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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六一度(福建**有限公司与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被告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权商品拖鞋,在《南方都市报》登报赔礼道歉;2、两案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元、各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800元、购买侵权物品费19元、洗照片费9元、差旅费5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被告黄*答辩没有销售过涉案拖鞋,原告并未提供售货票据。

一、商标权属、核定使用范围、有效期限和知名度:一、三六一度第1509113号注册商标是一个图形商标,注册人为福建省晋江市某事乐鞋塑有限公司,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5类,包括鞋、运动鞋等。2004年注册人将商标转让给三六一度(福建*有限公司。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月21日至2021年1月20日。注册商标“361”的注册人是三六一度(福建*有限公司,注册证号为第3734446号,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5类,包括鞋、袜子等。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两者均为中国驰名商标。

二、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具体时间、地点、情形:2012年10月13日,在深圳市观澜老库陂社区桂月路,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拖鞋一双,并现场取得“银联签购单”一张,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现场监督,并进行了公证。“银联签购单”显示商户名称是某富百货店,消费金额19元。

三、被诉侵权商品的特征:鞋盖印有显著图形及数字标识。

四、被诉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在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内。

五、被诉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侵权商品上的图形标识、数字标识分别与第1509113号、第3734446号注册商标标识一致。

六、被控侵权商品的真伪情况: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

七、原告的生产销售情况:原告并未实际生产和销售拖鞋。

八、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的违法所得:原告未能举证。

九、维权开支:购买侵权商品花费19元,公证费800元。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告应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拖鞋;2、作为商场经营者,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及其已尽相当的注意义务,故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赔偿数额,因被告所售侵权产品,原告并未实际生产销售,因此,实际损失无法核算,本院仅支持其关于维权开支的诉求;4、无证据证实原告遭受商誉损失,故对登报道歉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5、被告存在售假行为,有公证书为证,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售假行为客观存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三六一度(福建*有限公司第1509113号、第3734446号注册商标的拖鞋,并销毁库存商品。

二、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三六一度(福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人民币3,000元。

三、驳回原告三六一度(福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两案受理费633元,由被告黄*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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