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勉**业局与勉县农业技术推广站科技开发服务部一案二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勉县农业技术推广站科技开发服务部(以下简称服务部)、勉县农业技术推广站(以下简称推广站)因与山东登*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司)、勉县农业局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06)广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1、审限违法。2、登*司未在原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审法院强行让其进行质证,致使上诉人的法定权利无法得到实现。3、原审法院未在开庭前三日告知上诉人本案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4、郑*退出本案诉讼后,原审法院就自然失去了案件的管辖权。二、原审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1、广元*管理局对郑*的处理缺乏事实依据。2、广元*管理局既然认为郑*销售的是假冒仿造的籽种,为何又将这些被查扣的籽种返还给了郑*等人,允许继续在市场上销售给农户点播。三、原审判决错误。原审法院在未查清案件客观事实的情况下,错误地认定上诉人存在侵权事实。为此,二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2006)广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一审被告辩称

登*司*称:一、关于原审程序。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本案中,登*司于2006年5月15日起诉立案,原审法院于2007年2月5日作出判决,并没有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最长一年的审理期限。2、《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本案中,登*司在起诉的同时提出了由法院调取广元*管理局相关证据的申请。基于案件证据较多且复杂疑难,2006年8月18日,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在开庭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符合法律规定。3、一审庭审中,登*司作为原告主动撤回了对第一被告的起诉,属于当事人对其自身诉权的处置,依法并无不当。上诉人因此主张一审法院由此丧失了管辖审理权,则没有法律根据。二、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依法能够作为定案依据。综上,登*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二审裁判结果

一、勉县农业技术推广站支付山东登*限公司12000经济补偿;

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163.00元,由山东登*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勉县*推广站科技开发服务部、勉县*推广站服务部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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