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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耐德**有限公司与泰安泰山永和房地**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施*电气(中*限公司(以下简称施*中*司)因与被告泰安泰山永和房地*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永和房产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电气(中*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泰山永和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国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施*中*司诉称,原告系世界500强施*电气公司的子公司,施*电气公司系一家在法国注册成立的电气行业知名企业,自2005年开始至今,施*电气公司连续7年进入美国《财富》杂志发布的《财富》全球500强排名,经过近150年的发展,施*电气公司已经是全球范围内电气与自动化领域的领导者。施*电气公司于上世纪80年代进入中国电气市场,1999年3月15日,施*电气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注册取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G71539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上的断路器、开关、接触器、继电器、电容等商品,该商标己经核准续展至2019年3月15日。原告施*中*司是施*电气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全资子公司,是“”商标的普通被许可使用权人,经施*电气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施*电气公司就中国境内发生的侵犯“”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原告通过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独资公司、合资公司、代表处等多种形式开展经营活动,积极参与中国的现代化建设,是众多国家级工程项目的电气供应商。目前,在中国共建立77个办事处,26家工厂,6个物流中心,l个研修学院,3个研发中心,1个实验室,拥有700多家分销商和遍布全国的销售网络,中国雇员人数达22000人,施*品牌的电气产品在中国国内的销售额、市场占有率均名列前茅。除了长期的宣传和经营外,原告还通过捐资成立敬老院、施*希望小学以及在高校内设立施*奖励基金等方式积极参与中国大陆的慈善和公益事业。原告的电气产品以其卓越品质在全球享有盛誉,“”商标和品牌已经为电气行业相关公众广泛知悉和认可。2012年下半年,经消费者举报,原告得知被告在其销售的楼盘“华府天地”中大量配套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标注近似商标的产品。2012年9月26日,原告工作人员向泰安市*山分局进行了举报投诉,泰安市*山分局发现在该楼盘中大量使用了侵犯原告商标权利的断路器,上述侵权商标均标注近似于原告的“”商标,被告陈述其以11万左右的价格购进上述侵权产品,并用于楼盘建设,现上述楼盘己经全部售出。2013年5月31日,泰安市*山分局作出泰山工商处字(2013)1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楼盘的开发商,对用于楼盘建设中必须的电气设备应当有所了解,且原告作为同类产品的顶尖品牌,被告不可能不知晓,现被告购进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随同楼盘一并销售给住户,从中获利,其行为己经构成了《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商标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产品的行为;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泰山永和房产公司辩称,一、被告所售房产使用的断路器为施耐*有限公司生产,系经国家*中心认证的合法产品。二、被告不知道使用的断路器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被告使用的产品系合法取得,产品供应商为山东创*限公司,根据商标法第56条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要求断路器供应商提供正品,被告主观上无采用冒牌产品的主观故意,没有获取冒牌产品与正品产品之间的差价利润,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当向生产商浙江省*有限公司和施耐*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施*国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090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商标权,该商标自1999年3月15日注册,该商标的范围包括本案的侵权产品。

证据2、(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7254号公证书。证明该商标已经延续自2019年3月15日。

证据3、(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497号公证书。证明施*气公司工商登记情况。

证据4、(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497号公证书。证明施*气公司法定代表人情况。

证据5、(2013)京国立内证字第7187号公证书。证明授权委托书证明。

证据6、提供(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090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企业名称变更登记证明。

以上六份证据证明原告诉讼主体权利资格。

证据7、原告申请法院调取泰安市工商*山工商处字(2013)1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该案附属的侵权人信息、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招标合同及付款证明、商品房预售合同、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证据8、(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8056号公证书。证明中国建*气分会出具证明。证明施耐德电气生产和销售的断路器和电器开关产品在中国大陆的排名情况。

证据9、(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99号公证书。中国*协会出具证明。证明施耐德电气生产和销售的断路器和电器开关产品在中国大陆的排名情况。

证据10、(2011)浙温证内字第014459号公证书。证明施*商标被认定为天津市著名商标。

证据11、MAZARS-[B]-(2011)ARN0.00072号审计报告。

证据12、MAZARS-[B]-(2010)ARN0.00053号审计报告。证据13、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报告书(2010年度)。

证据14、2011第12届中国电气工业100强排行榜。

证据15、2008第9届中国电气工业100强排行榜。

证据16、2011年财富杂志世界500强排行榜。

证据17、2010年财富杂志世界500强排行榜。

证据18、《人民日报》、《电气行业》等报纸、行业期刊对施*的报道。

以上8至18证据证明原告涉案品牌的产品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证据19、律师费发票10000元、差旅费(火车费、住宿费)发票927元。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0927元。

