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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施*气公司(以下简称施*公司)诉被告徐*、徐*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谭*、钟*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被告徐*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施*公司诉称:原告系在法国注册成立的公司,该公司是世界知名的电气产品设计制造企业。原告向中*商标局申请注册“SchneiderElectric”字母及图形组合商标,于1999年3月15日核准注册,注册号为G715396,该商标至今处于有效期。该商标曾于2006年8月28日被天津*管理局认定为天津市著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姐弟两人长期在重庆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2011年5月25日,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经济侦查支队协同重庆*北分局对二被告经营的门店及仓库进行突击检查,查扣了大量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后二被告被刑事拘留。二被告常年专业售假的行为,情节恶劣,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侵权行为;2、二被告在《重庆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3、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作答辩。

被告徐*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二被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已由法院作出判决,对该事实无异议。但根据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二被告侵权时间为8个月左右,侵权销售金额及获利不大,原告起诉金额过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基本事实:

原告享有注册号为G715396的“SchneiderElectric”字母及图形组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于1999年3月15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电气元器件、整流器、半导体、继电器、断路器、开关等。该商标经续展至今处于有效期。2006年8月28日天津*管理局颁发证书,载明:“你单位使用在断路器、开关商品上的SchneiderElectric商标,被认定为天津市著名商标。”另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荣誉牌匾,原告在中国的关联公司施*电气(中国*限公司于2007年至2010年期间,被中国相关专业委员会或协会授予了“中国最佳客户服务中心”、“2007年中国客户关怀标杆企业”、“中国最佳售后服务奖”、“中国最佳客户服务管理团队”等荣誉。

2011年5月25日,重庆市*渝北区分局向二被告出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一份,载明:徐*、徐*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决定对其施*电器产品予以扣押,并附扣押财物清单,其中包括施*交流接触器、微型断路器、中间继电器、热过载继电器、辅助触头组、延时接通、塑壳断路器。

2012年10月31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以(2012)九法刑初字第01700号刑事判决书对二被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作出判决,其中认定:“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徐*、徐*低价购进假冒的施*、天水二一三、西门子三个注册商标的交流接触器、继路器、热过载继电器等商品后,在重庆市*机电城A区15号门市加价销售,共计销售金额5万余元。2011年5月25日,公安机关根据举报捉获被告人徐*、徐*,并在渝州五金机电城A区15号门市和重庆市高新区华宇大厦B栋2-1徐*、徐*的暂住处查获大量尚未销售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经估价,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价值60余万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退出违法所得5000元。”该判决书已经生效。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重庆市*渝北区分局调取了该局扣押的部分涉嫌侵权产品实物。经当庭比对,这些商品绝大部分标有与原告“SchneiderElectric”字母及图形组合商标完全一致的商标;极少部分商品上标有“SchneiderElectric”字母商标,原告及第二被告共同认可该字母商标与原告“SchneiderElectric”字母及图形组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此外,所有商品上均标有“上海施*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庭审中,第二被告对于这些产品是二被告销售的、且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经公证(或公证认证)证明与原件相符的原、被告工商注册资料、《商标注册证明》、荣誉证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及扣押清单、产品实物及照片、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2)九法刑初字第0170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施*公司系外国法人,故本案应当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因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本院辖区,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被告未协议选择解决本案纠纷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得利润,要求法院酌情确定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其中关于合理费用,原告当庭主张调查费5万元、律师费5万元,但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第二被告则基于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认为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本院认为,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二被告在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期间销售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三个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销售金额5万余元,还在二被告门市及暂住地查获假冒商品共计价值60万余元。但上述认定只是表明二被告在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期间至少销售的假冒商品价值及规模情况,在缺乏规范、完整、详尽的被告销售资料的前提下,本院无法确信二被告仅在上述时间段销售了假冒商品,亦无法确信二被告仅仅只有这样的销售金额和销售规模。故对于赔偿数额,本院将依据民事诉讼的盖然性证明标准,综合全案证据酌情确定,其中主要考虑以下因素:1、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举示了证据证明其企业获得的部分荣誉以及涉案商标曾获得过的荣誉,证明原告企业及其“SchneiderElectric”字母及图形组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2、二被告侵权的性质及情节。二被告以固定门市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亦以其暂住地作为仓库囤积大量假冒商品,足见其侵权主观故意以及侵权行为的规模化和持续性,其侵权情节恶劣、侵权性质严重,且已构成犯罪;3、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告对此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但客观上原告律师参与了本案诉讼及庭审过程,本院对这部分合理费用酌情予以考虑。

综上,原告享有G715396号“SchneiderElectric”字母及图形组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徐*立即停止销售假冒原告施*气公司(SchneiderElectricSA)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徐*、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重庆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销售假冒商品给原告施*气公司(SchneiderElectricSA)造成的影响;

三、被告徐*、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施*气公司(SchneiderElectricSA)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徐*、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施*气公司(SchneiderElectricSA)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徐*和徐*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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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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