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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苏富比拍卖行(SOTHEBY’S与四川苏**限公司(原名称为四川**有限公司一案审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英国)苏富比拍卖行(SOTHEBY’S)(以下简称苏富比拍卖行)与四川苏*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比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北京*民法院于2008年8月7日作出(2008)高民终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7月30日,四*比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并于2010年10月21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再审人四*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晋*和被申请人苏富比拍卖行的委托代理人安晓地、李*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四*比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六)项之规定,请求依法提起再审,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苏*比拍卖行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在庭审结束后,于2007年12月17日再次通知四*比公司到庭质证,四*比公司对此当庭提出异议,但法庭向四*比公司解释为“法庭主动调取的证据不受举证期限的限制”。该质证违反法定程序。2、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误。(1)“SOTHEBY’SHONGKONGLIMITED”直到2008年3月14日才向香港商业登记处申请增加了中文名称“香港*限公司”,而在此之前,“SOTHEBY’SHONGKONGLIMITED”并没有经过核准或备案的中文名称。苏*比拍卖行及其关联公司从未正式将中文“苏*比”作为其商标使用。(2)原审判决认定香港*限公司系苏*比拍卖行全资设立,苏*比拍卖行授权香港*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和香港使用商标和字号“苏*比”和“SOTHEBY’S”,苏*比拍卖行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3、原审判决认定中文“苏*比”为苏*比拍卖行的未注册驰名商标错误。(1)苏*比拍卖行是英国企业,苏*比拍卖行商号受保护的应是仅其英文内容,而非中文,苏*比拍卖行主张的“苏*比”不在被保护之列。(2)根据文物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苏*比拍卖行作为一家外国拍卖公司,被禁止在中国设立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不允许从事与拍卖,特别是与文物拍卖有关的商业经营活动。如果苏*比拍卖行在大陆开展预展及广告活动属于商业经营活动,那么该经营活动应当是被法律禁止的,而由此形成的“知名度”不能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公众知晓程度或驰名。(3)苏*比拍卖行对“苏*比”标识并未在我国持续、突出使用。一审法院认定“上海代表处自成立至今,每年均在中国北京和上海举办一到两次苏*限公司春秋两季拍卖会前的预展活动”,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二审判决认定“2002年至2007年,苏*限公司的拍卖会预展多次在上海、北京展出”,再次重复了一审法院的错误认定。此外,苏*比拍卖行未在第35类拍卖服务上注册“苏*比”商标,苏*比拍卖行及其关联企业均没有将“苏*比”作为商标或字号使用,也未将其作为商标来注册保护。(4)从时间上看,苏*比拍卖行作为英国拍卖行在中国内地仅仅是在近几年才逐渐为公众知晓,且部分是因其违反中国禁止拍卖国宝的有关规定以及媒体的肆意炒作而形成的。(5)由于苏*比拍卖行及其关联公司没有将中文“苏*比”作为其商标或字号使用,导致媒体对于苏*比拍卖行的名称出现诸如“索斯比”或者“索思比”的混乱称谓,而上述称谓实际是媒体对其英文字号“SOTHEBY’S”的直译。原审判决认定只有少部分媒体将苏*比拍卖行称为“索斯比”或“索思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苏*比拍卖行所谓的字号的知名度实际上是因“SOTHEBY’S”产生的知名度,而非中文“苏*比”的知名度。4、“SOTHEBY’SHONGKONGLIMITED”直到2008年4月才有正式的中文名称,在此之前均是以英文的“SOTHEBY’S”为其字号。四*比公司早在2003年便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成立,其名称事先经过工商部门的核准,其从事拍卖经营也经过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因此,其在经营过程中对其字号的使用均属合法有效。苏*比拍卖行在2006年之前从未申请、更未拥有“苏*比”的注册商标权。四*比公司与苏*比拍卖行的注册商标之间不存在任何混淆的可能性。5、四*比公司在2004年1月向中华人民共*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中国商标局)申请注册中文“苏*比”商标,中国商标局于2006年6月核准公告,并于2010年4月14日裁定驳回了苏*比拍卖行对该商标注册提出的异议。四*比公司在拍卖活动中使用该经核准使用的注册商标完全合法、合理、正当,并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苏*比拍卖行答辩称:1、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错误。一审法院在庭审后要求苏*比拍卖行提供新证据,法律对此并未禁止,且四*比公司对上述证据均发表了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属于依法行使职权,不存在程序瑕疵。2、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1)1984年苏*比拍卖行在香港注册的公司“SOTHEBYPARKEBERNET(HONGKONG)LIMITED”更名为“SOTHEBY’SHOKNGKONGLIMITED”,当时根据香港公司注册的惯例,外资公司通常仅在香港公司注册处注册英文名称。但是,该公司在中国大陆的商业活动中一直使用“香港*限公司/苏*限公司”的中文译名,苏*比拍卖行在原审中提交的广告样本、宣传册、媒体报道、拍卖记录等证据中均使用了“香港*限公司/苏*限公司”的中文名称,且该公司1994年在上海设立代表处时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上使用的也是该中文名称,上述证据显示了苏*比拍卖行及其关联公司一直将“苏*比”作为其中文商标和商号使用。(2)苏*比拍卖行在原审中提交了经公证认证的证明书,以证明香*比公司是其关联公司,并被授权在中国大陆和香港使用其“苏*比”和“SOTHEBY’S”商标和商号。该证明书与包括北京市文物局出具的相关说明等其他相关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上述事实。3、原审法院认定中文“苏*比”为苏*比拍卖行的未注册驰名商标正确。苏*比拍卖行作为国际最知名的拍卖行之一,其“苏*比”商号早已被国内的收藏界、拍卖界人士所熟知,苏*比拍卖行在原审中提交的大量证据已经充分证明其对“苏*比”字号的持续使用。早在四*比公司注册成立之前,苏*比拍卖行的上述商标已在国内为公众广泛知晓,个别媒体在翻译中使用“索斯比”的中文译名不能否定“苏*比”商标的知名度。4、四*比公司的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与苏*比拍卖行存在重合,构成了同业竞争关系,四*比公司将苏*比拍卖行极具显著性和知名度的字号作为其字号,并大量使用在其商业活动中,客观上也引起了市场混淆,侵犯了苏*比拍卖行的合法权益。5、苏*比拍卖行不服中国商标局(2010)商标异字第07129号“苏*比”商标异议裁定,已向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该案目前尚在复审过程中,四*比公司并未取得中文“苏*比”商标的专用权。故,二审判决应予维持,请求裁定驳回四*比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案一审原告苏*拍卖行以四*比公司侵犯其商标权为由诉至北京*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定四*比公司:立即停止所有侵犯苏*拍卖行“苏*”和“SOTHEBY’S”商标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在拍卖活动、印刷品、网站和名片上使用与苏*拍卖行商标“苏*”相同或相近似的“苏*”、“苏*拍卖”、“苏*及图”等标识,停止在拍卖活动中使用与苏*拍卖行注册商标“SOTHEBY’S”相近似的“SOTHEBY”标识;在《光明日报》、《四川早报》、网址为“www.hkssb.com”的网站上向苏*拍卖行公开赔礼道歉并发表声明以消除影响;赔偿苏*拍卖行经济损失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复印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北京*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7日受理本案。

