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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限公司与李*、林**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限公司与被告李*、林*、梁*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三被告:一、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被告辩称

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一、商标权的注册号:5478888;注册人:广东美的电器*公司;受让人:本案原告;类别:第11类;标识具体内容:;注册有效期: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核定商品范围:电饭煲、电磁炉、电吹风等。

二、注册商标的知名度:1999年1月5日,广东美*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风扇、空调器商品上的“”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10年12月,广东美的电器*公司的第1523735号注册商标被广东*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商品为空调、电风扇,有效期自2010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止(第一次认定时间:2002年1月16日)。

三、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具体时间、地点、情形:2013年3月26日,深圳*管理局在被告李*经营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某心社区上某大道252号(101)的深圳市宝安区石岩某佳百货执法检查时,现场查扣标有“”标识的电饭煲438台和热水器3台,并对现场查扣的前述商品的生产商廉江*利电器厂和销售商李*作出处罚。

四、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标的具体商品:1、2013年3月26日,深圳*管理局现场查扣的电饭煲和热水器上标有“”标识;2、(2013)粤珠珠海第7161、7170、15386号《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公证购买的电饭煲上或外包装上标有“廉江*利电器厂”等字样;3、(2013)粤广海珠第28175号《公证书》记载,2013年7月16日,廉江*利电器厂在007商务站、阿里某、马*等网站上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网页。

五、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电饭煲、热水器属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

六、被控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侵权商品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商标的近似。

七、被控侵权商品的真伪情况: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

八、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的违法所得:原告未举证,请求在法定标准内赔偿。

九、合理支出的项目及金额:公证费人民币1,5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

十、其它情况:1、2013年7月17日,原告将企业名称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变更为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限公司;2、2013年1月8日,深圳*石*百货将经营者由林*变更为李*;3、被告梁*系个体工商户廉江市吉水新格利电器厂负责人。

判决结果

原告经广东美的电器*公司授权,取得了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在电饭煲、热水器等商品上的使用权和独立维权的权利,在授权期限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告梁*生产、销售和被告李*销售的被控侵权电饭煲、热水器上使用了“”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会对被告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的电饭煲、热水器为原告或者原告许可制造的商品,构成商标的近似,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被告应立即停止生产或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由于被告梁*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被告李*作为商铺经营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购入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时已尽相当的注意义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故两被告均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梁*、李*分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人民币70,000元和30,000元。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林*不属涉案商铺的负责人,且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属涉案商铺的实际经营者,故原告对被告林*的相关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梁*立即停止侵犯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三、被告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70,000元;

四、驳回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李*负担人民币1,300元,被告梁*负担人民币2,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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