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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宜宾**有限公司诉被告柳**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宜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公司”)诉被告柳*、朱*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代理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被告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经本院依法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五*公司诉称:五粮液、五粮液图形、五粮春等注册商标系四川省*有限公司所有,许可原告独占使用,并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3年7月,广*商局在被告经营的店铺查获疑似假冒“五粮液”酒(52度500ML)4瓶、“五粮春”酒(45度500ML)10瓶,货值6000余元。后经鉴定均系假冒“五粮液”、五粮液图形、“五粮春”注册商标的假酒。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有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故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因其销售假冒原告享有专用权的“五粮液”、五粮液图形、“五粮春”注册商标的假酒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2.被告在“德阳日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向原告的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柳*未答辩。

被告朱*辩称:我并不知道是假酒,工商局已对我进行处罚,我可以登报道歉,但原告要求的赔偿金太高,我无力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四川省*有限公司系“五粮液”商标、五*形商标及“五粮春”商标的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注册号分别为160922号、1207092号、1257697号,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3类,经续展有效期分别至2023年2月28日、2018年9月13日和2019年3月20日。1991年9月19日,“五粮液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五粮春”及五*形商标于2008年度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12年10月23日,四川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授权其对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许可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2013年7月19日,德阳市*政管理局接举报对位于广汉市南昌路一段7号的“广汉市贵宾烟酒商行”进行检查,在柜台中发现“五粮春”白酒10瓶(规格500LM/瓶,酒精度45%)“五粮液1618”白酒2瓶(规格500LM/瓶,酒精度52%)、“五粮液”白酒2瓶(规格500LM/瓶,酒精度52%),后经鉴定,系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2013年8月12日,德阳市*政管理局作出德工商广处字(2013)第1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广汉市贵宾烟酒商行的上述行为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决定没收侵权商品并处以罚款。

另查明,广汉市贵宾烟酒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2年4月,登记业主为被告柳*,实际经营者为被告朱*。

上述事实,有五*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转让证明、获奖证书、授权书、商标局批复文件、财物清单、鉴定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四川省*有限公司系涉案第160922号五粮液牌注册商标、第1207092号“五粮液”图形商标和第1257697号五粮春牌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进行销售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原告五*公司经四川省*有限公司授权,取得了自2006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及在授权范围内以自己名义对侵犯注册商标的行为人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被告朱*销售假冒“五粮液”、五粮液图形商标、“五粮春”注册商标的白酒,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称侵权商品是从上门推销人员处低价购得,并不知道是侵权商品。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作为酒类产品的经营者,应当熟悉该类商品的进货渠道及市场价格,仅因价格低即从上门推销人员处购进并销售,没有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更无法证明该侵权商品是合法取得的,故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考虑到被告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性质、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原告商标的知名程度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为8000元。被告柳*作为广汉市贵宾烟酒商行的登记业主,虽未实际实施侵权行为,但其将自己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交予他人使用违反了相关行政法规,亦未对实际经营者尽到监管义务,应当对被告朱*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柳*、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宜宾*有限公司人民币8000元;

二、被告柳*、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德阳日报》上刊登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查),以消除影响;如不履行,原告宜宾*有限公司可向本院申请刊登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柳*、朱*承担;

三、驳回原告宜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柳*、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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