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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第**有限公司与某某某一案二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第*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新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09)成民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有失公正。一审法院查明销售过程,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存在明显的侵权目的与事实,一审法院回避该问题,认定事实不清,明显不公;被上诉人的行为极易造成普通消费者在交易活动中对商品来源的误认或混淆,严重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与商业利益;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有失公正。为此,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权,公开消除影响,并销毁标有“一屋窖制”商标的包装用品和所有近似的装潢、标识;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经济损失20万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律师费、调查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闫新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二审法院应该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并达成如下协议:

二审裁判结果

一、闫新自和解协议签订之日起,停止对上海第*有限公司的“一屋窖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二、闫新于和解协议签订之日即赔偿上海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三、一审诉讼费4300元,二审诉讼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均由闫新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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