北京*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苏*卖行(SOTHEBY’S)于1744年在伦敦成立,是世界上历史悠久的拍卖行,也是目前具有影响力的国际性拍卖行之一,主要经营古董、字画等高端艺术品的拍卖。苏*卖行于1995年1月21日注册了“SOTHEBY’S”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76055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拍卖,注册有效期限自1995年1月21日至2005年1月20日,该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15年1月20日。此外,苏*卖行自1995年起先后在第36、37等类别上注册了“SOTHEBY’S”商标。1999年至2000年间,苏*卖行先后在16、19、21、24、27类商品类别上注册了“蘇富比”文字商标。2006年5月15日,苏*卖行向中国商标局提交在第35类等26个类别上分别注册“苏*比”和“SOTHEBY’S”商标的申请,现上述申请正在审查过程中。苏*比香*公司(SOTHEBY’SHONGKONGLIMITED)于1974年5月7日,在香港成立,系苏*卖行全资设立的办事处,用于推广在亚洲地区的拍卖业务。苏*卖行授权苏*比香*公司在中国大陆和香港使用商标和字号“苏*比”和“SOTHEBY’S”。1988年6月5日,苏*比香*公司在北京劳动人民文化宫主持了“马*归来”国际性艺术品拍卖。1988年5月27日和6月6日的《人民日报》均对此进行了报道,其中5月27日的报道中指出主持拍卖的是“英国苏*卖行”,而6月6日的报道中则指出拍卖机构是“世界著名拍卖行──国际苏*比拍卖公司”。该次拍卖活动的宣传材料中使用了“苏*比”和“SOTHEBY’S”商标。1994年5月17日,苏*比香*公司在上海设立代表处。1994年10月,上海代表处在上海举办名为“传家宝鉴定日”的活动,由苏*比的专家为中国市民带来的古玩物件作免费鉴定。1997年5月25日,苏*比香*公司为庆祝香港回归在香港举办了“沪港列车首开纪念品拍卖会”,并在上海举行了预展。1997年10月22日,苏*比香*公司在上海主拍*览会组委会组织的中国书画、油画专场拍卖会,该拍卖会的宣传材料中使用了“SOTHEBY’S”和书法版的“蘇富比”商标标识。上海代表处自成立至今,每年均在中国北京和上海举办苏*比香*公司春秋两季拍卖会前的预展活动,在活动现场以及散发的拍品图录、宣传材料、邀请函等中使用了“SOTHEBY’S”、“苏*比”和书法版“蘇富比”商标标识。上海代表处在2003年4月《艺术市场》、2006年9月8日《东方早报》、2006年第9期《文物天地》等报刊、杂志上发布广告,宣传苏*比香*公司拍卖、预展活动以及相关拍品。1990年5月29日的《人民日报》,2000年2月18日的《上海商报》,2000年4月30日出版的《收藏》杂志,“全球CEO”网站(“http://ceoglobal.net”),《荣宝斋──*国苏*比》、《香港苏*比二十周年》、《古董拍卖集成》、《古董拍卖年鉴》、《中国拍卖》、《收藏家》、《艺术市场》、《文物天地》、《东方早报》、《中国文物报》等书籍、报刊、杂志和《宋、明、清官窑瓷》DVD封面以及网络媒体,均刊登有大量文章,介绍苏*卖行、苏*比香*公司以及其拍卖活动和拍品。

2006年8月22日,苏富比拍卖行向中国国*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下简称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投诉,要求对宁波*限公司恶意抢注“苏富比中国”和“苏*公司”域名问题进行裁决。同年12月15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作出(2006)中国贸仲域裁字第0205号裁决书,认为苏富比拍卖行的字号“苏富比”“已在中国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宁波*限公司的注册行为系恶意抢注,故裁决争议域名转移给苏富比拍卖行。

