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东莞**有限公司与被执行**装有限公司、啄木**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权纠纷民事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东莞*有*(以下简称七好服饰公司)与被执行*装有*(以下简称九*鸟公司)、啄木*有*(以下简称啄木鸟集团公司)侵犯注册商标权纠纷一案中,二异议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二异议人提出异议称:二异议人与七好服饰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哈*民*(以下简称哈中院)于2008年6月30日作出(2007)哈知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二异议人不服,上诉于黑龙*民*(以下简称黑*高院),黑*高院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8)黑知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黑*高院判决分别于2009年12月5日和12月3日送达给了申请执行人七好服饰公司和九*鸟公司。2013年7月29日,异议人收到哈中院(2013)哈执字第90号《执行通知书》,通知书称2013年6月9日七好服饰公司向哈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哈中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执行,要求异议人按(2007)哈知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二异议人认为七好服饰公司于2013年6月9日申请强制执行已远远超过了申请执行时效,特此提出异议,要求裁定不予执行哈中院(2007)哈知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二异议人与七好服饰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哈中院于2008年6月30日作出(2007)哈知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二异议人不服,上诉于黑*高院,黑*高院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8)黑知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黑*高院判决分别于2009年12月5日和12月3日送达给了申请执行人七好服饰公司和九*鸟公司。哈中院于2011年11月9日在人民法院报第G2版对啄木鸟集团公司进行公告送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必须是生效的法律文书。而法律文书必须经过送达后才发生法律效力。虽然七好服饰公司和九*鸟公司分别于2009年12月5日和12月3日收到终审判决书,但对啄木鸟集团公司的送达是于2011年11月9日进行公告送达的,6个月后送达生效。因此七好服饰公司在2013年6月9日向哈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未超过法定时效。二异议人的异议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九江*有限公司、啄木*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黑龙*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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