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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有限公司与某某某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1)苏中知民初字第0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红*公司一审诉称:红*公司是全球规模最大、最具盛名的体育用品制造企业,其生产的乒乓球器材、羽毛球器材等产品畅销世界。“红双喜”作为商标始用于1959年,文字商标由红*公司前身上海*公司申请,于1998年12月21日经国*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1999年12月该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DHS字母商标由上海红*品有限公司申请并于1999年2月核准注册。2007年10月7日红*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2011年4月13日,红*公司调查人员通过公证在张*的经营处购买到标有红双喜和DHS标识的208羽毛球拍一副,并现场取得发票三张和收款收据一张。经鉴别该球拍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为此,红*公司诉请判令张*:1、立即停止侵犯红*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红*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3、赔偿红*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080元;4、在当地知名报刊上消除影响。

一审被告辩称

张*一审辩称:其不应是本案当事人,其并未实施红*公司公证书中所描述的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公证书中描述的商店是在吴中区光福镇邓蔚中路“光福文化用品商店”,但其经营的是吴中区木渎天天文化用品商店,地址在木渎镇,其在光福镇从未开过商店。张*在经营中出具的敲盖有公章的定额发票很多,并不排除其他人拿了该发票再次使用的可能,故红*公司仅凭公证书中三份敲盖有答辩人公章的定额发票就证明其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依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

上海*公司于1998年12月21日经国*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232279号“红双喜”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的球拍、网球、标枪、乒乓球台、举重器械、击剑器材、体育器具。2007年10月7日,经国*总局商标局核准,上海*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红*公司。2008年11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20日。“DHS”字母商标系上海红*品有限公司于1999年2月14日向国*总局商标局申请并核准注册,注册号第124653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运动球类,乒乓球台,运动球拍等。2007年10月7日,经国*总局商标局核准,上海红*品有限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红*公司。2008年11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

2011年4月11日,经红*公司的代理人南京众邦*务有限公司申请,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周*、助理公证员汤艺与南京众邦*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朱*一起,至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邓蔚中路,门头名称为“光福文化用品商店”的店铺,朱*在该店铺以30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红双喜208”等字样的羽毛球拍一副,并取得盖有“光福文化用品商店景程书店”印章,编号为2234471的收款收据一张及均盖有“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天天文化用品商店发票专用章”、编号分别为04094246、04094247、04094248的江苏省苏州市定额发票三张。后经红*公司技术人员鉴定,该羽毛球拍系假冒“红双喜”注册商标的商品。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了(2011)宁石证经内字第6130号公证书。红*公司认为张*尽管未实际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但其出借公章的行为亦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庭审中红*公司陈述其公证时现场取得的三份定额发票上加盖的“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天天文化用品商店发票专用章”系早已形成,非现场加盖。

张*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天天文化用品商店业主,该商店经营地址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翠坊南街16号。张*确认其并不认识红*公司公证文书中记载的门头名称为“光福文化用品商店”店铺的经营者,其亦从未出借过公章。

一审法院至红*公司公证文书中记载的位于吴中区光福镇邓蔚中路的“光福文化用品商店”进行调查核实,该店负责人钟*英称其与张*开办的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天天文化用品商店无任何关系。钟*英经营的商店名称为“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锦程文化用品商店”,该店铺的营业执照于2011年5月4日获工商核准,其有自已的税务登记证和公章。红*公司于2011年4月11日公证购买时取得的加盖有“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天天文化用品商店发票专用章”的三份定额发票并非其出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红*公司系第1232279号“红双喜”文字商标及第1246537号“DHS”字母商标的权利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红*公司指控张*构成商标侵权的事实是依据(2011)宁石证经内字第6130号公证书所附的三份加盖了张*开办的“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天天文化用品商店”发票专用章的定额发票,并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认为张*系出借公章的行为,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红*公司庭审中陈述公证时取得的三份加盖有“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天天文化用品商店发票专用章”的定额发票上的公章系早已形成,非现场加盖,且该定额发票上并未有开具时间及具体品名记载,张*亦否认其出借过公章。同时,根据实地调查,红*公司公证文书中记载的经营店铺的负责人亦否认与张*及其开办的“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天天文化用品商店”有任何关系,故红*公司仅凭其公证时获得的三份加盖有“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天天文化用品商店发票专用章”的定额发票而认为张*系出借公章给他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红*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60元,由红*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发票上的印章可能是售假行为前盖印,也可能是售假行为时盖印。无论发票上印章是何时盖印,只要侵权人在售假时使用了盖章的发票,且发票上的印章具有真实性,印章的主人就应承担民事责任。2、证据保全公证书证明三张售货发票就是涉案产品的售货发票,发票是售假行为的凭据,印章的主人与售假行为之间就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3、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使用发票,且其认可发票和印章的真实性,尽管其未实际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但其出借公章的行为亦构成共同侵权,且张*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发票和售假行为无关联性,故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张*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红*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支出,并在当地知名报刊上消除影响,并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张*当庭答辩称:其不应是本案当事人,其并未实施红*公司公证书中所描述的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红*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张*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红*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主要理由是:首先,被控侵权销售行为并非发生在张*经营场所。张*经营的商店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翠坊南街16号,名称为“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天天文化用品商店”,而(2011)宁石证经内字第6130号公证书明确记载购买侵权产品的地点为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邓蔚中路,门头名称为“光福文化用品商店”,且公证书所附照片也显示商店名称为“光福文化用品商店”。由此可见公证的销售行为发生地并非在张*经营的商店。其次,公证书所附收款收据并非张*或者其经营的商店提供。收款收据上写明的项目为“红双喜羽毛球拍(208)”,日期为2011年4月11日,即该收款收据能够反映交易时间、交易内容,但是该收款收据上印章为“光福文化用品商店景程书店”,并非张*所经营的商店。再次,虽然一般情况下发票可以用来证明交易主体、交易内容等情况,但是也会发生真正销售者与发票开具者并非同一主体的情况。涉案三张发票系定额发票,上面的客户名称、收款项目、开票日期等信息为空白。故不能仅凭公证取得的定额发票就认定张*实施了被控侵权的销售行为。因此,在公证书记载的公证地点、收据及照片上的信息等均与张*所经营的商店不一致,且红*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光福文化用品商店系张*所开办情况下,仅凭涉案三张空白定额发票,不足以证明张*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

红*公司还主张,即使张*未实际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但在公证书所附发票上盖有张*经营商店的印章,故其出借公章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对此,本院认为,尽管涉案发票盖有“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天天文化用品商店”印章,但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发票是张*为销售涉案羽毛球拍所提供。即使能够认定该发票系由张*提供,但是由于涉案发票并非当场开具,没有记载交易日期和交易内容,仅凭发票不能证明张*明知或者应当知晓涉案发票销售的是被控侵权产品,且红*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张*有与他人共同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主观故意。因此,尽管张*使用发票存在不当之处,违反了发票管理的相关规定,但与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并不存在必然联系,故,红*公司关于张*提供发票构成共同侵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红*公司关于张*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0元,由红*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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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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