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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烟台三**限公司与被告刘**侵犯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烟台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与被告刘*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是“三环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三环”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商标监(1999)43号文件认定的驰名商标。2013年8月21日,原告发现被告非法出售假冒“三环及图形”注册商标权的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故来院告诉: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侵权产品致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1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我销售的锁具并不知道是真的还是假的,不能每进一把锁具都通过鉴定认定真假,我销售锁具的数额是三把,不构成商标权的侵害,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赔偿。

原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3)烟莱山证民字第15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133629号三环文字与图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6类锁类,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证据2、(2013)烟莱山证民字第15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1911518号三环文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6类锁类,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2月28日至2023年2月27日。

证据3、(2013)烟莱山证民字第15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1911519号三环图形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6类锁类,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2月28日至2023年2月27日。

证据1--3证明原告是三环锁商标的合法持有人,拥有法定商标权。

证据4、(2013)吉江城证字第2445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三环锁,吉林省吉林市江城公证处对原告在被告的购买行为进行现场公证,并将现场拍摄的店面照片、取得的收据及名片的复印件附在公证书里,并将购买的产品封存。

证据5、正品三环牌挂锁与假冒三环牌挂锁的区别。证明:假冒三环锁的鉴定方法,市场上假冒锁具与正品锁具的差异主要集中在产品的防伪、材质、质量和价格上,市场销售的锁具不满足上述标准,就是假冒的锁具。

证据6、正品三环牌挂锁。证明:请求将正品锁具与被告销售的锁具进行对比,以证明被告销售的锁具是假冒的三环牌锁具。

证据4--6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假冒三环锁的行为。

证据7、(2011)烟莱山证民字第5、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三环牌锁类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8、(2013)烟莱山证民字第7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三环牌注册商标经中华*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并核发第215026号中华老字号证书。

证据9、2011年5月7日的新闻报道。证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三环锁质量上乘,远销海内外,在国内外享有极高声誉。

证据7--9证明原告的锁具是驰名商标、中华老字号,并在海内外享有声誉。

证据10、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与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律师代理原告参加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律师代理费3000元。

证据11、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向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000元。

证据12、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了对被告侵权行为进行取证,支付了本案公证费400元。

证据13、商品收据。证明:原告为了取证,支付了购买费用15元。

证据14、差旅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本次开庭,支付了差旅费630元。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3、6、7、8、9-14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对购买锁具的内容不清楚。对证据5不清楚。

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虽然提出抗辩,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评判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7、8、9-14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能够证明原告对三环锁享有合法商标权,被告销售假冒三环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3年,山东*总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三环”牌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133629,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锁”,后经核准转为商品国际分类第6类。1999年1月5日,“三环”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商标监(1999)43号文件认定为驰名商标。2001年7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烟台三*限公司。经过续展,该商标的有效期限至2023年2月28日。

被告刘*系吉林市XX超市业主。2013年8月21日,原告到被告处购买“三环”牌锁具3把,被告出具15元收据一张。吉林市公证处对这次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3)吉江城证字第2445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在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三环”牌锁具的过程属实,并对所购买的锁具予以封存。庭审中,原告出示经公证处封存的“三环”牌锁具,并提供原告生产的真品“三环”牌锁具,将二者进行比对,被告销售的“三环”牌锁具标有与原告“三环”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并且和原告的厂名、厂址相同,但二者在包装盒颜色及钥匙环、标牌、钥匙芯的材质等方面仍具有明显差别。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的“三环”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原告享有的“三环”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或企业均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原告依法享有的“三环”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销售假冒“三环”牌锁具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停止侵权行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就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由于被告是一经营副食品的个体工商户,并非锁具专业经营者主,其不具有对锁具产品的专业性认知能力,对销售的三环锁具是假冒产品很难判定。故侵害商标权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持续时间、社会危害性相对轻微。考虑其锁具的销售量、营业额及利润均比较低的事实,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万元的经济损失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烟台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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