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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联超市阳**国)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中*限公司因与被告华联超市阳谷加盟店发生侵犯商标权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委托代理人高*、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金*(远*限公司是第553926号金*图形商标、506894号金*英文商标的注册人,与原告先后在2002年11月1日、2009年12月20日签定了《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在核定使用范围的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原告有权对擅自使用上述商标、侵犯商标许可使用权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位于阳谷县谷山路与景阳路交叉口的上海华联超市内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腰带,不仅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权利,也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5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原告所交证据“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公证书”的办理程序违法,首先是长清公证处异地公证,第二是此公证书只有一名公证员办理,公证书有瑕疵,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也没有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腰带。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北京*证处(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第04874号公证书,证明金利*有限公司对第553926号“金利来”图形商标享有商标权,有效期至2011年5月29日。

2、(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第04877号公证书,(2010)济长清证民字第406号公证书,证明金利*有限公司对第506894号“金利来”英文商标享有商标权,有效期至2019年12月9日。

3、(2009)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4740号、第04878号公证书,(2011)济长清证民字第472号、512号公证书,内载金利*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授权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补充协议,原告有权使用“金利来”第553926号图形商标、第506894号英文商标,合同经续签有效期至2015年3月31日,原告有权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起诉。

4、(2009)济长清证民字第327号公证书及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腰带1条,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公证书原件在(2011)聊民三初字第39号卷*)

5、原告的腰带一条。

6、律师费发票一张3000元、公证费发票一张2000元。(公证书同时公证了两家超市、涉及另一不同的商标)

7、商标驰字[2004]第122号批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04年认定金*来英文及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证明原告的商标享有的市场知名度。

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公证书的程序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其一、公证书记载在被告处购买两条腰带,但提交法庭的封存腰带只有一条,其二、公证书所附超市发票商品名称写的是生活用品,下面一张发票上虽写明腰带但未加盖被告公章,不能证明腰带是被告销售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证费是海扬律师事务所所交,被告不应承担。对证据7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5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证据。证据4,《公正程序规则》第五十四条规定:公证机构派员外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由二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当亲自外出办理。该条并没有明确必须是两名公证员,一名公证员和一名公证处工作人员也可进行证据保全的公证;关于公证书中的发票,在加盖被告公章的发票上记载有两件商品,名称为生活用品,价格分别为48和55元,在下面一张标头为“上海华联超市”的发票上虽没有加盖被告公章,但上面明确载明是腰带,数额分别为48元和55元,在公证书所附的被控侵权腰带的图片上,有两条腰带,与本案有关的一条腰带头处贴有“华联超市55元”的标签,另一腰带为其他品牌,腰带头处贴有“华联超市48元”的标签,该腰带与本案无关,综合上述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确认涉案腰带为被告华联超市阳谷加盟店销售。本公证书虽为异地公证,存有瑕疵,但不影响公证内容的效力。所以证据4可以作为本案证据。证据6中的公证书对两家超市、两个品牌进行公证,其公证费用应进行均摊。对证据7,作为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可。经审核以上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案外人金利*有限公司经过注册、续展,对第553926号“金利来”图形商标、第506894号英文商标享有商标权,有权使用及允许他人使用该商标,两商标在公证被控侵权行为时(2009年9月3日)均在有效期内。2002年11月1日,金利*有限公司与原告金*有限公司首次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允许原告使用涉案两商标及对擅自使用该商标、侵犯商标许可使用权的行为起诉,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经过续签,有效期限至2015年3月31日。金利*有限公司并授权原告对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出具鉴定书,可以以原告的名义起诉。2009年9月3日原告委托山东*事务所工作人员从被告处购得腰带两条,其中一条与本案有关,腰带头上有“金利来”英文及图形商标,经与原告提供的腰带进行对比,原告的腰带中间内侧及皮带末端外侧有钢印打上的“金利来”英文及图形商标标识,腰带的吊牌上有防伪码可以查询,还有一条防伪金线;被告所售的腰带没有吊牌,皮带反面没有“金利来”的英文及图形商标,末端有上述商标但构图不同,可以认定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腰带。原告为维权支付了3000元的代理费,2000元的公证费同时公正了两家超市涉及两个商标。被告对所销售的侵权腰带未能提供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经过金利*有限公司的合法许可,有权使用涉案“金利来”英文及图形商标,对于擅自使用该商标、侵犯其商标使用许可权的行为有权提起诉讼。被告华联超市阳谷加盟店销售的腰带上载有“金利来”英文及图形商标,经过对比并非原告所生产,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腰带,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被告作为销售者,不能提供所售腰带的合法来源,对于其销售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结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所售腰带的价格(售价55元)、被告超市所处的地理位置,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公证费支持500元),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五十六条第一、二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联超市阳谷加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金利来”英文及图形商标的腰带。

二、被告华联超市阳谷加盟店赔偿原告金利*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

三、驳回原告金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金*有限公司承担748元,被告华联超市阳谷加盟店承担4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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