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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有限公司与林**一案审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林*、阳江市*限公司(简称金辉煌公司)与湛江市*场有限公司(简称爱*司)、湛江*限公司(简称骏*司)、广州*有限公司(简称丽*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广东*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9)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5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10月11日,林*、金辉煌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林*、金辉煌公司申请再审称,青萍果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审委员会(1999)商评字第1023号裁定认定具有显著性,维持注册,应该受到法律保护。被诉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标识与申请人三个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审判决与其他生效判决相矛盾,应予纠正。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申请人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丽*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辉煌公司就第792288号注册商标已经提起过侵权诉讼,经过广州*民法院一审、广东*民法院二审以及最*法院对申请再审的审查,均认定丽*司不构成对金辉煌公司商标权的侵犯。丽*司使用青苹果是作为商品名称使用,使消费者第一时间了解该产品特点,并且显著使用了自己的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不侵犯林*、金辉煌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他案件的审理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林*、金辉煌公司的再审申请。

爱*司、骏*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同意丽*司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阳春*业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并获得“QINGPINGGU0青萍果”商标注册权,商标的第一行是“QINGPINGGU0”汉语拼音、第二行是宋体汉字“青萍果”的文字组合。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9228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香波,护发素,去油剂,香皂,牙膏,花露水,雪花膏,沐浴液,去污剂。注册有效期自1995年11月21日至2005年11月20日。1999年10月28日,阳东县*有限公司(简称长*司)经商标局核准受让上述注册商标;2005年该商标续展至2015年11月20日;2006年5月28日该商标转让给林*。

长*司向商标局申请了中间有一卡通图案的苹果图形商标并获得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472330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波,洗衣用浆粉,清洁制剂,香皂,牙膏,化妆品,香水,喷发胶,上光剂,冬青油。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1月14日至2010年11月13日。

长*司向商标局申请了“GreenApple”商标并获得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750341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浴液,非生产操作和医用去污剂,研磨材料,香料,化妆品,防皱霜,牙膏,百花香(香料),动物用化妆品。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4月21日至2012年4月20日。后经商标局核准,林*受让该商标。

长*司和林*提交的“青*果洗发露”空瓶,外包装上主要是三颗红星下写有“通过ISO9002国际质量体系认证”、接着下面是一个绿颜色的苹果中间红颜色横条上写有艺术字体的“青*果”三个字、下面是全部用大写字母写的英文“GREENAPPLE”。

丽*司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主要是:正面最上方两个苹果素描图案,下面是“GREENAPPLEBATH”和“青苹果沐浴露”两行字,再下面是“天然青苹果精华”和“令肌肤柔爽幼滑”两行字,接着下一行是一个大圆弧图案:圆弧外右上角是“jole”,圆弧里的上方是“CROCObaby”的英文文字、中央有一卡通化的鳄鱼头、下方是“鳄鱼宝宝”的繁体中文字。上述“jole”、“鳄鱼宝宝”均为鳄*限公司(CROCODILEGARMENTSLIMITED)的注册商标,注册证号分别是790173、834316号,丽*司获得鳄*限公司授权使用以上注册商标。

丽*司使用“jole”、“鳄鱼宝宝”商标生产的产品除“青苹果沐浴露”外,还有“牛奶沐浴露”、“乳木果婴儿沐浴露”、“百花体香沐浴露”等系列产品。骏*司是丽*司在湛江和茂名地区的产品代理经销商、爱*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由骏*司提供。

2008年6月11日,长*司和林*认为爱*司、骏*司销售丽*司生产的“青苹果沐浴露”的包装瓶侵犯第792288号“QINGPINGGUO青萍果”注册商标、第1750341号“GreenApple”注册商标以及第1472330号“苹果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向湛江*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湛江*民法院一审认为,由于林*持有商标专用权的第792288号注册商标中的“青萍果”文字属于臆造词汇,该文字组合与第1750341号注册商标中的“GreenApple”英文一样,在长*司和林*提交的产品中均只作为商标使用,而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青苹果”及“GREENAPPLE”是一种水果的名称,且包装上写明“天然青苹果精华”,表明的是产品的原料和香型。至于长*司持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472330号注册商标是由一个苹果与卡通图组成的图案,其明显是作为商标使用的图案,而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使用的两个苹果素描图案是表明水果本身,即表明产品的原料及香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丽*司在其沐浴露产品的外包装上使用“青苹果”、“GREENAPPLE”文字及苹果图案属于合理使用,商标权人无权禁止。长*司和林*均未能提交使用其各自持有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所生产的沐浴露产品及销售情况,而丽*司使用“jole”、“鳄鱼宝宝”商标生产了许多种沐浴露产品,“青苹果沐浴露”只是其中的一个产品,丽*司在其产品外包装显著位置上标注有自己的商标,且销量较大、销售范围广泛,足以让消费者识别。因此,长*司和林*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能让消费者误认为长*司和林*的产品。故丽*司没有侵犯长*司和林*的商标专用权。爱*司和骏*司均是丽*司生产的青苹果沐浴露的经销者,故其行为不构成对长*司和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判决驳回林*、长*司的诉讼请求。

