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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深**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深**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深*有*(以下简称深*公司)诉被告刘*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四川长*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司)始创于1958年,历经多年发展,已经成为全球具有竞争力和影响力的3C信息家电综合产品与服务提供商。2005年,长*司跨入世界品牌500强。“长虹”牌系列产品自面世至今,不仅在销售上取得了成功,“长虹”商标也成为被消费者家喻户晓的品牌,早在1997年4月9日就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长虹”系列注册商标已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1999年10月21日,长*司在第9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326256号“CHANGHONG”注册商标及第1326257号“长虹”注册商标。2008年1月8日,长*司将上述商标授权深*公司排他许可使用,2012年9月1日长*司又授权深*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诉讼和市场维权。被告刘*系郑州市二七区陇海东路189号凯*通讯城三楼3095号群星通讯设备商行的业主,该商铺主要从事手机销售业务。2013年4月,深*公司发现其在商铺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权的商品,销售价格远低于其同类商品价格,随后深*公司委托郑州*证处的公证员对以上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故深*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1、停止侵权;2、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费、律师代理费及公证费等合理支出);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群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21日,国营长虹机器厂经核准,在第9类包括成套无线电报机、成套无线电话、电话受话器、电话机、收话器、电话设备、可视电话、电话送话器等商品上注册了第1326256号“CHANGHONG”及第1326257号“长虹”商标。其中第1326256号“CHANGHONG”商标,该注册商标中首位字母“C”比其他字母略大,字母“0”内有四角星。2007年11月28日,长*司经受让取得了第1326256号、第1326257号注册商标。2009年11月20日,第1326256号、第1326256号注册商标经核准,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19年10月20日。

2012年9月1日,长*司出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一份,将合法注册并合法持有的注册号为第1326256号“CHANGHONG”、注册号为第1326257号“长虹”注册商标授权深*公司排他许可使用;许可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包括成套无线电报机、成套无线电话、电话机、电话设备等,许可使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许可使用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

2012年9月1日,长*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称授权深*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就“CHANGHONG”、“长虹”注册商标涉及的手机商品等进行市场维权打假(包括但不限于向工商部门投诉、请求查处;刑事控告;调查取证;提起民事诉讼等),深*公司作为上述商标的排他使用被许可人,有权以其名义提起维权诉讼。授权委托书有效期限自盖章生效之日起至委托人书面通知终止之日止。

2013年4月23日,河南省郑州市绿城公证处出具(2013)郑绿证经字第2101号公证书,据该公证书记载,2013年4月20日上午9:16分,该处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王*时,郑州市金水区阿*摄影冲印店的拍照人员刘*随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一起到郑州市陇海路与钱塘路交叉口,两名公证人员对刘*携带的相机进行查验,相机上显示无影像。11:19分,上述四人来到陇海东路189号凯*通讯城三楼一家编号为B区3095、3096的店面(门头显示“三江通讯”),刘*对该店面门头进行拍照。在该店面内,张*购买了手机一部,并从该店取得一张《河南三江通讯》票据。11:24分,两名公证人员随张*离开该店。刘*对凯*通讯城外观进行拍照。2013年4月20日下午13:37分,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了密封并加贴了封条,上述活动在公证人员见证下进行。

庭审中,本院对公证购买的手机进行现场拆封。该手机外包装盒上未标明生产厂家,在该外包装多处显示有“CHANCHONG”的字样,并标注该手机型号为“E3000”。盒内为一黑色金边手机,该手机屏幕下方标注有“CHANCHONG”标识。上述“CHANCHONG”标识的首位字母比其他字母略大,且字母字母O中带有四角星。

另查明,深*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800元。

以上事实有(2012)绵众信证字第2046号公证书、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授权委托书、(2013)郑绿证经字第2101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长*司作为第1326256号“CHANGHONG”和第1326257号“长虹”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根据长*司对深*公司的授权,深*公司取得了第1326256号“CHANGHONG”和第1326257号“长虹”排他使用许可,对任何侵犯其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有权主张合法权益。故,深*公司作为第1326256号“CHANGHONG”、第1326257号“长虹”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刘*销售的手机与涉案第1326356号“CHANGHONG”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成套无线电话”类别相同;刘*销售的手机上标注有“CHANCHONG”标识,该标识与第1326256号注册商标“CHANGHONG”相对比,仅有一个字母不同,即第五个字母,前者为“C”,后者为“G”。从整体观察,上述细小的变化不足以影响普通消费者的视觉注意,两者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应当认定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刘*系从事手机销售业务的经营者,具有较高的手机品牌辨识能力,其销售的涉案手机包装上未标注生产厂家,应当知晓涉案手机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故其销售侵权商品,主观过错明显,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据此,深*公司请求刘*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问题,因刘*未到庭举证其存在合法来源,因此,刘*实施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深*公司未提交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的证据,刘*亦未到庭证明其侵权所得,根据本案刘*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结合刘*经营规模、深*公司商标声誉、合理支出等因素综合考量,酌情支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深圳凯*限公司第1326256号“CHANGHONG”注册商标使用权的手机;

二、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凯*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凯*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负担200元,原告深*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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