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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特**洛公司(Montblanc-SimploGmbH与西藏饭店(成**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藏饭店(成都)(以下简称西藏饭店)因与被上诉*普*司(以下简称蒙*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中级人民法院(2011)成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藏饭店的委托代理人杜*、王*,被上诉人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蒙*公司系依照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法律成立并合法存在的公司,其经中华人民*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图文商标,注册号为3407712,有效期为200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包括钱包、钱袋、信用卡夹、公文包、文件包、手提包、皮制小袋、旅行包;核准注册了图形商标,注册号为G690249,有效期为2008年2月20日至2018年2月20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包括皮革和人造皮制品、尤其是小型皮制品、文具盒公文包、手提箱和手提包、箱子、旅行袋、雨伞、阳伞、手杖、鞭子、挽具及马具用品;核准注册了“MONTBLANC”商标,注册号为G670350,有效期为2006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30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包括马鞍具、马具皮带、子弹袋、皮革或人造皮革制品、即手提包和其他不是专门盛放某产品的箱子以及小型皮革制品、尤其是钱包、钱袋、钥匙盒、箱和旅行袋。

北京市智*限责任公司受蒙*公司委托,于2010年6月17日委托其员工张*向中华人民*律政公证处(以下简称律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0年6月18日下午13时10分,律政公证处公证员张*、公证员助理朱*及张*来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人民北路一段10号的西藏饭店,在公证员监督下,张*以消费者身份选择了一个价格为450元带有“MONTBLANC”商标的钥匙包,销售人员携所选钥匙包来到该酒店大堂前台,张*在该酒店前台刷*支付了钥匙包的购买费450元,前台服务员依据所购商品价格向张*出具成都市有奖定额发票三张,发票上加盖“西藏饭店(成都)发票专用章”。张*将所购买的钥匙包、发票及刷*付款凭证交由公证员保存,公证员对所购物品拍摄照片,并将发票及刷*付款凭证进行复印,后将上述单据及封存的所购商品交由张*保管。律政公证处对上述事实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0)川律公证字第35676号公证书。

(2010)川律公证字第35676号公证书中所封存的钥匙包为皮制品,该钥匙包的正面及其包装袋上均有“”标识,包内有一张黑色标签,该标签正面印有“”标识,背面印有“产地法国”等字样以及所粘贴价格标签上印有“MONTBLANC”、“leather”及“全国统一售价880元”等字样。

西藏饭店曾于2010年5月25日与案*饰公司签订“长住房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西藏饭店将位于其酒店二楼的羊卓雍措会议室出租给服饰公司使用,租用时间为2010年5月26日至2011年5月25日;租赁协议的签约人为本案证人鲁*。西藏*饰公司在履行租赁协议中,客人购买商品的款项,由西藏*银行终端机完成刷卡收款并开具发票。服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经销服装及辅料、轻纺原料、副食品、丝绸纺织品,制造、加工服装。

另查明,蒙*公司基于(2010)川律公证字第35676号公证书支付了620元,还于2010年7月1日向北*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000元。

