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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兴县滨东加油城与中国石油化**石油分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石油化*州石油分公司诉被告博兴县滨东加油城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石油化*州石油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兴县滨东加油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石油化*州石油分公司诉称:“中*化+朝阳图案”图文商标是中国*团公司于2000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为1385942号,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2002年12月28日,中国*团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1948357号注册商标,2002年2月1日,中国*团公司与中国石油*东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分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中石*公司使用“中*化+朝阳图案”商标,同时授权中石*分公司处理山东境内发生的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案件。2005年9月1日,中国*团公司与中石*分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中石*分公司使用1948357号注册商标,同时授权中石*公司处理山东境内发生的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案件,2006年6月28日,中石*分公司授权原告处理在滨州发生的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案件。2006年1月起,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加油站使用“中*化+朝阳图案”图文商标,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使用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使用权的行为;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致歉,消除影响;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律师费1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博兴县滨东加油城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中国*团公司于2000年4月14日经中华人民*政管理总局核准的“中国石化”文字注册商标,注册商标证为第1385942号,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

证据2、中国*团公司于2002年10月28日经中华人民*政管理总局核准的“朝阳图案”注册商标,注册商标证为1948357号,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以上两份证据证明中国*团公司依法取得了“中*化+朝阳图案”图文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证据3、2002年2月1日中*团公司与中石*分公司签订商标使用合同,许可中石*分公司使用“中*化+朝阳图案”图文商标,同时授权该公司处理商标使用权侵犯案件。

证据4、2005年9月1日,中*团公司与中石化山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中石*分公司使用1948357号注册商标,同时授权中石*分公司处理商标使用权侵犯案件。

证据5、授权委托书一份,2006年6月28日中石化山东石油分公司许可原告处理其所在地区发生的侵权或未经许可使用中石化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证明中石化*分公司具有起诉的资格。

证据6、请求法院证据保全的照片以及录像。证实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证据7,私营企业设立登记情况表1份,证实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

证据8、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一张,证实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关于律师代理费的数额,应参照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确定合理数额。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中华人民*政管理总局于2000年4月14日、2002年10月28日为中国*团公司(下称中*团公司)核准注册了第1385942号、第1948357号商标注册证。该注册商标为“中*化+朝阳图案”图文商标,该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商品,包括车辆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2002年2月1日和2005年9月1日,中*团公司分别与中国石油*东石油分公司(下称中石*分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中石*分公司使用“中*化+朝阳图案”图文注册商标,并许可中石*分公司再许可第三方使用该商标以及处理侵犯商标使用权的权利。2006年6月28日,中石*分公司授权原告使用该注册商标并有权行使滨州地区发生的侵犯“中*化+朝阳图案”图文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权利。2006年10月份,原告发现被告博*滨东加油城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加油站的广告、装潢上使用“中*化+朝阳图案”的图文商标。原告于2007年5月15日请求本院对被告采取诉前禁令措施,本院依法作出(2007)滨中民三知禁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2007年6月19日,原告以被告侵犯其商标使用权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团公司作为“中*化+朝阳图案”图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该公司许可中石*分公司,中石*分公司许可原告使用“中*化+朝阳图案”图文注册商标,以及中*团公司授权中石*分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又授权原告处理维权事项的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注册商标使用的被许可人,已经得到商标注册人授权诉讼,故其有权作为本案主体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以及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的同意,在其经营的加油站擅自使用“中*化+朝阳图案”图文注册商标作为其加油站的广告、装潢,误导消费者,其行为系商标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在本地的经营利益,被告应当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使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鉴于原告无直接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综合考虑被告所经营的加油站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经营状况等情况,并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用)等因素,结合本案具体案情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以35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2条第1款第(1)项、第56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17条第2款、第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博兴县滨东加油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国石油化*州石油分公司“中*化+朝阳图案”图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博兴县滨东加油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油化*州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3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石油化*州石油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中国石*滨州石油分公司承担400元,被告博兴县滨东加油城承担1150元;诉前禁令费1000元,由被告博兴县滨东加油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0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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