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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与徐**加油站、权兴东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州兴东加油站(以下简称兴东加油站)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徐*公司)、原审被告权兴东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3)徐*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东加油站及权兴东的委托代理人史*、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徐*公司一审诉称:中国*团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是一家特大型能源、化工公司,为世界500强企业之一。“中石化”生产销售的油气产品已然是质量和安全的保证,并且在市场上占有极高份额。2000年4月14日,“中石化”注册了第1385942号“朝阳图案”图文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包括车辆加油站等。2002年10月28日注册第1948353号“SINOPEC”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包含车辆加油站等。经过多年的品牌建设和维护,“朝阳图案”“”、“SINOPEC”商标已成为提供高质量车辆加油服务的典型标志,在全国乃至世界范围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良好声誉。2010年3月,“中石化”授权中国石*限公司江苏石油分公司及其下属单位在江苏省范围内排他使用上述商标并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进行维权。徐*公司是中国石*江苏分公司的分支机构,负责在徐州行政区域内使用上述商标经营中石化的成品油销售。

徐*公司的调查人员在摸底排查过程中发现兴东加油站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罩棚三个侧面绘制类似“朝阳图案”商标“”的标识和与“SINOPEC”商标构成类似的“SDIOPEC”标识,在广告灯箱上方绘制类似“朝阳图案”商标的标识,上述标识明确清晰,极易与“朝阳图案”和“SINOPEC”商标混淆,使得消费者产生误导,侵犯了“中石化”的相关商标专用权。并且由于消费者误认为该加油站为“中石化”贯标加油站,进去之后才被告知“中石化”的相关加油卡无法使用,导致消费者大量投诉,对“中石化”的声誉造成严重影响,给徐*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基于以上理由,考虑到兴东加油站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兴东加油站所处的地段、规模及加油机的数量,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兴东加油站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兴东加油站在徐州《都市晨报》上(非中缝)公开道歉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3、兴东加油站赔偿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所花费的合理支出费用共计50万元,兴东加油站财产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时,由权兴东承担;4、诉讼费用由兴东加油站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兴*油站、权兴东一审共同辩称:其不构成对徐*公司商标权的侵犯,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赔偿责任。因为加油站使用的标识与徐*公司的相关商标存在根本差异:两者的字母、文字、图案颜色、尺寸等均不同,不易造成误认。加油站2013年8月底才重新装潢经营,使用涉案争议标识至徐*公司公证取证时仅一个月,经营时间很短,不应当对徐*公司赔偿。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是:1、兴东加油站、权兴东是否实施了侵害徐州石油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如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

中国*团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是一家从事石油、天然气的勘探、开采和贸易,石油产品的炼制与销售及化工产品的生产与销售一体化的能源、化工公司。“中石化”为世界500强企业之一,2012年度品牌价值已达137.91亿美元,其生产销售的油气产品在市场上占有较高份额。为统一成品油销售终端的品牌标识,“中石化”分别于2000年4月14日、2002年10月28日注册了第1385942号“朝阳图案”图文商标“”和第1948353号“SINOPEC”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包含车辆加油站等。

2010年3月,“中石化”授权中国石*限公司江苏石油分公司及其下属单位在江苏省范围内排他使用上述商标并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进行维权。徐*公司是中国石*江苏分公司的分支机构,负责在徐州行政区域内使用上述商标经营中石化的成品油销售。徐*公司针对徐州市区及其周边县区的道路分布情况特点,对加油站点进行了合理科学的布局,并根据“中石化”总部的要求在加油站上统一使用“朝阳图案”和“星空图案”,并进一步加强加油站服务质量的提升和成品油及时有效的供给。

2013年9月28日上午11点33分左右,公证员及徐州石油公司调查人员驾车来到位于徐州铜山县柳泉镇高皇村的兴东加油站,该加油站地处104国道747处西侧往来车辆较密集。徐州石油公司委托人支付人民币壹佰叁十元加油并取得兴东加油站出具的盖有兴东加油站发票专用章的机打卷式发票一张。徐州市公证处依据上述事实出具公证书一份。公证书及所附4张照片显示,加油站的罩棚三个侧面绘有类似“朝阳图案”商标“”的标识和与“SINOPEC”构成类似的“SDIOPEC”标识,广告灯箱上方也绘制有类似“朝阳图案”商标的标识。