四*比公司成立于2003年12月5日。2006年3月13日,苏*卖行的委托代理人经公证进入网址为“http://www.hkssb.com”的网站,下载相关网页,并将相关页面刻录在两张光盘上。其中第二页出现“中国*卖集团来自香港的国际著名品牌拍卖企业”。该网站关于“苏*中国五千年第一次神五搭载邮票捐资助学冠名拍卖会”的视频中出现“神州五号搭载邮票成功拍卖四川苏*又攀中国拍卖新高峰”字样,同时显示该次拍卖会活动上的一块使用中英文对照文字的宣传牌中使用了“SOTHEBY”标识。该网站关于“石榴拍卖会”的视频中显示拍卖现场悬挂了“中*富比祝买受人名扬四海”的横幅。此外,该网站还多处使用了“苏*”、“中*富比拍卖”、“四川苏*”等标识。2006年10月12日,苏*卖行的委托代理人经公证在北京市东城区华侨大厦一层大厅领取《中国拍卖》等宣传材料及手提袋一个,并对现场进行了摄像和拍照。《中国拍卖》每页主文上方均标有“中国蘇富比”及“蘇富比及图”标识,并多处使用了“苏*拍卖”及书法版“苏*”标识。其中的“中国*卖集团”体系图显示:中国*卖集团包括四*比公司和四川索*有限公司等四家全资公司以及中*富比*限公司、香港苏*有限公司、香港苏*有限公司和广西北*有限公司等四家控股公司。手提袋上使用了“苏*及图”和“苏*拍卖”标识。此外,四*比公司在其散发的红色宣传册中,其封面、封二以及折页上有“苏*及图”、“中*富比”和书法版的“苏*”标识,并在其中的文章中提到“‘苏*’是一个有着280多年悠久历史的世界品牌”。

另查,2002年12月18日,李*和周*在香港成立香港佳*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香港苏*有限公司(HKSOFTBILLFINANCIALINVESTMENTLIMITED);2002年11月20日,又在香港成立香港*有限公司,2004年11月22日,后更名为中国苏*有限公司(CHINASOFTBILLPUBLICATIONGROUPLIMITED);2003年10月3日,又在香港成立香港苏*有限公司(H.K.SOFTBILLINTERNATIONALAUCTIONLIMITED)。中国*卖集团是香港苏*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2007年5月22日,中华人民*区高等法院判决香港苏*有限公司、香港苏*有限公司、中国苏*有限公司永久停止使用“蘇富比”或者相近似的名称,并停止侵犯香港注册商标“蘇富比”的行为。

苏富比拍卖行主张其为诉讼支出律师费人民币128688元,公证费人民币18500元,复印费人民币10370.05元,翻译费人民币10000元。

北京*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苏*卖行在拍卖服务上使用的“苏*比”标识在我国属于未注册商标。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苏*卖行、苏*限公司及其上海代表处自1988年开始就在我国大陆境内持续使用“苏*比”标识。经过上述持续使用和宣传,“苏*比”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人民日报》、《上海商报》、《荣宝斋──**国苏*比》、《古董拍卖集成》、《古董拍卖年鉴》、《中国拍卖》、《收藏家》、《艺术市场》、《文物天地》、《东方早报》、《中国文物报》等书籍、报刊、杂志和《宋、明、清官窑瓷》DVD封面以及网络媒体,均刊登有大量文章或者广告,介绍苏*卖行、苏*有限公司以及其拍卖活动和拍品。相关争议解决机构对苏*卖行的“苏*比”商标和字号的知名度给予了肯定。综上,可以认定苏*卖行的“苏*比”商标在我国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应当认定为拍卖服务上的未注册驰名商标。苏*卖行作为“苏*比”商标的所有权人,授权苏*限公司使用其商标,并且通过苏*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实际使用和宣传其商标。苏*卖行及其关联公司没有在中国大陆举行正式拍卖活动是由于我国大陆目前法律规定的限制,但苏*卖行一直在大陆进行与拍卖相关的种种市场宣传如发布广告等并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开展慈善性拍卖、预展等活动,根本目的都是为了推广“苏*比”品牌,吸引中国大陆的买家、开拓大陆的市场。因此,苏*卖行虽然没有在中国大陆进行正式的拍卖活动,但其仍然通过相关行为,在中国大陆商业性地使用了其“苏*比”商标。

