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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世纪**有限公司与吉林出**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世纪*有限公司与吉林出*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世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出*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智慧背囊”商标所有人,该商标于2008年注册,注册号是第4697993号,使用在第16类(包含书籍;印刷出版物等产品)上。原告是中国出版发行行业最大的民营企业之一,成立于1995年,不仅通过ISO9001质量体系认证,同时也是国内首家同时获得“出版物国内总发行权”和“出版物全国连锁经营权”两项图书发行资质的大型出版发行企业。在业界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仁*先生自2002年起在国内图书市场上率先使用“智慧背囊”一词作为书名,全书以:《智慧背囊》在肩,人生受益无限;《智慧背囊》在手,创新作文不愁为主线,在每篇文章后配有“心灵感悟”诠释文章中蕴含的道理,形成了独特的体例编排,并一直使用至今。经原告的大力推广和长时间的使用,“智慧背囊”系列图书已经成为深受广大读者喜爱的,在国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近期原告在全国各地图书市场以及网络销售中发现大量的由被告出版的“送给读者最好的礼物-智慧背囊”一书,ISBN号为:978-7-5534-2159-9,CIP数据号为:(2013)第146508号,定价48元。由被告出版的“送给读者最好的礼物-智慧背囊”一书的封面、封底、扉页、书脊上显著使用“智慧背囊”四个字。不但与原告第4697993号“智慧背囊”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且显著使用该注册商标,普通消费者难以辨别,足以导致普通消费者认为其出版的图书与原告之间存在一定的关系,误认该书籍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从而对图书的来源产生混淆。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出版、发行涉案书籍;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0万元(其中包含律师代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合理支出)。

被告辩称

被告吉*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企业档案登记资料记载:被告吉林出*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8日,经营范围:中小学教材、书报刊、电子音像出版物出版、发行等。2014年7月9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被告名称由吉林出*任公司变更为吉林出*限公司。

第4697993号商标注册证证实:2008年11月14日山东世*限公司经核准在第16类商品上注册第4697993号“智慧背囊”文字商标(以下简称“智慧背囊”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1月14日至2018年1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书籍、印刷出版物、连环漫画书、报纸、期刊、杂志(期刊)、新闻刊物、书籍封皮、书籍活页封皮、包装用纸袋或者塑料袋(信封、小*)(截止)。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保存的企业变更情况资料证实:2013年12月30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山东世*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世纪*有限公司(注册号为370300228063239)。

北京*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二中民(知)终字第1035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09年10月1日原告出具《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将“智慧背囊”商标许可给南*版社使用,许可类型为普通许可,使用期限至2014年9月30日。原告表示还将“智慧背囊”商标授权知*版社使用。“智慧背囊”商标许可使用费,授权给南*版社是8万元/年,知*版社是3万元/年。2002年至2013年期间,南*版社和知*版社分别出版“智慧背囊”系列丛书(部分早期南*版社出版的丛书命名为志*优化设计丛书)。上述系列丛书的书名均为《智慧背囊》,部分图书上有“世纪天鸿”防伪标识。在“智慧背囊”商标经核准后,“智慧背囊”系列丛书开始在封面书名右上角使用注册商标标记,同时在版权页处以原告公司名义刊登“智慧背囊”商标注册声明并附上商标注册证影印件。在版权页中原告声明:任何单位及个人未经原告的许可在其书籍、印刷出版物、期刊等本商标所核定项目中使用“智慧背囊”注册商标、均涉嫌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原告将依法追究其侵权责任。上述“智慧背囊”系列丛书的主编先后为任**、王*、王*,除任**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外,原告表示王*也是其员工。“智慧背囊”系列丛书使用的封面形象虽有变化,但均有一名学生背书包的形象”。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送给读者最好的礼物-智慧背囊》一书,该书版权页记载:该书由吉林出*任公司(现更名为吉林出*限公司)出版发行,编著者严亚珍,印刷单位为北京*限公司,版次为2013年8月第1版,印次2013年8月第1次印刷,CIP数据核字(2013)第146508号,ISBN978-7-5534-2159-9,定价48元。

原告提交的登录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网站查询获得的CIP数据核查结果显示:CIP核字(2013)第146508号,ISBN978-7-5534-2159-9,正书名为《送给读者最好的礼物智慧背囊》,其出版单位为吉林出*任公司。