后*兰公司以西藏饭店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西藏饭店停止销售侵犯蒙*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在法院监督下销毁剩余的被控侵权商品;赔偿蒙*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及合理开支51070元;在《华西都市报》上及侵权场所内就其商标侵权行为公开说明事实真相、消除影响;西藏饭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蒙*公司系按照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法律注册的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诉讼活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进行。根据中华人*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该院系四川省省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涉外民事案件。本案诉争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四川省成都市,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中,蒙*公司基于西藏饭店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四川省*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蒙*公司为第3407712号、第G690249号、第G6703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涉案钥匙包为皮制品,与蒙*公司第340771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皮制小袋、第G69024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皮革和人造皮制品、尤其是小型皮制品,第G67035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钥匙盒属于相同商品,且被控侵权商品所使用的标识与蒙*公司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均相同,故涉案钥匙包系侵犯蒙*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西藏饭店主张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在排列位置上或者图形形状上与蒙*公司注册商标不相同,但上述差异即使存在,也不足以形成对被控侵权商品标识与蒙*公司商标的区别判断,故其上述主张,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西藏饭店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上述商品,侵犯了蒙*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对该公司主张西藏饭店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应予以支持。虽然西藏饭店主张被控侵权商品系他人租赁其场地而销售以及其系代为刷卡挂帐用于冲抵房屋租金,但相应证据均不能否认涉案销售柜台位于其经营场所之内,其经营范围不包括商场经营或管理,以及货款向其支付的事实,即消费者向西藏饭店购买了涉案侵权商品的事实,故对于西藏饭店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因西藏饭店侵犯了蒙*公司享有的第3407712号、第G690249号、第G6703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就其商标侵权行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的规定,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蒙*公司未能举出西藏饭店侵权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西藏饭店因侵权所获利益而主张法定赔偿的方式,综合考虑蒙*公司及其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西藏饭店的经营规模及经营范围、销售方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以及蒙*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关于蒙*公司主张的西藏饭店在法院监督下销毁剩余侵权商品,因除了公证购买的涉案侵权商品外,蒙*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西藏饭店还存有被控侵权商品,故对蒙*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蒙*公司还主张西藏饭店在《华西都市报》及侵权场所内就其侵权行为以书面形式公开说明事实真相,消除影响。本案中,综合考虑西藏饭店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数量少、经营规模不大、影响较小等因素,西藏饭店在其经营场所内以书面形式公开说明事实真相,即足以消除影响。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之日起西藏饭店停止销售侵犯蒙*公司第3407712号、第G690249号、第G6703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西藏饭店赔偿蒙*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0元;三、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西藏饭店在其经营场所内张贴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以消除影响,张贴时间不少于七天;如逾期不履行,蒙*公司可向法院申请公开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西藏饭店承担;四、驳回蒙*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一审受理费4321.4元,由蒙*公司承担1000元,西藏饭店承担3321.4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西藏饭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西藏饭店并没有销售涉案钥匙包,原审法院证据认定不当,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导致主要证人张*未能出庭作证;原审法院将蒙*公司的律师代理费认定为合理开支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西藏饭店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9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蒙*公司的主要答辩理由为:“万宝龙”是国际知名品牌,享有商标专用权;西藏饭店涉嫌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有公证书和其开具的发票为证;西藏饭店的行为损害了“万宝龙”的声誉,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限定的二审举证期限内,西藏饭店提交了四份证据,作为其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第一份: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2)青羊民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经该院查明涉案钥匙包是在西藏饭店内2楼羊卓雍措会议室鲁*设置的礼品、皮具、服饰销售点销售的,而不是上诉人销售的;蒙*公司出示的定额发票是西藏饭店收取第三人租金出具的凭据。

第二份:第三人鲁*在前述案件审理中的答辩状,拟证明涉案钥匙包是鲁*经营的商店销售,西藏饭店出具的定额发票是鲁*商店交房租的凭据,是鲁*商店交给购买人的。

第三份:一张缴款人为西藏饭店、收款人为四川*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处、金额为550元的现金缴款单,拟证明西藏饭店支付的上诉费用。

第四份:四川*事务所出具给西藏饭店的两张代理费发票,金额分别为10000元、9000元,拟证明西藏饭店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

蒙*公司质证认为:第一份证据,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2)青羊民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最终结论是对西藏饭店请求判令确认律政公证处公证的‘MONTBLANC’商标钥匙包不是西藏饭店出售及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西藏饭店未提供相关的有效证据证明而不予支持,因此,该证据不能达到西藏饭店的证明目的;第二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西藏饭店是否销售了涉案商品,应根据蒙*公司提交的证据来判定;第三份、第四份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西藏饭店应另案起诉。