林*、长*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东*民法院二审认为,林*与长*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诉侵权产品是沐浴露,与林*和长*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该产品虽然标示有自己的注册商标“jole”、“鳄鱼宝宝”,但是如果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仍然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诉侵权产品商品名称为“青苹果沐浴露”,与林*享有的第792288号“QINGPINGGUO青萍果”注册商标相比,有以下区别:一是缺少注册商标中的拼音;二是增加了“沐浴露”三字,“青苹果”与之字体、字型相同,不属于突出使用;三是商品名称的“苹”与注册商标的“萍”字不相同。这些区别导致相关公众不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QINGPINGGUO青萍果”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商品名称“青苹果沐浴露”与注册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者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的英文商品名称为“GREENAPPLEBATH”,与林*享有的第1750341号“GreenApp1e”注册商标相比,有以下区别:一是英文商品名称字母均为大写,而注册商标仅有单词首个字母为大写;二是英文商品名称增加了“BATH”单词,“GREENAPPLE”与之字体、字型相同,不属于突出使用。这些区别导致相关公众不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GreenApple”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英文商品名称“GREENAPPLEBATH”与注册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者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的商品装潢是“两个苹果图形”,与长*司享有的第1472330号“苹果图形”注册商标相比,有以下区别:一是苹果的数量不同,商品装潢为两个苹果,注册商标为一个苹果;二是苹果的设计不同,用于商品装潢的两个苹果没有附加图形,而注册商标的苹果中部有一个拟人化的牙齿卡通图案。这些区别导致相关公众不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苹果图形”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商品装潢“两个苹果图形”与注册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者近似。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商品名称、商品装潢均与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因此不构成侵犯林*、长*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审判决关于商品名称“青苹果沐浴露”是表明产品的原料及香型,属于合理使用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但是一审确认丽*司及爱*司、骏*司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结论正确,故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1999)第1023号《“青苹果”商标注册不当终局裁定书》中认定:“青苹果”一词在牙膏、洗发香波等商品上,并未直接标示本商品的功能、原料。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青苹果”一词已成为牙膏、洗发香波等商品上表示本商品特点的通用名称,维持第792288号商标的注册。

2008年1月21日,经阳江*管理局核准,阳东县*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阳江市*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林*变更为林*。

金辉煌公司曾以丽*司生产的鳄鱼宝宝青苹果沐浴露侵犯其第792288号“QINGPINGGUO青萍果”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起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驳回金辉煌公司的诉讼请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07号民事判决维持,金辉煌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09)民申字第95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金辉煌公司的再审申请。该案中涉及的丽*司产品与本案稍有差别。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丽*司在其沐浴露产品上使用“苹果图形”、“青苹果沐浴露”、“GREENAPPLEBATH”以及“天然青苹果精华”等字样是否侵犯林*、金辉煌公司分别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丽*司将“青苹果沐浴露”、“GREENAPPLEBATH”作为其商品名称以说明该产品的特点,“苹果图形”及“天然青苹果精华”字样亦为描述该产品特点。该种标注方式符合该类产品通常的标注方式,普通消费者会将其理解为说明产品的特点。丽*司在其商品上显著使用了其被许可使用的“jole”、“鳄鱼宝宝”商标,且本案产品与丽*司生产的其他产品如“牛奶沐浴露”、“MILKBATH”的使用方式相同,故普通消费者均会认为是同一品牌下的不同类型的产品,不会对其产品来源发生混淆。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第792288号注册商标中的青萍果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原料从而维持其商标注册,与其他生产者将青苹果作为自己产品的一种类型来标示并不矛盾。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重要目的在于避免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防止其他竞争者不正当地占用商标权人的商誉,并非赋予商标权人禁止他人以任何形式使用所注册标识的专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故本案中丽*司使用“青苹果沐浴露”等属于描述其产品特点的正当使用,不侵犯林*、金辉煌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审法院结论正确,但二审判决的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林*、金辉煌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林*、金辉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林*、阳江市*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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