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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有限公司与陶**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公司)因与原审被告陶*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朝阳*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7日作出(2007)朝中民一权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朝阳*民法院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2009)朝中民监字第12号民事裁定,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朝阳*民法院于2010年2月4日作出(2009)朝中民权再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辽检民抗(2013)20号民事抗诉,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辽立一民抗字第3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马*出庭。原审原告威*公司、原审被告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威*公司于2007年10月30日起诉称:其公司于1994年11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威克赛”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第716935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公司为推广“威克赛”商标的系列产品,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了完备的销售网络,产品遍布全国28个省市、自治区,2004-2006年年销售额超过亿元。在全国各地媒体以各种形式作了大量的广告宣传,近三年的广告费已超过1370万元。公司的“威克赛”产品得到了政府、行业协会及其他组织的各种多项荣誉表彰,通过了国家质量体系认证。近期公司发现陶*在互联网上注册了以“威克赛”为主的中文网络域名,在网站上推广大量的相关类的产品,侵犯了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请求依法判令陶*停止使用“www.威克赛com”网络域名的使用,并公开赔礼道歉;确定“威克赛”商标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由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陶*辩称:被告注册的中文网络域名并无恶意,只是随机所起,并无侵犯威*公司商标权故意,虽然被告注册的中文网络域名与威*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但两者并不是同一商品或同一类事物,威*公司的注册商标在没有得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有效认定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驰名商标。综上,被告注册的中文网络域名并无恶意,也无侵权事实,应依法驳回威*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朝阳*民法院一审理查明:1994年,浙江越*限公司百桃联营针织厂取得了“威克赛+字母”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证号为716935,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威*公司注册成立于1995年9月8日,注册资本金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羊毛衫、服装、针织品、鞋帽的生产、销售;纺织原料的批发、代购代销。2003年2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第716935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浙江*有限公司。2004年以来,威*公司先后投入巨资与嘉兴星*限公司,嘉兴市*有限公司、嘉兴红*限公司、上海*限公司、嘉兴*有限公司、中国*告中心、嘉兴*限公司等签订广告业务发布合同,并聘请著名影星王*为公司形象代言人,广告费用达1370万元。经销商遍及全国28个省、市、自治区,同时签订《产品订货合同书》和《购销合同》,建立了较为完善的销售网络。2004年威克赛产值18340万元,销售收入18037万元;2005年产值22971万元,销售收入22710万元;2006年产值29004万元,销售收入28803万元。1999年威*公司被中国质*委员会评为全国最受买家推崇的行业单位、世纪中国双佳单位;2002年被评为科技工作先进单位称号;“威克赛”品牌是中*视台上榜品牌,嘉兴市著名商标、嘉兴市名牌产品;2005年被中国濮院国际针织服装博览会评为十大男装品牌;2006年被中*织协会组织评选为50个最具潜力的名牌之一。其产量、质量、销售额连年在同行业中名列前茅。2002年国*监督局为威*公司颁发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2003年被国际羊毛局认证为纯羊毛标志使用特许权企业。2007年10月8日,浙江*公证处出具(2007)浙桐证字第5661号公证书,证明在桐乡市公证处,由公证员助理王*操作计算机,在地址栏中输入网址www.威克赛com,进入“威克赛羊绒服饰-首页”页面,点击并进入“产品展示、相关客户、网上订购、诚征英才、联系我们”页面,并将显示页面打印。其中在“联系我们”页面中显示联系人为陶*。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威克赛+字母”商标是威*公司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商标,依法享有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根据当事人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为驰名依法作出认定;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本案威*公司所拥有的注册号为716935号的“威克赛+字母”商标,经过多年的使用且投入巨资进行广泛的宣传,使威*公司品牌为广大消费者和社会公众所认知,销售网络覆盖全国28个省、市、自治区,其产品在全国范围内占有一定的市场份额,其销售额自2004年起连年超亿元并逐年上升,位居全国同行业前列。威*公司还赢得全国、浙江省及嘉兴市颁发的多项荣誉,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威克赛+字母”商标已成为事实上的驰名商标,因此威*公司提出认定“威克赛+字母”为驰名商标的主张,予以支持。域名作为互联网用户在网络上得信息准确传递。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1、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2、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照成相关公众的误认;3、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4、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网络上注册“www.威克赛com”网络域名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模仿,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享有权益或有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认为该域名与原告的“威克赛+字母”商标存在某种联系,引起公众对其出处的混淆,被告的行为挤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占有应属于原告的商业利益,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三项)、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二项)、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www.威克赛com”网络域名的使用并予以注销,向原告威*公司赔礼道歉。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陶*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