被告质*认为,对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属于在客观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被告在主观上并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故意。被告是房产开发商,对于相关电器并不了解,是外行,在供货合同中要求使用施*产品,所使用的奈字与原告的名称不一致,证实被告对施*产品并不了解,被告仅关注房产的情况,原告的断路器是配电箱的一部分,组装在配电箱内部,被告不可能打开配电箱检验所使用的断路器是否为正品,且从外观看所使用的断路器上标有施*电气*公司,在此前提下要求非电器专业的被告承担责任属于强人所难。对证据8至18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电气行业声誉较高,但被告是经营房产的,仅知道万达房产是知名品牌,对于电气的情况并不了解,被告是从经营房产中获取利润,不可能明知是假冒品牌电气,而按正品价格支付对价,被告更不可能以获取正品与假冒产品的差价作为获取利润点。对证据19中火车票、住宿费单据无异议,对律师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不能证实是因为与被告的纠纷所支付的律师费,该代理费是否实际支付原告没有提供汇款凭证;收取代理费1万元不符合相关的律师收费标准。

被告泰山永和房产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2009年10月9日被告与山东创*限公司的供货合同及招标文件。证明被告要求使用施*正品原件,被告不存在使用假冒产品的主观故意,被告开发楼盘所使用的电气元件来源于山东创*限公司,被告能够说明产品的提供者。

证据2、配电箱价格构成表。证明施*断路器在配电箱中仅占10%的价值。

证据3、浙江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谊*司有合法的生产资质,是断路器的生产商。

证据4、施耐*有限公司登记证书。证明该公司在香港注册,其具有营业资质,被告并不知道存在两个施*公司,如果侵权的话,原告应当向香港注册的公司主张权利。

证据5、2011年6月23日授权书。证明施耐*有*授权浙江省*有*制造、生产、销售断路器等产品,被告使用的断路器标注有施耐*有*,并未标注施*有*,两者有明显区别。

证据6、施耐*有限公司授权浙江省*有限公司制造的断路器获得三C认证书。该证书有中国*中心颁发,该证书可以在官网上查询。

证据7、断路器的合格证、使用说明书。证明生产是施耐*有限公司,与原告不是同一单位,证明被告使用的产品具有合格证书。

证据8、被告使用的断路器的产品照片。实物照片载明断路器是施耐*有限公司生产,作为非经营电气的被告,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供货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知道是否是山东创*限公司盖的章,被告如果主张产品来源于山东创*限公司,应当追加山东创*限公司为被告,来到庭说明事情的情况,对证据1中的招标文件无异议。对证据2无法确认真实性,其上面的断路器价格明显低于原告的价格。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该证据应经过公证认证,该公司成立系专门进行不正当竞争或商标侵权的公司,我公司于2013年通过香*院将该公司名称变更,该公司现在已经不存在。对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同证据4的理由。对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仅是对产品质量进行的认证,对商标或不正当竞争是否构成侵权他们无权干涉。对证据7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是被告单方提供的。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通过照片可以看出该企业名称与原告的不同,但与原告的近似,被告应当知晓涉案产品是侵权产品这一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施*气公司是一家在法国注册成立的公司,公司名称原为SCHNEIDERSA,1999年5月6日更名为SCHNEIDERELECTRICSA。施*气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彼*。

施*气公司是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注册号为G715396,有效期自1999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在第9类商品上使用SCHNEIDERELECTRIC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电动科学仪器和设备:包括上述器材的电子或电器元件;开关等。2010年4月26日,2012年12月10日施*电气工业公司的商标两次获得天津*管理局颁发的天津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06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认定商品为断路器、开关。2012年7月16日中国建*气分会核查施*气公司(SchneiderElectricSA)是全球电气行业处于领先地位的世界500强企业,在电气行业和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其以及“施*”品牌的断路器和电开关产品2007年度至2011年度,在中国大陆排名第一。2012年11月6日中国*协会核查施*气公司(SchneiderElectricSA)的电开关厂品在2009年至2011年的市场排名均居前三位。原告的关联公司在2008第9届、2011第12届中国电气工业杂志获100强排行榜;施*气公司(SCHNEIDERELECTRIC)在2010年、2011年在财富杂志世界获500强排行榜。《人民日报》、《电气行业》等报纸、行业期刊对施*的进行了报道宣传。

2013年1月1日施耐*公司将已经在中国注册的商标和将来在中国注册商的商标授与施*国公司在中国针对一切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商标的行为行使下列权利和授权:作为商标的被许可人,施*国公司被授权以自身名义针对一切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商标的行为独立提出或撤回诉讼,提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接受法律文书、接受赔偿款项以及二审、申诉程序中的特别授权等。施*国公司是施耐*公司商标的普通被许可人。

施*国公司是由施*公司全资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成立日期为1995年7月10日,注册资金4450万美元,经营范围为:在电子行业、机械行业等工业领域进行投资或再投资;受所投资企业董事会的书面委托(一致通过),为其提供各项服务,包括在国内外销售其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并提供售后服务等。营业期限自1995年7月10日至2045年7月9日。2011年5月6日施*电气(中国*限公司变更为施*电气(中国)有限公司。

