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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有限公司与费县**限公司、费县**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公司)诉被告费*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姓超市)、费县*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品超市)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被告百姓超市、尚品超市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七*公司诉称:福建*有限公司是经福建*管理局核准成立,涉及服装开发、生产、销售,以及酿酒、钟表、房地产开发、金融投资、对外贸易等多种行业的大型现代企业集团。七*公司依法拥有第6450275号“”、第6450276号“七匹狼”、第1106380号“+七匹狼+SEPTW0LVES”、第1416735号“与狼共舞+D-W0LVES”、第1600721号“跳舞人图形”、第4340343号“跳舞人图形+DANCESWITHW0LVES”等注册商标专用权。多年来,原告在研发、市场推广、广告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使七匹狼成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优秀民族品牌。原告调查取证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箱包,其价格低廉,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损害了原告多年建立起来的产品形象,给原告的品牌造成了严重损失。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业商业销售机构,具备相应的辨别知识,却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理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万元;3、两被告在《临沂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4、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百姓超市、尚品超市在庭审中答辩称:被告进货时供货商提供了商标复印件,其手续齐全。且被告已经撤货,只剩涉案商品一件,被告效益不好,原告起诉的赔偿额太高。

原告为证明其诉求,向法庭提交了相关商标注册证明、证明购买涉案被控商品过程的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购物单据等证据。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注册号为第7795646号“跑狼+PA0LANG”商标注册证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七*公司是经福建*管理局核准成立、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为主业的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3月28日,经中*民共*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受让第1106380号“+七匹狼+SEPTW0LVES”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核定使用第18类商品: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箱、包、购物袋、非贵重金属钱包、皮带(非服饰用)、裘皮、伞、手杖、非贵重金属马具配件。2011年3月7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450273号“+SEPTW0LVES”商标,有效期自201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核定使用第18类商品:皮带、钱夹、箱包、背提包、皮包、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伞、登山杖、软毛皮(仿皮制品)、皮夹。2011年3月7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450275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核定使用第18类商品:皮带、钱夹、箱包、背提包、皮包、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伞、登山杖、软毛皮(仿皮制品)、皮夹。

被告百姓超市系2003年7月31日经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的以销售洗涤化妆品、家用电器、服装鞋帽、零售卷烟、雪茄烟、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等为主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被告尚品超市系2012年11月2日经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的以销售日用百货、家用电器、服装鞋帽、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等为主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类别为食品经营类。

2013年4月24日,山东省莱*七匹狼公司特别授权人青岛天*理有限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孙*与工作人员崔*,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来到位于费县建设路的百姓尚品超市,公证人员崔*对该商场门头拍摄照片一张。在该店内,任*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付款176元购买含有图案的箱包一个,现场取得由该商场出具的商户名称为“费县*限公司”银联商务签购单一张和发票号码为01459755加盖有“费县*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机打发票一张及号码为N004201304240068的百姓尚品超市购物小票一张。山东*证处公证员孙*与公证人员崔*对购买及拍照过程进行了监督,对所购商品进行了封存,并于2013年5月3日出具了(2013)莱西证经字417号公证书加以证实。

经当庭拆封查验,山东省莱西公证处(2013)莱西证经字417号公证书所述封存的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灰色拉杆箱,在拉杆箱的左上角、手提带的固定处突出标识了奔狼图案,与原告的第6450275号注册商标相同,与原告的第1106380号、第645027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除商标标识外,被控侵权拉杆箱未标注生产厂家、生产日期、产品合格等标识,为“三无”产品。

另查明,2013年8月20日,原告七*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书一份,证实其针对不法商家的侵权行为,特别授权青岛天*理有限公司代为向山东省莱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青岛天*理有限公司经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作为证据保全的申请人提出证据保全申请。原告七*公司明确认可山东省莱西公证处(2013)莱西证经字417号公证书的全部内容及形式,同意将该公证书作为侵权证据向法院提交。

再查明,原告为制止侵权,共支出公证费1000元以及购买侵权物品费176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工商登记资料、商标注册证书、有关商标资料、公证书及其封存的侵权产品、收款收据、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七*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享有第1106380号“+七匹狼+SEPTW0LVES”注册商标、第6450273号“+SEPTW0LVES”商标、第645027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依据山东*证处(2013)莱西证经字417号公证书所公证证实的内容,被告百姓超市、尚品超市在其经营的“百姓尚品超市”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进行整体及要部比对,被告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在箱包左上角、手提带的固定处标注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且该被控侵权产品属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保护的商品范围。因被控侵权产品除该标识外无任何标注生产厂家、生产日期、产品合格的标识,故该被控侵权产品应为仿冒产品。被告百姓超市、尚品超市系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商,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系商标专用权人或者经商标专用权人许可使用涉案注册商标,亦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故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并提供了“跑狼+PA0LANG”商标注册证明,但该商标与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无关联,无法证实被告的主张。

关于原告七*公司请求赔偿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获利的情况及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综合原告所有的注册商标的声誉、被告销售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产品的主观恶意,以及被告的销售规模和原告维权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等相关因素,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酌定被告赔偿原告七*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6176元,原告七*公司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3万元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七*公司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5第1款第8项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显然,消除影响的责任承担,适用于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情形,本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商誉遭受损害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特别法,也没有对于商标专用权中人格权的保护作出明确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在《临沂日报》登报消除影响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费*限公司、费县*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建七*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费*限公司、费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6176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福建七*有限公司负担461元,由被告费*限公司、费县*限公司负担5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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