四*比公司主要从事动产、不动产、普通书画等拍卖,苏*拍卖行主要从事高端艺术品的拍卖。虽然具体拍卖标的不同,但是二者在服务类别上同属于“拍卖”,属于相同的服务类别。四*比公司在其拍卖活动、宣传材料、网站和法定代表人的名片中,突出使用了“苏*”及书法版的“苏*”、“苏*拍卖”、“中国苏*”、“苏*及图”等标识,与苏*拍卖行的未注册驰名商标“苏*”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商标,侵犯了苏*拍卖行涉案商标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苏富比拍卖行在我国注册了第776055号“SOTHEBY’S”商标,其对该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四*比公司在其举办的“苏富比中国五千年第一次神五搭载邮票捐资助学冠名拍卖会”中使用了“SOTHEBY”标识,与苏富比拍卖行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近似,侵犯了苏富比拍卖行对涉案注册商标所享有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比公司辩称,相关行为均系“中国*卖集团”的行为,并非四*比公司的行为;苏*卖行目前根本不可能进入中国拍卖市场,因此相关公众不可能对二者的服务产生任何混淆和误认,实际上也没有产生混淆和误认。对此,其一,中国*卖集团实际上只是香港苏*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而“有下属四家全资公司和四家控股公司”的所谓“中国*卖集团”则是虚构出来的。另据查,该“集团”中的所有公司均由李*任法定代表人,由李*主要出资设立,并且由李*实际操控,其中在拍卖服务中有实体经营活动的只有四*比公司。因此,在四*比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的前提下,该“集团”行为的相应后果应当由四*比公司承担。其二,苏*卖行的字号和商标“苏富比”并非普通或者常见的中文词汇,通过苏*卖行的使用和宣传,相关公众已经将“苏富比”与苏*卖行的拍卖服务建立起直接的联系,四*比公司在明知苏*卖行字号及其服务商标的前提下,在其拍卖活动、宣传材料、网站和名片中使用“苏富比”商标标识,并不能说明其合理理由,显然具有借助他人的商誉,使相关公众对苏*卖行和四*比公司二者的服务发生混淆和误认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者误认为四*比公司与苏*卖行存在某种联系。因此,四*比公司相关抗辩主张均缺乏依据,对此均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项之规定,北京*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9日作出(2007)二中民初字第11593号民事判决:一、四*比公司立即停止其在拍卖和相关宣传活动中使用与苏富比拍卖行涉案“SOTHEBY’S”注册商标和“苏富比”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二、四*比公司在《光明日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三、四*比公司赔偿苏富比拍卖行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65000元;四、驳回苏富比拍卖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又重新组织对苏*卖行的补充证据进行质证并在一审判决中采纳其补充证据,属于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苏*比”文字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因为苏*卖行从未在拍卖活动中使用过“苏*比”文字;苏*卖行也没有就“苏*比”文字申请商标注册,同时其也因我国法律规定不可能在我国大陆从事拍卖活动,因此苏*卖行对“苏*比”文字不享有商标专用权,实际上苏*卖行、苏*限公司及其上海代表处是否在我国大陆地区在拍卖服务上使用“苏*比”文字并无证据支持,也无证据证明“苏*比”文字已经成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驰名商标。四*比公司并未突出使用过“苏*比”文字,所谓“中国苏*比”、“中国*卖集团”等称谓与四*比公司无关,因此四*比公司既不构成侵权,也不应当对“中国*卖集团”的行为承担责任。3、一审判决没有适用拍卖法、文物保护法的规定确定当事人的行为性质和法律地位,也没有正确适用商标法、民法通则、公司法、民事证据规定等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苏*卖行服从一审判决。

北京*民法院二审查明:苏*卖行(SOTHEBY’S)于1744年在伦敦成立,是世界上历史悠久的拍卖行,也是目前最具影响力的国际性拍卖行之一,主要经营古董、字画等高端艺术品的拍卖。1995年1月21日,苏*卖行经核准注册了“SOTHEBY’S”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76055号,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拍卖,有效期限自1995年1月21日至2005年1月20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5年1月20日。1995年起,苏*卖行先后在第36、37等类别上注册了“SOTHEBY’S”商标;1999年至2000年间,苏*卖行在第16、19、20、21、24、27类商品上注册了“蘇富比”商标;2006年9月12日,中国商标局向苏*卖行就其在第35类等26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苏*”和“SOTHEBY’S”商标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现上述申请正在审查中。1974年5月7日,“SOTHEBYPARKEBERNET(HONGKONG)LIMITED”在香港成立。1984年6月6日,该公司更名为苏*限公司(SOTHEBY’SHONGKONGLIMITED)。苏*卖行同意苏*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和香港等地在拍卖服务上使用“蘇富比”和“SOTHEBY’S”商标以及“苏*”文字;苏*卖行在香港在包括第35类拍卖服务等商品或者服务类别上也已经注册了“蘇富比”和“SOTHEBY’S”商标。1988年6月5日,苏*卖行在北京劳动人民文化宫主办了“马*归来”义卖,该义卖作为“1988年国际拯救威尼斯及修复长城活动”的组成部分,其收入用于修复长城和拯救威尼斯。在该义卖的目录上突出使用了“苏*”和“SOTHEBY’S”文字。1988年5月27日和6月6日的《人民日报》均对此进行了报道,其中5月27日的报道中指出主持拍卖的是“英国苏*卖行”,而6月6日的报道中指出拍卖机构是“世界著名拍卖行──国际苏*拍卖公司”。1990年5月29日《人民日报》第7版“国际专页”刊登题为《英国拍卖旧战机》的消息,其中提及“今年3月,英国苏*卖行被顾客围了个水泄不通。”1994年5月17日,苏*限公司在上海设立代表处,经营范围为“从事工艺品进出口贸易的业务联络”。1995年10月6日至7日,苏*卖行在北京王府饭店举行了大型拍卖品的预展。1996年10月11日至12日,“苏*”香港秋季拍卖会上海预展开幕,在开幕酒会上突出使用了“苏*”标识。1997年5月25日,苏*限公司为庆祝香港回归在香港举办了“沪港列车首开纪念品拍卖会”,并在上海举行了预展。1997年10月22日,苏*限公司在上海主持1997上海艺术博览会组委会组织的中国书画、油画专场拍卖会,该拍卖会的宣传材料中使用了“SOTHEBY’S”和书法版的“蘇富比”标识。2000年2月18日《上海商报》“商情专刊”发表《u0026lt;独立宣言u0026gt;打响苏*旗舰网页头炮》一文,其中提到“有256年历史的著名拍卖行苏*日前正式推出旗舰拍卖网页,并以一份美国《独立宣言》副本作为头炮,受到有关方面的关注……”。2000年4月30日出版的《收藏》杂志中刊登《走近苏*》一文,其中提到“提到拍卖,圈内外人士都知道苏*拍卖公司……邦德街与头轴最负盛名的商业街──牛津街仅一步之遥,地段价值金贵,苏*拍卖公司在这条街上的24号……”。“全球CEO”网站(“http://ceoglobal.net”)在一篇标题为《苏*富可敌国》的文章中提到:“它诞生于伦敦,是全世界历史最悠久的艺术品拍卖商之一……它创造了许多创纪录的艺术品拍卖价格,至今仍无人超越……它是第一家在网络上举办拍卖会的国际级拍卖公司……它就是享誉全世界的知名国际拍卖公司──苏*……已经262岁的苏*一直是拍卖业的符号和风向标,对于收藏圈的人来说,不知道苏*,就好比画画的不知道毕*一样……”2002年至2007年,苏*限公司的拍卖会预展多次在上海、北京展出,关于苏*限公司以及苏*卖行的有关拍卖信息在我国大陆各种相关媒体均有报道。比如,上海代表处在2003年4月《艺术市场》、2006年9月8日《东方早报》、2006年第9期《文物天地》等报刊、杂志上发布广告,宣传苏*限公司拍卖、预展活动以及相关拍品。此外,《荣宝斋──中国苏*》、《香港苏*二十周年》、《古董拍卖集成》、《古董拍卖年鉴》、《中国拍卖》、《收藏家》、《艺术市场》、《文物天地》、《东方早报》、《中国文物报》等书籍、报刊、杂志和《宋、明、清官窑瓷》DVD封面以及网络媒体,均刊登有大量文章,介绍苏*卖行、苏*限公司以及其拍卖活动和拍品。2006年8月22日,苏*卖行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投诉,要求对宁波*限公司恶意抢注“苏*中国”和“苏*公司”域名问题进行裁决。同年12月15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作出(2006)中国贸仲域裁字第0205号裁决书,认为苏*卖行的字号“苏*”“已在中国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宁波*限公司的注册行为系恶意抢注,故裁决争议域名转移给苏*卖行。2007年10月12日,北京市文物局向苏*限公司发函,邀请其参加首届“北京?中国文物国际博览会”。2007年12月,北京市文物局市场处出具说明,认为“英国苏*卖行为世界最具规模和影响力的著名拍卖企业……多年来苏*在中国每年均举行非拍卖性的巡展,与中国大陆收藏界及艺术品收藏方面均有密切关系”。