蒙*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西藏饭店提交的第一份证据,系西藏饭店与律政公证处因公证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其已经明确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西藏饭店侵犯蒙*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与律政公证处的公证行为无关,对西藏饭店请求确认律政公证处公证的涉案钥匙包不是西藏饭店销售的主张不予支持,且没有否定涉案公证书的效力,故对本案是否可以采用该公证书作为定案证据有一定指引作用,应予以采信。西藏饭店提交的第二份证据,系第三人鲁*的陈述,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形下,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西藏饭店提交的第三、第四份证据,系西藏饭店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如作为其经济损失成立,也不属本案二审审理范围,应由其通过另案解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主要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西藏饭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日用百货、日用化学品(不含危险品)、针纺织品、服装服饰、皮革皮具、鞋帽、工艺美术品(不含文物)、五金工具、家用电器、电子产品、办公用品(不含彩色复印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涉及的主要争议问题为:一、西藏饭店是否销售了涉案钥匙包,是否侵犯了蒙*公司的商标注册权;二、原审法院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关于西藏饭店是否销售了涉案钥匙包及是否侵犯了蒙*公司注册商标权的问题。

首先,原审判决认定西藏饭店销售了涉案钥匙包的最主要证据是公证书,西藏饭店认为该公证书存在诸多瑕疵,从而主张该公证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对此,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在本案二审中,西藏饭店尽管提交了前述(2012)青羊民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书和第三人鲁*在该案中提交的答辩状,但并不足以推翻涉案公证书的效力。

其次,涉案公证书载明,钥匙包是在西藏饭店购得,并由销售人员携该钥匙包到西藏饭店大堂前台,由购买人在此刷卡支付450元,且由前台服务员向购买人出具三张加盖西藏饭店印章的成都市有奖定额专用发票。西藏饭店提出该收银行为是代钥匙包真正的销售者服饰公司作出并将刷卡所得金额用于抵作租金。即使西藏饭店所述属实,但结合证人鲁成原审庭审中所作陈述,服饰公司所在的羊卓雍措厅是位于西藏饭店二楼,且没有悬挂服饰公司的营业执照,也没有任何提示该厅及其销售行为与西藏饭店无关,并且最终的款项是付给西藏饭店的,涉案钥匙包系以西藏饭店的名义对外销售。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完全有理由相信该厅商品的销售者是西藏饭店。结合西藏饭店营业执照中明确载明其主营范围包括销售皮革皮具这一基本事实,基于对星级酒店品牌及品质的信任,对于购买者而言也有理由相信涉案钥匙包系西藏饭店所销售。西藏饭店与服饰公司的租赁关系及相关账务处理办法,对外不具有公示性,不能成为其免责的理由。

西藏饭店作为涉案钥匙包的销售者,不仅应当审查其经销商品进货渠道的合法性,还应当对其经销的商品是否规范使用商标及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合理的审查。西藏饭店未能提供涉案钥匙包的合法来源,没有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导致其销售的商品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主观上存在过错。原审法院认定西藏饭店的销售行为侵害了蒙*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西藏饭店主张原审法院不按法律相关规定向证人张*送达证人出庭通知书,导致该主要证人未能出庭作证。经查,西藏饭店请求公证人员张*出庭作证,原审法院批准了其请求,并向申请人发送了证人出庭通知书,只是西藏饭店在与其交涉过程中,该证人拒绝收受。该公证人员作为证人,依法不属于必须出庭作证的情形,法院不能强制其出庭,且在涉案公证书应认定为有效的情形下,该公证人员是否出庭作证,不影响本案相关事实的认定。对于西藏饭店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西藏饭店还提出蒙*公司所提交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与本案发生时间不吻合,原审法院依然认定了律师代理费为蒙*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属于证据认定不当。本案中,原审法院酌定侵权赔偿额为30000元,并非基于每一个环节上的具体费用而定,而是综合考虑了蒙*公司及其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西藏饭店的销售规模以及经营范围、销售方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等多种因素的最终结果。此外,在实践中,律师代理费发票出具的时间有可能先于案件涉诉时间,先付费后提供诉讼服务的情形也是正常的。因此,在西藏饭店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所获利益或者蒙*公司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的情形下,原审法院酌定由西藏饭店赔偿蒙*公司3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西藏饭店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西藏饭店(成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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