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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三**限公司与胡**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烟台三*限公司与被告胡*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烟台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诉称,原告始建于1930年,是国内规模最大、历史最久的锁具产品生产企业,“三环”锁产品曾荣获国家质量金质奖。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三环”文字及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2013年3月,原告在市场上发现被告在其商铺销售假冒“三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销售价格低于原告同类商品批发价。原告委托公证机构对侵权产品进行了证据保全。因被告销售侵权产品,造成了市场混乱,使原告遭受了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未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其事实依据系原告虚构,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3)烟莱山证民字第15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三环”文字及图形商标专用权。

证据2、(2013)栖证民字第652号公证书、公证处封存的锁具实物、被告开具的收据原件一张,证明被告侵权事实,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部分合理开支。

证据3、原告出具的鉴别证明,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证据4、被告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表,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3、4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收据及封存锁具不是被告的。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收据及封存锁具,系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取得的,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是真实的,与本案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胡*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汶上*金商店”、“汶上*金商店发票专用章”印鉴,证明收据不是被告出具的。

原告对以上两份印鉴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同时证明了被告的主体资格。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两份印鉴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没有出具收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关于原告享有第133629号“三环”文字与图形商标专用权及有权提起诉讼的事实。

山东烟台造锁总厂系第133629号“三环”文字及图形商标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自1993年3月1日至2003年2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锁。2001年7月7日,第133629号“三环”文字及图形商标被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为烟台三*限公司。2003年3月31日,该商标被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2013年2月6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有效。

二、关于被告侵权的事实

2013年3月13日,山东*公证处两名工作人员在被告胡*内,对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从该店购买锁具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外观标有“三环”牌商标标识,型号为No.364的“三环”牌铁锁两把,并取得该店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山东*公证处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庭审中,对经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产品进行了现场比对:1、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使用了“三环”文字及图形商标,三环商标反光,而正品包装盒上的三环商标不反光。2、从锁孔处看,被控侵权产品为铜皮包裹的铁芯,原告产品为铜芯铜舌。

通过上述对比,原告认为公证封存的“三环”锁不是原告生产,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假冒产品外包装及锁身上均使用了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与原告的第133629号“三环”文字及图形商标一致。

三、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获利情况及因被告侵权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确定侵权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第133629号“三环”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所销售的标有“三环”商标的商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根据被告侵权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被告商店的实际规模等因素,本院酌定本案赔偿数额包括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再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销售行为;

二、被告胡*赔偿原告烟台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烟台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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