四*比公司于2003年12月5日由李*和周*出资成立,其经营范围为“司法机关强制执行的物品的拍卖;金融机构抵货资产的拍卖;破产企业资产的拍卖;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拍卖;邮电部门、运输部门无主物品的拍卖;无形资产的拍卖;委托人委托的其他动产、不动产的拍卖”。2003年12月2日,四川省公安厅向四*比公司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2005年9月30日,四川省商务厅向四*比公司核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2004年以来,四*比公司从事了石榴独家经销权、手机号码、神五搭载邮票冠名权、神六搭载品《长城万里图》以及普通书画作品、房地产等拍卖活动。

2006年3月13日,苏*卖行的委托代理人经公证进入网址为“http://www.hkssb.com”的网站,下载相关网页,并将相关页面刻录在两张光盘上。其中第二页出现“中国*卖集团来自香港的国际著名品牌拍卖企业”。该网站关于“苏*中国五千年第一次神五搭载邮票捐资助学冠名拍卖会”的视频中出现“神州五号搭载邮票成功拍卖四川苏*又攀中国拍卖新高峰”字样,同时显示该次拍卖会活动上的一块使用中英文对照文字的宣传牌中使用了“SOTHEBY”标识。该网站关于“石榴拍卖会”的视频中显示拍卖现场悬挂了“中*富比祝买受人名扬四海”的横幅。此外,该网站还多处使用了“苏*”、“中*富比拍卖”、“四川苏*”等标识。2006年10月12日,苏*卖行的委托代理人经公证在北京市东城区华侨大厦一层大厅领取《中国拍卖》等宣传材料及手提袋一个,并对现场进行了摄像和拍照。《中国拍卖》版权页注明总编和策划均为李*,每页主文上方均标有“中国蘇富比”及“蘇富比及图”标识,并多处使用了“苏*拍卖”及书法版“苏*”标识。其中的“中国*卖集团”体系图显示:中国*卖集团包括四*比公司和四川索*有限公司等四家全资公司以及中*富比*限公司、香港苏*有限公司、香港苏*有限公司和广西北*有限公司等四家控股公司。在《中国拍卖》中关于“中国飞天第一图《长征万里图》”的彩页广告下方,主办单位落款为中国*卖集团和四*比公司。手提袋上使用了“苏*及图”和“苏*拍卖”标识。此外,四*比公司在其散发的红色宣传册中,其封面、封二以及折页上有“苏*及图”、“中*富比”和书法版的“苏*”标识,并在其中的文章中提到“‘苏*’是一个有着280多年悠久历史的世界品牌”。李*在其名片上印制有“中国*卖集团”等名称及“苏*及图”和“中*富比”标识。

另查明:2002年12月18日,李*和周*共同出资1万港元,在香港成立香港佳*有限公司,2004年12月1日,该公司更名为香港苏*有限公司(HKSOFTBILLFINANCIALINVESTMENTLIMITED);2002年11月20日,李*和周*共同出资1万港元,在香港成立香港*有限公司,2004年11月22日,该公司更名为中国苏*有限公司(CHINASOFTBILLPUBLICATIONGROUPLIMITED);2003年10月3日,李*和周*共同出资1万港元,在香港成立香港苏*有限公司(H.K.SOFTBILLINTERNATIONALAUCTIONLIMITED),中国*卖集团是香港苏*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2007年5月22日,中华人民*区高等法院在苏富比拍卖行(原告人)诉香港苏*有限公司(第一被告人)、香港苏*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人)、中国苏*有限公司(第三被告人)一案中,作出2007年第685号判决,主要内容是:“各被告人被永久禁止,无论藉其本身、其董事、职工、雇员、代理人或任何人士,或以任何方式,利用名称‘蘇富比’或其他附有‘蘇富比’或任何与前述名称混淆性地及误导性地近似之名字影射或企图影射或致使、促使协助或令他人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影射非原告人之业务或生意为原告人之业务及或生意。各被告人被永久强止,无论藉其本身、其董事、职工、雇员、代理人或任何有关人士,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侵犯原告人的香港注册商标‘蘇富比’。各被告人须于本判决日期7天内至使或促使更改其于香*司注册处登记的名称以遵守以上强制令。……”