朝阳*民法院再审查明,威*公司1994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威克赛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716935号,核定核定使用商品25类。2004年以来,为宣传推广“威克赛”商标,投入了大量资金,先后在全国和省、市电视台、报刊上进行推广宣传,并聘请著名影星王*为公司形象代言人,广告费用达1370万元。经销商遍及全国28个省、市、自治区,同时签订《产品订货合同书》和《购销合同》,建立了较为完善的销售网络。1999年威*公司被中国质*委员会评为全国最受买家推崇的行业单位;2002年被评为科技工作先进单位称号;“威克赛”品牌是中*视台上榜品牌,嘉兴市著名商标、嘉兴市名牌产品;2006年被中*织协会组织评选为50个最具潜力的名牌之一。其产量、质量、销售额连年在同行业中名列前茅。2002年国*监督局为威*公司颁发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2003年被国际羊毛局认证为纯羊毛标志使用特许权企业。2007年10月8日,浙江*公证处出具(2007)浙桐证字第5661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陶*在互联网上注册了“www.威克赛com”网络域名。被告陶*未经原告允许在网络上注册“www.威克赛com”网络域名构成对威*公司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模仿。

本院认为

再审认为,威*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变更登记,依法取得了“威克赛+字母”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其可以在核定使用的商标上使用“威克赛+字母”商标识别进行销售经营。但威*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认定“威克赛+字母”商标产品占有广泛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以及“威克赛+字母”商标广告宣传的持续时间、覆盖范围。因此,威*公司要求人民法院认定“威克赛+字母”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陶*未经“威克赛+字母”商标权利人威*公司同意,将“威克赛+字母”商标注册为域名,为销售“威克赛+字母”商标产品进行广告宣传,违反了商标法的有关规定,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以侵犯商标权判决其注销“威克赛+字母”商标网络域名,并无不当。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该院(2007)朝中民一权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二、陶*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wwww.威克赛.com”网络域名的使用并予以注销,向威*公司赔礼道歉。三、驳回威*公司要求认定“威克赛+字母”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威*公司负担500元,陶*负担500元。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朝阳*民法院(2009)朝中民权再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理由是: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东刑初字第435号刑事判决,认定威*公司诉陶*侵权等六起民事案件系原、被告双方串通进行虚假诉讼,意图认定驰名商标。本案一审审判员付*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据此,本案已经法院判决确认是一起虚假诉讼案件,陶*侵权事实系双方当事人伪造。虽然朝阳*民法院再审驳回了威*公司要求认定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但仍对陶*侵权事实予以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已生效的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0)东刑初字第435号刑事判决的认定,应对本案判决予以纠正。

威*公司未提出意见。

陶*未提出意见。

本院经再审审理查明: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4日作出(2010)东刑初字第4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付*东系朝阳*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审判员。2007年,被告人付*东在审理原告威*公司诉陶秀丽侵权等六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受立案庭副庭长罗*的请托,未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审查原告威*公司提供相关证据,并在意识到原、被告双方串通进行虚假诉讼,意图认定驰名商标的情况下,违反法律规定,枉法裁判,认定六家企业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另查明,威*公司在起诉状中列明原审被告陶*,女,1967年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中山村。朝阳*民法院(2007)朝中民一权初字第128号民事卷宗第9页记载原审被告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为:“姓名:陶*,性别:女,民族:汉族,出生日期:1967年3月23日,住址辽宁朝阳县黑牛营子乡炮手营子村1组54号。1989年1月1日签发有效期限10年,编号:211321670323086”。

2014年5月28日朝阳市*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经核查中山村户籍未有陶*这个人。特此证实。”

2014年5月29日朝阳县黑牛营子乡五家子村出具《证明》载明:“我村没有名叫陶*的人,我们村原来是炮手营子村,2006年合并五家子村。特此证明。”

上述事实,有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东刑初字第435号刑事判决、威*公司起诉状、原审卷宗内陶秀丽身份证复印件、朝阳市*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朝阳县黑牛营子乡五家子村出具《证明》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威*公司起诉状中所列明被告“陶*”的自然情况及提交陶*的身份,载明:陶*居住地朝阳市双塔区中山村,陶*身份证记载住址朝阳县黑牛营子乡炮手营子村1组54号。本案审理期间,朝阳市*民委员会及朝阳县黑牛营子乡五家子村均出具《证明》,证实了朝阳市双塔区中山村及朝阳县黑牛营子乡五家子村均没有叫陶*的居民。另外,鞍山*民法院作出(2010)东刑初字第435号刑事判决认定了,2007年,由被告人付*主审的原告威*公司诉陶*侵权等六起民事案件为虚假诉讼。

综上,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是朝阳*民法院再审虽驳回了威*公司要求认定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但仍对陶*侵权事实予以认定是错误的。鉴于威*公司以陶*为被告提起诉讼,陶*的身份信息不真实,陶*侵权的事实不能成立,属于虚假诉讼,二审未予查清,应予纠正,故检察机关抗诉意见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朝阳*民法院(2009)朝中民权再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浙江*有限公司的起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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