另查明,兴东加油站系成立于2010年4月的个人独资企业,从事机动车燃料零售,许可经营项目为E汽油、柴油、润滑油零售,站内拥有4台加油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兴东加油站实施了侵害徐州石油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石化”明确授权中国石*限公司江苏石油分公司及其下属单位在江苏省范围内排他使用上述商标并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进行维权。徐*公司作为中国石*江苏分公司的分支机构,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处理所属地区的商标侵权案件。徐*公司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并有权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徐*公司是第1385942号“朝阳图案”图文商标“”、1948353号“SINOPEC”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相同或类似的产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明确表明判断商标近似或相同应当遵循以下三个原则:“(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中,判断兴东加油站使用的标识与徐州石油公司的“朝阳图案”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应当既从细节上比对也从整体上比对。即“朝阳图案”商标里面相关的英文字母与汉字文字不一致也能构成整体近似。本案中,徐州石油公司的“朝阳图案”“”由红色圆形线条遮盖下的“中国石化SINOPEC”整体构成,其“SINOPEC”的“I”和“N”向上变形突起,与红色线圆形条接触,整个商标的含义是朝阳升起。兴东加油站使用的标识亦由红色圆形线条覆盖下的文字与字母组成,且兴东加油站使用的标识中字母“SHANDO”的“H”同样向上变形突起与红色圆形线条接触,整体视觉上与“朝阳图案”商标构成近似。徐州石油公司在“朝阳图案”商标“备注”栏中明确放弃了“中国石化”及“SINOPEC”的专用权,因为它们已分别获得单独的注册保护,故“朝阳图案”商标需要保护的应当是整体形象,而非具体组成部分。兴东加油站罩棚侧面的类似“朝阳图案”商标“”和“SDIOPEC”标识及灯箱上的类似“朝阳图案”标识绘制在顶端,从远处看,尤其是司机坐在驾驶室中,难以分辨出被控侵权标识与徐州石油公司“朝阳图案”及“SINOPEC”商标之间的细小差异,故兴东加油站使用的标识在整体上与“朝阳图案”“”及“SINOPEC”商标构成类似。兴东加油站关于其使用的标识与从字母、文字、横线等处均与徐州石油公司的“朝阳图案”商标不同,故其使用的标识与“中石化”相关商标存在根本差异、不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和混淆的抗辩不能成立。

“中石化”是一家从事石油、化工等生产与销售一体化的知名企业,涉案商标在业内也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在普通消费者中已具有相当的知名度。本案中,徐*公司提供的公证书、照片与销售发票等均能证明兴东加油站在经营过程中,未经商标专用权人许可,擅自突出使用类似徐*公司第1385942号“朝阳图案”图文商标“”和类似第1948353号“SINOPEC”商标的标识,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时也侵害了徐*公司合法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预期收益。兴东加油站作为经主管部门许可从事汽油、柴油销售的零售商,应当知晓涉案“中石化”注册商标,且对相关商标的知名度及可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认知程度,应当高于一般公众,却仍然实施上述侵权行为,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其在加油站罩棚侧面多处突出使用类似徐*公司的“朝阳图案”、“SINOPEC”商标,在广告灯箱上醒目位置标注类似“朝阳图案”标识,上述行为显然具有误导相关公众将销售产品与服务与相关“中石化”注册商标相互联系的意图,攀附意图明显,客观上亦足以在相关市场内使人产生商品来源与服务的混淆,系故意侵权。

综上,徐州石油公司所主张的兴东加油站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兴东加油站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具有法律依据。

(二)兴东加油站、权兴东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1、兴东加油站实施了侵犯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兴东加油站因涉案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也未能证明徐*公司因兴东加油站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本案应酌情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中石化”系列商标的知名度、兴东加油站的经营地段、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期间、侵权后果及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酌定兴东加油站赔偿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6万元。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兴东加油站系个人独资企业,权兴东作为徐州市兴东加油站的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即在兴东加油站不能足额承担相关责任的情况下,由权兴东就不足部分承担无限责任。

3、对于徐州石油公司请求判令兴东加油站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主张,因商标权属于财产权性质,且徐州石油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兴东加油站的侵权行为使其商誉下降,故对徐州石油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改前)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徐州*油站立即停止使用侵犯中国石*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第1385942号“朝阳图案”“”、第1948353号“SINOPEC”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二、徐州*油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石*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16万元。在徐州*油站不能足额承担相关责任的情况下,其不足部分由权兴东承担。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徐*公司负担800元,兴东加油站负担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兴东加油站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为:1、被控侵权标识与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有明显区别,故兴东加油站不构成侵权。2、赔偿额过高。一审法院参照徐州*油站的营业收入作为判令其承担责任的依据不妥。该加油站营业收入的证据系徐*公司单方制作,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兴东加油站是民营企业,与国有加油站无可比性;兴东加油站的区域位置与徐州*油站相比有明显劣势。兴东加油站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仅3个月,营业额仅为36万余元。

被上诉人辩称

徐州石油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权兴东同意兴东加油站的上诉意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兴东加油站是否侵犯了徐*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2、如构成侵权,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

一、兴东加油站侵犯了徐*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徐*公司根据“中石化”的授权,依法享有涉案第1385942号“朝阳图案”图文商标“”、1948353号“SINOPEC”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并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相同或类似的产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兴东加油站在其经营场所使用图文组合标识和“SDIOPEC”文字标识,显系对涉案注册商标的模仿,虽然存在一定差异,但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将两者区别开来,故应认定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或误认。据此,兴东加油站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构成对徐*公司商标权的侵害。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并无不当

兴东加油站侵害了徐*公司享有的商标权,依法应该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鉴于徐*公司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和兴东加油站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润都无法查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了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兴东加油站的经营地段、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持续时间、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额为16万元,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兴东加油站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参照徐州市勤利加油站的营业收入作为判令其承担责任的依据不妥。对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在酌定赔偿额所考虑的因素中,并未包括徐州市勤利加油站的营业收入,故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能支持。

兴*油站还上诉称,其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仅3个月。对此本院认为:兴*油站成立于2010年4月,至徐州石油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经营期间达三年半之久。直至二审庭审时,其一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仅3个月,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

综上,兴东加油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由兴东加油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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