被控侵权图书《送给读者最好的礼物-智慧背囊》封面设计为上中下三部分,上部分中间为“送给读者最好的礼物”,两侧为哲理性的叙述;中间部分大字体标有“智慧背囊”四个中文文字,下方位“送给读者最好的礼物-智慧背囊”整段拼音字符,字符中间为一蜗牛形象;下部分为上方哲理部分的英文翻译字符,下面标有严亚珍编著的文字。封面右下角标注为“传世经典典藏文库”标识。被控侵权图书的封面、封底、版权页、扉页、书脊在显示书名时“智慧背囊”文字均作突出使用,其中封面、封底上使用“智慧背囊”文字均独立成行。从图书的内容上看,被控侵权图书主要讲述一个个的小故事,然后通过“心灵隽语”来阐释一个人生道理。

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的交通费为397.5元。原告当庭未能提供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住宿费及其他交通费票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山东世纪*有限公司是第4697993号“智慧背囊”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图书的版权页、封面及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的CIP数据查询结果均标注出版单位为被告,如无相反证明,本院可以认定被告吉*有限公司为被控侵权图书的出版人。被告经法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行放弃举证权利,其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该条规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当具备以下要件:(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2)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商标;(3)行为人所使用的商标与商标注册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被告的被诉行为符合上述认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要件:第一、被告实施被诉行为未经原告的许可;第二、被告出版的被控侵权图书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书籍属于同一种商品。被告在被控侵权图书上使用“智慧背囊”文字属于对商标的使用。在被控侵权图书的书名《送给读者最好的礼物-智慧背囊》中“智慧背囊”文字在图书的封面、封底上进行了突出使用,并且独立成行,而相对于“智慧背囊”文字,“送给读者最好的礼物”仅起到了修饰的作用。同时,在书脊和扉页部分也将“智慧背囊”放大使用,使得“智慧背囊”具有了独立标识的作用,相关公众区分涉案图书商品的来源也主要是根据“智慧背囊”这一文字标识;第三、被告所使用的“智慧背囊”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从被控侵权图书上突出使用的“智慧背囊”文字看,被控侵权图书“智慧背囊”四个字从音、形、义上,均与原告注册商标“智慧背囊”一致,在视觉上二者并无明显的差异,构成相同。本院应认定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及第二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被告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止出版、发行被控侵权图书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请求应获得支持。

关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在确定被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时首先应根据查证属实的证据认定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在此基础上可以根据原告选择的计算方法计算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院也无从利用原告提交的原告实际使用涉案商标的证据或者被控侵权图书上记载的信息推算出该注册商标产品的单位利润率及商品销售量等可以用来计算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数据。在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决定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为三万元,本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充分考虑了如下因素:(1)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虽已确认原告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约定的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但是原告未提交有关商标使用许可被许可人实际支付约定的商标使用许可费的证据,本院无法仅仅依据原告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约定的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来确定商标使用许可费的实际数额,并进一步作为确定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的参考;(2)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的注册商标“智慧背囊”由“智慧”和“背囊”两个固定的词汇组成,但该组成搭配并不是约定俗称的词语,而是属于臆造词。被告与商标使用许可被许可人南*版社、知*版社均为同一行业,很容易接触到同行业的相同书籍,且被控侵权图书在出版时间上也晚于原告许可出版的图书出版发行的时间。被告在其出版的图书上使用“智慧背囊”这一臆造词,明显存在侵权上的过错;(3)商标的声誉。2002年至2013年期间,南*版社和知*版社分别出版“智慧背囊”系列丛书,该持续使用行为及有关书籍的品质与风格已经使得原告涉案商标在相应读者群中获得一定的声誉;(4)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本院能够认定其部分合理开支交通费为397.5元。由于原告当庭未能提供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住宿费及其他交通费票据,本院无法认定其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其他合理开支的数额并加以保护。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吉*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4697993号“智慧背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出版、发行《送给读者最好的礼物-智慧背囊》(CIP数据核字(2013)第146508号,ISBN978-7-5534-2159-9)行为;

二、被告吉*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交通费397.5元)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世*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吉*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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