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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康**有限公司与贵州贵**限责任公司一案审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贵州贵*限责任公司(简称胡三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有限公司(简称康*公司)、一审被告傅*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民法院2009年12月20日作出的(2009)苏*三终字第0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0年11月12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胡三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及代理人肖*,被申请人康*公司的代理人黄*、周*到庭接受了询问,一审被告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胡*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胡*公司再次侵权,判令胡*公司赔偿康*公司20万元,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007年10月,康*公司曾以胡*公司侵犯其“前列康”商标专用权为由向北京*人民法院起诉,经该院审理,判决胡*公司赔偿康*公司13万元,胡*公司提起上诉,经北京*民法院调解,双方于2008年5月22日达成了和解协议。2008年1月18日,胡*公司已取得相关批准将原“胡*前列康”更名为“胡*前列保健帖”。胡*公司已停止使用带有“前列康”字样的标识,支付了赔偿金,履行了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康*公司不应再追究胡*公司此前的侵权责任。康*公司雇佣的社会调查公司于2008年11月在无锡市松龄堂药店买到的“胡*前列康”产品系胡*公司2006年生产的,有商品包装上标明的生产日期、松龄堂药店提交的2006年4月7日的进货发票、松龄堂药店业主和周*的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胡*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时间在北京和解协议之前。由于存在2008年5月的和解协议,而康*公司买到的涉案药品是2006年生产的,所以不应排除这些药品是胡三贴公司在和解协议之前销售的可能性。在2008年11月能购买到涉案药品的事实还不足以证明存在再次侵权行为,康*公司应该继续举证证明胡*公司是在2008年5月22日以后销售了涉案药品。康*公司并未完成举证责任,本案不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康*公司聘请的调查公司在全国范围内调查,也仅发现了无*堂药店这一例销售,而且还是该调查公司诱使松龄堂药店将已经下柜退货的药品重新上架销售的。原审法院认定胡*公司构成再次侵权,证据明显不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没有对各方当事人均要求鉴定的2006年4月7日的松龄堂药店进货发票进行鉴定,违反了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请求依法撤消原审判决,驳回康*公司的讼诉请求,讼诉费用由康*公司承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康*公司在本院询问时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胡*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公司对其与药店之间的药品购销情况负有举证责任。从原两审看,胡*公司不能证明其2006年4月7日的发票与涉案产品有关,不能提交相关的购销合同和台账,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公司在原审中的陈述前后矛盾,有理由怀疑其为逃避法律责任而作伪证。公证证据证明2008年11月17日胡*公司的网站仍然在发布侵权产品的信息,包括产品说明书,并没有停止侵权行为。

对康*公司的答辩意见,胡*公司称其不存在伪造证据的问题,如果伪造也不会伪造二次填写的发票。康*公司购买的涉案药品生产日期是2006年4月13日和6月20日,2008年11月时离该药品失效期不到半年时间,如果胡*公司是在2008年5月22日以后将这些药品销售给药店,像松*这样的大药店同意购进这种药品,反倒是不符合常理和行业惯例的。*公司及松*药店已经对2006年4月7日的发票与涉案药品上的生产日期不符的问题作了合理解释,证人证言也能证明相关事实。*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康*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所附的下载打印的互联网信息中,胡*公司网站上与“胡*前列康”有关的产品说明书等内容是2006年发布的,不是新发布的信息,不属于再次侵权行为。*公司的网站是委托专业公司管理维护的,北京诉讼和解后,其已经通知管理网站的公司对相关信息进行删除。网站上原有的“胡*前列康”产品的图片等资料已经删除了,只有产品说明书没有删除,因为说明书是药监局批准的,胡*公司不能自行更改其内容。至于其他网站上的信息,是他人对以前信息转贴形成的,通过搜索引擎还可以搜索出来,胡*公司也无法控制。

在本院审查期间,胡*公司补充提交了其保存的2006年4月7日发票的记帐联及贵州*国税局保存的该发票的存根联,以证明该发票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贵州贵*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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