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却并不将其追加为本案被告,而是仅起诉销售者要求赔偿,其做法是在恶意维权,其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是在充分保护商标权与避免商品销售者承担过重的审查义务和经营风险两种价值之间进行的必要平衡,以达到既能充分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又能实现合理维护正常的商品经营秩序等目的。商标权人可以要求销售者停止销售侵权商品,从而以较小的成本制止零售领域的侵权行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如果要免除赔偿责任,对于其销售的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事实,应该承担举证责任。如果销售者能够说明提供者,并能证明该商品是通过合法方式从提供者处取得,就应该认定是合法取得。本案中,孙*在原审时提交了江*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经销协议、出库单等证据,而且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在一审时出庭作证,确认涉案商品是其生产并提供的。这些证据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应该认定孙*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合法取得的。迷帅公司关于必须有正式的商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才能认定合法取得,以及生产商提供的单据不得作为证据采信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对于销售者是否知道其销售的是侵权商品,应该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加以判断。除非有相反证据或事实证明销售者知道销售的是侵权商品,通常情况下,如果销售者能够证明涉案商品是通过正常的渠道合法取得的,并提交了其审查商品提供者相关经营资质的证明材料,就应该认定销售者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权商品。本案中,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孙*在本案诉讼前销售过迷*司的“迷帅”牌服装或知道“迷帅”商标。即使孙*曾经销售过“迷帅”牌产品,由于涉案商品的提供者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曾经长期作为迷*司的产品在山东地区的授权经销商,而且傅*曾经是迷*司法定代表人的弟媳,孙*也没有理由怀疑傅*提供的产品是侵犯迷*司商标权的商品;由于涉案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与迷*司的商标并非相同商标,而是存在一定近似性的商标,销售者难以判断是否构成侵权,因而孙*曾经销售过“迷帅”牌产品的事实,并不足以证明孙*知道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是侵权商品。孙*已经提交的一系列证据,不仅能够证明其是从正常渠道合法取得涉案商品,也证明其尽到了基本的审查义务。迷*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孙*知道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是侵权商品,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孙*不知道所销售的商品是侵权商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迷帅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浙江*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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