苏富比拍卖行主张其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人民币128688元,公证费人民币18500元,复印费人民币10370.05元,翻译费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苏*比拍卖行的“蘇富比”和“SOTHEBY’S”系列商标注册证、“苏*比”和“SOTHEBY’S”系列商标注册申请受理材料,1988年“马*归来”义卖宣传资料和《人民日报》的相关报道、1990年5月29日《人民日报》第七版的报道,苏*限公司商业登记资料、苏*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工商登记信息及相关完税凭证,1995年、1996年、1997年苏*限公司在上海举行预展、拍卖活动照片及宣传材料、邀请函、拍卖图录,《上海商报》、《收藏》杂志、“全球CEO网站”、《艺术市场》杂志、《东方早报》、《文物天地》杂志以及《古董拍卖集成》等报刊、杂志、书籍、网络等媒体对苏*比拍卖行及其拍品的报道和介绍,(2006)中国贸仲域裁字第0205号域名争议裁决书和香*法院2007年第685号判决书,北*物局给苏*限公司的邀请函和说明,四川苏*比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拍卖经营资格证书以及支持拍卖活动的相关资料,对四川苏*比公司网站网页的公证书,《中国拍卖》等宣传资料和手提袋,*港苏*比国际*公司、*港苏*比金融投资有限公司、*国苏*比出版**公司的商业登记资料,“*国苏*比拍卖集团”2004年至2007年商业登记资料,苏*比拍卖行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复印费、翻译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北京*民法院二审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容易导致混淆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法律责任。

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是在商业活动中为表示服务来源、使相关公众区分同种服务的不同提供者的行为。苏富比拍卖行虽然因为我国拍卖法、文物保护法等法律的限制未在我国大陆实际从事商业性拍卖活动,但是通过义卖、慈善性拍卖、预展、广告宣传等活动已经能够使相关公众知晓其为拍卖服务的提供者,因此足以认定苏富比拍卖行在我国大陆已经实际使用“苏富比”商标,而且苏富比拍卖行上述使用“苏富比”商标的行为并未违反我国拍卖法、文物保护法的禁止性规定。

苏*卖行在我国大陆有关拍卖或拍卖信息的相关报道中多被简称为“苏*比”,而且苏*卖行自1995年向中国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时就使用“苏*比”作为其企业名称的字号,由其授权使用其注册商标和企业字号的苏*限公司在1984年开始就将“苏*比”作为企业字号和商标使用,因此苏*限公司及其上海代表处使用“苏*比”商标的行为应被认定为是苏*卖行对“苏*比”商标的使用行为。苏*限公司上海代表处1994年成立后为宣传香港苏*比有限公司的拍卖活动,一直在我国大陆通过举办预展、向相关公众散发拍品目录等活动进行宣传,在宣传过程中均使用了“苏*比”或“蘇富比”文字。虽然“苏*比”或“蘇富比”文字在我国尚未在拍卖服务上注册,但是苏*卖行自1988年以来在中国大陆举行的艺术品义卖、慈善性拍卖、预展、广告宣传等活动已经使中国大陆相关公众了解其在拍卖市场中的地位。2006年和2007年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和香*法院分别作出裁定和判决保护苏*卖行的企业字号和商标,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的裁定更进一步指出,“苏*比”在中国有一定的知名度。综合以上事实,一审判决关于“苏*比”标识构成苏*卖行在拍卖服务上的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认定是正确的,予以确认。四川苏*比公司关于苏*卖行没有在我国大陆使用“苏*比”商标、没有证据证明“苏*比”为驰名商标等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苏*卖行的“苏富比”商标构成在拍卖服务上的未注册驰名商标。四*比公司在拍卖服务上突出使用“苏富比”、“四川苏富比”、“中国蘇*”、“蘇*及图”、“中国苏富比拍卖”等字样实际起到了区分服务来源的商标功能,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服务误认为属于苏*卖行所提供的拍卖服务,因此构成侵犯苏*卖行“苏富比”未注册驰名商标权,四*比公司关于其并未突出使用“苏富比”文字、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中国拍卖》上所谓“包括四*比公司等四家全资公司以及中国苏*有限公司、香港苏*有限公司、香港苏*有限公司等四家控股公司”的“中国*卖集团”与香港苏*有限公司分支机构的“中国*卖集团”因投资关系、机构层级的不同而应当被认定为是不同主体。四*比公司虽主张其与“中国*卖集团”并非同一主体,但并未提供“中国*卖集团”作为独立民事主体存在的证据;而且所谓“中国*卖集团”下的全资公司和控股公司等均由李*任法定代表人,也均由李*主要出资,其中在我国大陆实际从事拍卖经营的只有四*比公司,因此以“中国*卖集团公司”或“中国*卖集团公司四*比公司”名义在我国大陆从事的与拍卖有关的行为后果均应由四*比公司承担。四*比公司关于“中国*卖集团公司”与其系不同主体,不应当对“中国*卖集团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我国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并不禁止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提供新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接受苏富比拍卖行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提交的证据,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采纳其中部分证据的做法并未违反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四*比公司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民法院于2008年8月7日作出(2008)高民终字第32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苏富比拍卖行负担3000元,由四*比公司负担5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5元,由四*比公司负担。

