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茌平县联**国)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中*限公司因与被告茌平县联华商场发生侵犯商标权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金*(远*限公司是第553926号“”图形商标、第506894号“”英文商标、第573505号“”中文商标的注册人,与原告签订了《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在核定使用范围的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原告有权对擅自使用上述商标、侵犯商标许可使用权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超市内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腰带,不仅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权利,也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5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原告所交证据“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公证书”的办理程序违法,属异地公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只能证明在我那里买了腰带和腰带扣,具体什么牌子也没有写,不能证明买的是金*来的。被告没有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腰带和腰带扣。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04874号公证书,即第553926号商标注册证,证明金利*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553926号“”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

2、(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04876号公证书,即第573505号商标注册证,证明金利*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573505号“”中文注册商标专用权;

3、(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04877号公证书,(2010)济长清证民字第406号公证书,即第506894号商标注册证,证明金*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506894号“”金*来英文注册商标专用权;

4、(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04878号公证书,(2010)京中信内经证字03087号公证书,即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明金利*有限公司已经许可原告金利*有限公司使用第573505号、第506894号、第553926号注册商标;

5、(2009)京中信内经证字04740号公证书,即授权书,证明经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授权,原告金利*有限公司有权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措施。

6、(2009)济长清证民字第330号公证书,封存物品及正品图片、被控侵权物品的购物凭证一张、专用发票一张和POS单一张,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7、鉴定书,证明被告销售的带有原告商标的产品为假冒产品。

8、公证费发票记载2400元本案主张1000元、律师费发票4000元,证明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对证据1、2、3、4、5有异议;对证据6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应当由长清公证处出具,应由茌*证处出具。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实有异议。对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不予认可。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5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证据。(2009)济长清证民字第330号公证书虽为异地公证,存有瑕疵,但仅此尚不足以影响其证据效力。只是公证费不应按照违法公证地的数额而应参照合法公证地的数额予以确定。公证书、封存被控侵权腰带、被告出具的发票和POS单、购物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证据。

经审核以上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案外人金利*有限公司是第553926号“”图形商标、第506894号“”英文商标的注册人,原告经其许可在中国大陆地区在核定使用范围的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对擅自使用上述商标、侵犯商标许可使用权的行为进行起诉。2009年9月3日原告委托山东*事务所工作人员从被告处购得腰带两条,其中一条为本案所涉腰带。经与原告提供的腰带进行对比,原告腰带的吊牌上对产品信息进行了明确的标注,具有防伪标识,在英文标识一侧有防伪金线。被控侵权腰带则不具有吊牌和防伪码。该腰带的腰带扣上标有金利来图形商标,侧面标有金利来英文标志,另一腰带扣的表面上标有金利来英文及图形商标,连接处标有金利来英文商标。被告对所销售的腰带未能提供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经过金利*有限公司的合法许可,有权使用涉案“金利来”英文及图形商标,对于擅自使用该商标的行为有权提起诉讼。被告销售的腰带上载有“金利来”英文及图形商标,经过对比并非原告所生产,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腰带,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被告作为销售者,不能提供所售腰带的合法来源,对于其销售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结合原告商标在腰带商品上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公证费支持500元、律师费酌情支持2000元等),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五十六条第一、二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金利来”商标的腰带;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承担748元,被告承担4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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