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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城**运加油站与中国石油化**石油分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城区小营镇鸿运加油站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石油化*州石油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卜新建,被告滨城区小营镇鸿运加油站委托代理人刘*、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石油化*州石油分公司诉称:“中*化+朝阳图案”图文商标是中国*团公司于2000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为1385942号,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2002年12月28日,中国*团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1948357号注册商标。2002年2月1日,中国*团公司与中国石油*东石油分公司(下称中石*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中石*公司使用“中*化+朝阳图案”商标,同时授权中石*公司处理山东境内发生的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案件。2005年9月1日,中国*团公司与中石*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中石*公司使用1948357号注册商标,同时授权中石*公司办理山东境内发生的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案件。2006年6月28日,中石*公司授权原告处理在滨州市发生的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案件。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加油站使用“中*化+朝阳图案”商标,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使用权。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使用权的行为;2、向原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滨城区小营镇鸿运加油站答辩称:我们不懂法律,看到别的加油站用原告的商标我们也用了。我们经营时间不长效益也不好,希望通过调解解决。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中国石*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总局于2000年4月14日核准的1385942号中国石化注册商标,服务项目第37类。

证据2、2002年10月28日国家工商总局核准1948357号“朝阳图案”注册商标,服务项目第37类。

以上证据1、2证明中国*公司合法取得了“中*化+朝阳图案”注册商标。

证据3、2002年2月1日中国*公司与中石*公司签订商标使用合同,许可中石*公司使用1385942号注册商标,同时授权中石*公司打击商标使用权侵犯案件的权利。

证据4、2005年9月1日,中国*团公司与中石*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中石*公司使用第1948357号注册商标,同时授权中石*公司处理商标使用权侵犯案件。

以上证据3、4证明山*分公司被许可使用“中*化+朝阳图案”商标,同时具有处理商标使用权侵犯案件。

证据5、2006年6月28日,中石*公司授权原告处理其所在地区发生的未经许可使用“中*化+朝阳图案”注册商标等侵权行为的授权委托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具有处理其所在地区发生的侵权行为的权利。

以上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6、被告工商登记表,证明被告2000年3月27日开始运营。经被告当庭质证认为,被告是2007年1月份承包加油站时开始使用原告的商标。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侵权时间尚存争议,对被告侵权时间不予确认,但对被告工商登记记录予以确认。

证据7、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代理人收取代理费10000元。经被告当庭质证认为,律师代理费太高,应按有关规定收取。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应按有关规定标准计算律师代理费。

本院根据原告诉前申请证据保全,出示证据保全照片、现场录像资料,证实被告未经允许擅自使用“中*化+朝阳图案”注册商标。经双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保全照片、现场录像资料所证明的事实能够证明被告侵权事实的存在,可以做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证据,经审理查明:中华人民*政管理总局为中国*团公司核准注册了第1385942号、第1948357号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为“中*化+朝阳图案”,该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商品,包括车辆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2002年2月1日和2005年9月1日,中国*团公司分别与中石*公司签订商标使用合同,许可中石*公司使用“中*化+朝阳图案”注册商标,并许可中石*公司再许可第三方使用该商标以及处理侵犯商标使用权的权利。2006年6月28日,中石*公司授权原告中国石油化*州石油分公司使用该注册商标并行使滨州地区发生的侵犯“中*化+朝阳图案”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权利。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其许可,擅自在其加油站的广告、装潢上使用“中*化+朝阳图案”的商标,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的外观现状进行证据保全,并出具了(2007)滨中民三证保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2007年4月25日,原告以被告侵犯其商标使用权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国*团公司作为“中*化+朝阳图案”的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该公司许可中石*公司,中石*公司又许可原告使用“中*化+朝阳图案”注册商标,以及中国*团公司授权中石*公司,中石*公司又授权原告处理维权事项,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注册商标使用的被许可人,已经得到商标注册人授权诉讼,故其有权作为本案主体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以及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的同意,在其经营的加油站擅自使用“中*化+朝阳图案”的注册商标作为其加油站的广告、装潢,误导消费者,其行为系商标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在本地的经营利益,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使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鉴于原告无法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故本院根据被告所经营的加油站规模一般、且地理位置处于城市边缘,并考虑到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用)等因素,结合双方当事人庭下协调情况,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25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2条第1款第(1)项、第56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17条第2款、第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滨城区小营镇鸿运加油站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国石油化*州石油分公司“中*化+朝阳图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滨城区小营镇鸿运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油化*州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石油化*州石油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0元、诉讼保全费500元,共计3050元,由原告中国石油*石油分公司负担1220元、被告滨城区小营镇鸿运加油站负担1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0七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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