在本院审查期间,四*比公司提交了如下新证据:1、四*比公司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用于证明四*比公司的企业名称于2010年2月20日变更为“四川苏*限公司”;2、香港*限公司更改名称证书,用于证明香港*限公司中文名称直到2008年3月14日才登记;3、中国商标局(2010)商标异字第07129号“苏*比”商标异议裁定书,用于证明四*比公司取得了“苏*比”商标专用权,中国商标局驳回了苏*卖行对四*比公司享有的“苏*比”商标专用权的异议。苏*卖行对上述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苏*卖行提交了如下证据:1、苏*卖行不服中国商标局(2010)商标异字第07129号“苏*比”商标异议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的材料,用于证明四*比公司尚未取得“苏*比”商标专用权;2、四*比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与苏*卖行的委托代理律师的电话录音(光盘),用于证明四*比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辱骂苏*卖行的委托代理律师;3、苏*比商标侵权案被北*院评为“2008年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件”的相关报道;4、四*比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在其他案件中非法转移公司资产、拒不履行债务被司法拘留的相关报道。四*比公司认可其尚未取得第3887284号“苏*比”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对苏*卖行提交的上述证据2-4,四*比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

1984年6月6日,“SOTHEBYPARKEBERNET(HONGKONG)LIMITED”经由香*司注册处登记将其名称更改为“SOTHEBY’SHONGKONGLIMITED”;2008年3月14日,又经由香*司注册处登记将其名称更改为“香港*限公司”、“SOTHEBY’SHONGKONGLIMITED”。本案中,苏*比香*公司、香港*限公司均指该公司。

SOTHEBY’SHONGKONGLIMITED于1994年5月17日在上海设立香港*限公司上海代表处,登记申请表中派驻机构名称中使用了“苏*限公司”,登记证上显示派出企业名称为“苏*限公司”。

苏*卖行在本案一审程序中出具证明称:苏*限公司(**港苏*比)是美国苏*比的子公司,与苏*卖行是关联公司,二者同属美国苏*比,苏*卖行授权**港苏*比在中国大陆和香港使用商标和商号“苏*比”、“SOTHEBY’S”。

香港*限公司(SOTHEBY’SHONGKONGLIMITED)在本案二审程序中出具证明称:香港*限公司原名SOTHEBYPARKEBERNET(HONGKONG)LIMITED,由英国*卖行成立,后更名为香港*限公司(SOTHEBY’SHONGKONGLIMITED)。自成立开始,香港*限公司就负责苏*集团在中国大陆和香港的业务。从1985年至1997年,经多次内部股权重组后,香港*限公司成为美国*卖行的一家子公司,也因此成为英国*卖行的关联公司。香港*限公司一直在英国*卖行的控制和管理之下从事商业活动,并经英国*卖行的授权使用“苏富比(SOTHEBY’S)”商标和商号。这种控制和管理没有因内部股权的变化而终止或改变。

四*比公司于2004年1月14日向中国商标局在第35类拍卖服务上申请注册中文“苏富比”商标,初审公告日为2006年3月28日,注册号/申请号为第3887284号。苏富比拍卖行针对该注册商标向中国商标局提出异议。中国商标局于2010年4月14日作出(2010)商标异字第07129号“苏富比”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如下: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3887284号“苏富比”商标予以核准注册。针对该裁定,苏富比拍卖行已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目前正在复审程序中。四*比公司尚未取得第3887284号“苏富比”商标的商标注册证。

四*比公司的企业名称于2010年2月20日经中华人民*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四川苏*限公司”。

以上另查明的事实,有苏*卖行在原审中提交的“SOTHEBYPARKEBERNET(HONGKONG)LIMITED”公司名称变更证明、香港*限公司上海代表处登记申请表和登记证、苏*卖行出具的证明、香港*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四*比公司在本院审查程序中提交的四*比公司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香港*限公司更改名称证书、中国商标局(2010)商标异字第07129号“苏富比”商标异议裁定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主要涉及以下问题: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正确;中文“苏富比”是否可以认定为苏富比拍卖行的未注册驰名商标;四*比公司是否侵犯苏富比拍卖行的商标权。

(一)关于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我国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并未禁止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提供新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要求苏富比拍卖行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提交新的证据,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采纳其中部分证据的做法,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四*比公司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正确

二审法院认定,1984年6月6日,“SOTHEBYPARKEBERNET(HONGKONG)LIMITED”更名为苏*限公司(SOTHEBY’SHONGKONGLIMITED)。根据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的上述认定不尽准确,应予纠正。但二审法院认定苏*比拍卖行将“苏*比”作为商标持续实际使用,并非仅依据上述事实,还依据了苏*比拍卖行和SOTHEBY’SHONGKONGLIMITED(苏*限公司)将中文“苏*比”作为字号和商标使用的其他大量事实。因此,二审法院认定的中文“香港*限公司”的变更登记时间虽有不准确之处,但并不影响最终的结论。四*比公司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香港*限公司(SOTHEBY’SHONGKONGLIMITED)和苏*卖行出具的证明,结合苏*卖行和苏*限公司对“SOTHEBY’S”或者“苏*比”享有的权利和实际持续使用行为,可以认定苏*卖行与苏*限公司存在商标、字号的授权使用关系。四*比公司关于苏*卖行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苏*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定,“上海代表处自成立至今,每年均在中国北京和上海举办一到两次苏*限公司春秋两季拍卖会前的预展活动”。上述认定虽有不够准确之处,但二审判决对此已经予以纠正,二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仅认定苏*比拍卖行及其关联公司在1995、1996、1997年在中国大陆举办了预展活动。二审判决认定,“2002年至2007年,苏*限公司的拍卖会预展多次在上海、北京展出”。该认定有相关媒体报道等予以证明,并非欠缺事实依据。四*比公司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中文“苏富比”是否可认定为苏富比拍卖行的未注册驰名商标

