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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避暑**责任公司与承德**限公司一案审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承德避暑*责任公司(简称山庄集团)与陈*、承德*限公司(简称天子酿酒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河北*民法院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2009)冀民三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1月11日,陈*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陈*申请再审称:1、一审判决书引用法条错误,所引用的司法解释条款不存在;2、“避霞山莊”是陈*申请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在白酒等商品上。山庄集团的“避暑山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汽酒”上,二者使用商品范围不同,使用方式也不同,既有字体使用顺序的差异,也有字框的不同,更有横向和纵向的不同,二者不构成近似商标。“避霞山莊”已被核准注册,原审法院认定构成侵权没有依据。陈*的外观设计专利与山庄集团的注册商标亦不存在冲突,陈*不侵犯山庄集团的商标权。请求撤销河北*民法院(2009)冀民三终字第60号判决,驳回山庄集团的诉讼请求,赔偿陈*因本次诉讼支付的各项费用、白酒销售损失等共计335610元。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山庄集团答辩称:1、一审判决书引用法条所出现的错误系笔误,法条内容在判决中已正确引用,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山庄集团多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酒、汽酒”,包含白酒,与天子酿酒公司生产销售的白酒商品相同;3、陈*未取得“避霞山莊”商标专用权,“避霞山莊”与“山莊及图”、“山莊”、“避暑山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4、陈*在后取得的外观设计专利不能对抗山庄集团在先取得的商标专用权;5、山庄集团“山莊”系列品牌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陈*申请注册“避霞山莊”商标,依傍“山莊”品牌用意非常明显,原审判决认定构成侵权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陈*的再审申请。

天子酿酒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49年解放后,平泉县人民政府合并县城几十家烧锅酒厂创建平泉县酒厂,后更名为承德避*责任公司,2004年改制为山庄集团。

1979年10月31日,平泉县酒厂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09801号“山莊”文字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汽酒。1999年7月10日,承德避*责任公司申请注册第353989号“避暑山莊”及第353990号“山莊”两个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酒、汽酒。2005年8月25日,上述三个商标注册人均经商标局核准变更为山庄集团。

山*团使用在白酒产品上的“山莊”、“山莊及图”商标分别于2001年、2004年、2007年被河北*管理局连续评为“河北省著名商标”。2007年“山莊白酒”获得河北省名牌产品证书。商标局于2009年认定山*团第109801号“山莊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6年1月13日,陈*向商标局申请注册“避*山莊”商标,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2006年6月16日商标局受理,2008年8月13日通过互联网予以初步审定公告,2008年10月13日山庄集团对该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并被受理,目前该商标处于异议阶段。2006年12月15日,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避*山莊1、2)酒瓶外观设计专利,分别于2007年11月14日、2007年11月21日获得授权。2007年6月7日,陈*申请三个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分别于2008年4月30日、2008年5月7日获得授权。在上述包装盒的正中位置,有纵向或横向的“山莊”字样,在“山”字左上角纵向印有小字“避*”。2007年6月9日,陈*授权天子酿酒公司使用“避*山莊”商标生产、销售白酒。在天子酿酒公司生产的产品瓶贴及包装上,上方有“中国承德”字样,“中国”、“承德”之间是位于一圆环形中、分上下两行排列的“避*山莊”字样,圆环右下方有“TM”标记,其下占主体位置的为纵向排列的“山莊”字样,“山”字左偏上方有“避*”两字,所占的空间约相当于“山”一字的空间。

山庄集团以侵犯商标权为由向承德*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天子酿酒公司及陈*不得再使用“避霞山莊”或“山莊”字样的商标,并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及律师代理费21000元。

承德*民法院一审认为,山庄集团的注册商标为“山莊”及“避暑山莊”,其中的“莊”字未按照现代汉字的书写习惯,而采用了繁体的书写方法。而陈*授权天子酿酒公司使用的商标为“避霞山莊”,在酒盒上突出了“山莊”二字,且“避霞山莊”与“避暑山莊”仅一字之差,读音相似,容易让消费者将天子酿酒公司生产的白酒误认为山庄集团生产的白酒,或该产品与山庄集团生产的产品有关系,造成市场混乱。故天子酿酒公司所用的“避霞山莊”商标侵犯了山庄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停止使用标明“避霞山莊”或“山莊”的酒类包装,并赔偿损失。根据天子酿酒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确定其应付给山庄集团经济损失5万元,并赔偿其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1000元。陈*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陈*关于其“避霞山莊”已申请注册商标、并取得相关外观设计专利,故山庄集团不应提起商标侵权诉讼及其外观设计专利不侵犯山庄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抗辩不能成立。判决天子酿酒公司、陈*立即停止侵害,不得再使用“避霞山莊”或“山莊”字样的商标;天子酿酒公司赔偿山庄集团经济损失5万元及律师代理费,驳回山庄集团其他诉讼请求。