被告泰山永和房产公司是2005年2月3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3000万元,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房地产开发经营,经营期限自2005年2月3日至2015年2月3日。

2013年5月31日泰安市*泰山分局出具泰山工商处字(2013)1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实泰山永和房产公司于2009年开始开发销售“华府天地”楼盘,在其销售的房屋内配电箱所使用的空气开关元件侵犯了施*中*司**“SCHNEIDERELECTRICSA”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违反了《商标法》的有关规定。配电箱的总价值113816.6元,因配电箱还有其他元件,无法核算出侵权空气开关的单独货值。泰安市*泰山分局认为,泰山永和房产公司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决定对其罚款人民币4万元。

施*国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律师费律师费10000元、火车费748元、住宿费185元,共计10933元,施*国公司主张1092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泰山永和房产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施*中*司的商标专用权;二、被告泰山永和房产公司是否赔偿原告施*中*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10万元。

关于被告泰山永和房产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施*中*司商标专用权的问题,《商标法》第57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本案原告在9类商品上合法取得了G715396号英文及图形注册商标,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其未有主观故意,没有获取冒牌产品与正品之间的利润,《商标法》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实质是出卖侵权商品,从中获取购进价格与出卖价格之差价的行为,即存在通过出卖侵权商品获取营利的可能性。虽然被告使用涉案空气开关元件的直接目的并不是出卖以赚取差价,而是在其开发的楼盘工程中使用该空气开关元件,但被告这种使用方式与商品最终用户的使用是不同的。商品最终用户的使用是纯消费性使用,不具有营利性,而被告却是在经营中使用,配电箱是其总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在这种情况下,购进配电箱价格越低,其营利越多,因此被告使用涉案商品的行为不能等同于商品最终用户的纯粹消费性使用行为,这种使用行为存在其以较低价格购进配电箱从而营利的空间。此外,被告所开发的楼盘工程就是将其购进的涉案配电箱与其开发楼盘结合在一起形成工程,故其交付于消费者的房产成果中就包含了配电箱,而其取得的房款中也包含了该部分配电箱的价款。因此,被告的这种行为类似于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应当比照《商标法》关于销售侵权商品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本院查明,工*山分局从被告开发销售“华府天地”楼盘房屋内提取的配电箱所使用的空气开关元件照片上突出使用了“Scnulber”英文字样,配电箱的标牌上标有:配电箱的型号、额定电压、额定电流、编号、日期、山东创*限公司制造,被告购进的涉案配电箱中的空气开关涉及的“Scnulber”标识与原告所享有的商标标识是基本一致的,而工*山分局出具的处罚决定书确认了被告销售的房屋内配电箱所使用的空气开关元件侵犯了施*中*司*“SCHNEIDERELECTRICSA”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而且被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处罚决定提出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故本院对该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告泰山永和房产公司购进的涉案配电箱的空气开关是侵犯原告施*中*司的第G715396号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泰山永和房产公司是否赔偿原告施*中*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10万元的问题,由于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被告购买涉案配电箱的目的是用于销售其开发的房产,而不是纯粹销售赚取差价用于获利,所以,其侵权的范围、程度和后果要低于专门从事配电箱或者空气开关元件的销售商,故其赔偿责任亦有所不同。原告施*中*司为制止侵权支付律师费律师费、火车费、住宿费属于为调查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对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依法酌定。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商业价值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工程规模、侵权产品的数量等因素,本院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6万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再支持。被告泰山永和房产公司辩称,被告提供了合法来源,应予免除赔偿责任,《商标法》第64条规定,销售者不知道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商标在业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华府天地工程配电箱招标书明确指定配电箱元件采用“施奈德”产品,被告主张不知道其销售的配电箱中空气开关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与事实不符,被告虽然在庭审中提供了乐清*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施*电气*公司登记证书、2011年6月23日施*电气*公司授权浙江省乐清*有限公司制造、生产、销售断路器等产品授权书、施*电气*公司授权浙江省乐清*有限公司制造的断路器获得三C认证书,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山东创*限公司处购买的涉案配电箱来源于江省乐清*有限公司和施*电气*公司,庭审中被告也承认未审查山东创*限公司提供的招标配电箱供货商的资质仅审查了合格证及产品说明书,被告作为专业的房屋开发公司,其在购进轻配电箱元件时更应尽较大的注意义务,应规范购货渠道并严格审查所购配电箱的真伪。被告从山东创*限公司处购买的涉案配电箱未审查山东创*限公司销售的“施*”产品合法来源,被告在购买涉案配电箱时并未尽到谨慎的注意和审查义务,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主张其提供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应免除其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泰安泰山永和房地*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泰安泰山永和房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电气(中*限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

三、驳回原告施*电气(中*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施*电气(中*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泰安泰山永和房地*限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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