早在1988年,苏*卖行在北京主办的义卖活动中就突出使用了“苏*比”和“SOTHEBY’S”文字。虽然苏*卖行是英国企业,但其在我国大陆有关其拍卖或拍卖信息的相关报道中多被简称为“苏*比”。苏*卖行自1995年向中国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时就使用“苏*比”作为其企业名称的字号。苏*比香*公司及其上海代表处经苏*卖行授权在中国大陆和香港使用商标和字号“苏*比”和“SOTHEBY’S”,且苏*比香*公司上海代表处自1994年成立后,在我国大陆多次举办预展、发布广告、向相关公众散发拍品目录等活动,均使用了“苏*比”或“蘇富比”文字。上述行为也属于苏*卖行对“苏*比”商标的使用。苏*卖行自1988年以来在中国大陆举行的艺术品义卖、慈善性拍卖、预展、广告宣传等活动,已经使中国大陆相关公众了解其在拍卖市场中的地位。北京市文物局市场处亦出具说明认为:“英国苏*卖行为世界最具规模和影响力的著名拍卖企业……多年来苏*比在中国每年均举行非拍卖性的巡展,与中国大陆收藏界及艺术品收藏方面均有密切关系”。2006年和2007年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和香*法院分别作出裁定和判决保护苏*卖行的企业字号和商标,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的裁定更进一步指出,“苏*比”在中国有一定的知名度。综合以上事实,足以认定“苏*比”为苏*卖行的未注册驰名商标。

“苏富比”在我国能否作为未注册驰名商标受到法律保护,其前提是“苏富比”是否在我国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及是否属于驰名商标,而与权利人苏富比拍卖行是否属于我国企业及其将苏富比作为字号是否经过核准或者注册无关,也不要求“苏富比”是否被申请注册为商标。苏富比拍卖行在大陆开展的义卖、慈善性拍卖、预展、广告宣传等活动中持续实际使用“苏富比”商标,已经能够使相关公众知晓其为拍卖服务的提供者。我国相关法律仅限制外国拍卖公司在中国境内从事文物拍卖活动,并未禁止外国拍卖公司从事其他商品的拍卖活动。苏富比拍卖行及其关联公司使用“苏富比”商标的行为并未违反我国拍卖法、文物保护法的禁止性规定,其因使用“苏富比”而形成的知名度当然受到法律保护。此外,“索斯比”、“索思比”和“苏富比”均是“SOTHEBY’S”的音译。一个英文名称有若干个中文音译实属正常。部分国内媒体在报道苏富比拍卖行及其相关拍卖活动或者拍品时,使用了“索斯比”或者“索思比”的称谓,只能证明部分国内媒体将“SOTHEBY’S”译为“索斯比”或者“索思比”,并不能因此得出苏富比拍卖行没有将“苏富比”作为商标持续实际使用的结论。四*比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中文“苏富比”为苏富比拍卖行的未注册驰名商标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四*比公司是否侵犯苏富比拍卖行的商标权

苏*卖行的“苏富比”商标构成在拍卖服务上的未注册驰名商标。苏*卖行是具有260多年历史的国际著名拍卖行,且自1988年开始在我国大陆拍卖服务中持续使用“苏富比”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四*比公司由李*和周*于2003年成立,该公司于2004年申请注册“苏富比”商标。四*比公司属于成立时间很短的公司,但在其散发的宣传册中却声称自己是一个有着280多年悠久历史的世界品牌。四*比公司的出资人李*和周*自2002年先后在香港出资成立了三个公司,其中一个公司的字号从“佳士得”变更为“苏富比”,一个公司的字号从“索斯比”变更为“苏富比”,一个公司最初就使用“苏富比”字号。根据四*比公司的上述宣传行为及其出资人李*和周*的上述设立公司行为,可以认定李*和周*在设立四*比公司和四*比公司在申请注册“苏富比”商标时应当知晓“苏富比”的知名度情况。四*比公司在拍卖服务上突出使用“苏富比”、“四川苏富比”、“中国蘇*”、“蘇*及图”、“中国苏富比拍卖”等字样实际起到了区分服务来源的商标标识功能,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服务误认为属于苏*卖行所提供的拍卖服务或者与苏*卖行具有特定联系,其行为构成对苏*卖行“苏富比”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侵犯。四*比公司以其名称事先经过核准等为由主张其在经营过程中对其字号的使用属于合法有效,该主张不能成立。需要说明的是,在本案二审判决已经认定四*比公司在拍卖服务上突出使用“苏富比”等字样构成侵犯苏*卖行“苏富比”未注册驰名商标并维持一审有关责令其停止涉案侵犯商标权行为的判决后,四*比公司罔顾其应承担的履行生效判决的义务,又将其企业名称变更为“四川苏*卖行有限公司”继续使用,而该名称与苏*卖行的企业名称更为接近,更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两者的混淆误认。此外,四*比公司尚未取得第3887284号“苏富比”商标的商标注册证,且该商标是否获得注册,与四*比公司是否侵犯苏*卖行的商标权亦无必然联系。四*比公司关于其未侵犯苏*卖行的未注册驰名商标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四*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四川苏*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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