陈*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其已取得“避霞山莊”注册商标专用权,且“避霞山莊”商标来源于承德市滦平县境内的旅游景点“避霞山莊”。“避霞山莊”与“避暑山莊”商标在音、形上均不同,可以区分。山庄集团并不享有“山莊”二字在白酒类上的商标专用权,且避霞山莊酒系列包装已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故突出使用“山莊”二字亦不侵犯山庄集团的商标权。

河北*民法院二审认为,因山庄集团对陈*申请注册的“避霞山莊”商标提出异议申请,该商标尚未获准注册,陈*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先注册的“避暑山莊”商标中的“莊”为繁体字,与现行简体字的区别明显,具有一定的显著性。虽然“避霞山莊”商标中的“霞”字与“避暑山莊”中的“暑”字存在区别,但整体来看两个商标,一字之差区别不够明显。另外,“避暑山莊”商标经过多年的经营,其商品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避霞山莊”商标与“避暑山莊”商标同处于一个地区,二经营者联系电话、生产地址等比较接近,会使消费者误认两者的商品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产生误认,不利于生产厂家之间公平有序地竞争。承德市滦平县存在的真实景点是“碧*山”而非陈*主张的“避霞山莊”,两者文字存在明显区别,陈*相关主张不能得到支持,一审认定“避霞山莊”与“避暑山莊”商标构成近似并无不当。陈*、天子酿酒公司在其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山莊”二字作为其商品名称,相关公众购买其产品时,首先注意的不是“避霞山莊”商标,而是其醒目的“山莊”或“山莊”商品名称,该商品名称与山庄集团注册的“山莊”或“山莊”商标完全相同。山庄集团上述商标享有一定的知名度,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天子酿酒公司使用“山莊”或“山莊”商品名称,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天子酿酒公司的商品与山庄集团的产品相联系,混淆二者的产品来源,构成对山庄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因山庄集团的商标注册在先,陈*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在后,故陈*行使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不得损害山庄集团的在先权利,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一审法院结合天子酿酒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等因素,酌定赔偿5万元并无不当。综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在于陈*授权、天子酿酒公司在白酒上使用“避霞山莊”及“山莊”字样是否侵犯山庄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避霞山莊”商标仍处于异议阶段,陈*称其已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没有事实依据。山庄集团第109801号“山莊及图”、第353990号“山莊”及第353989号“避暑山莊”注册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汽酒”商品上,与“避霞山莊”使用的白酒是同一类别,陈*称山庄集团没有注册在白酒类别上的商标与事实不符。本案陈*及天子酿酒公司侵权与否,关键在于“避霞山莊”是否与上述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山庄集团注册商标中“庄”字均为繁体,视觉效果较为突出。“避霞山莊”中的“避霞”二字并非中文常用组合方式,位于河北省滦平县的景点实为“碧*山”而非陈*所述的“避霞山”,故陈*、天子酿酒公司在白酒商品上使用与“避暑山莊”仅一字之差的“避霞山莊”标识,且同样采用繁体“庄”字及“避霞”这种非常见的组合方式,容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构成近似商标,侵犯了山庄集团第343989号“避暑山莊”注册商标专用权。陈*、天子酿酒公司在实际使用时突出“山莊”二字,亦侵犯了山庄集团第109801号“山莊及图”及第353990号“山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鉴于陈*获得的若干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申请日均晚于山庄集团商标注册日,故其在后取得的权利不能对抗山庄集团的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权利行使亦不得损害山庄集团的在先权利。另关于陈*所述一审判决引用法条有误问题,因所引用的司法解释相关条款在判理中已有正确叙述,故出现笔误不影响本案原审判决的效力。

综上,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陈*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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