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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奥**限公司与燕京啤酒(包头**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燕京啤酒(包头*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奥*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京啤酒(包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奥*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28日经申请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取得第6582212“雪鹿”注册商标,商标内容包括汉字“雪鹿”及“鹿头鹿角”的图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等一系列酒类及饮料。近期,被告生产的“雪鹿爽啤”标识与原告生产销售的“雪鹿”啤酒注册商标基本完全相同。从名称、文字上同样采用了“雪鹿爽啤”,其中有意识的加大了“雪鹿”两个字,相对缩小了“爽啤”两个字,致使消费者误认为就是原告生产的“雪鹿”;从图标的设置上看,同样以“鹿头鹿角”为图标,故意加大了其图标,从图标的背景图及其颜色上看,同样仿照了原告的图标的背景图案及颜色,事实上已形成了被告销售的啤酒包装上完全伪造、假冒原告的商标,极大的混淆了消费者的视听,对消费者进行误导,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给公司品牌形象及经营利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侵害,立即停止“雪鹿爽啤”啤酒、饮料的生产、销售及宣传活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3月28日经申请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取得第6582212“雪鹿”注册商标,商标内容包括汉字“雪鹿”及“鹿头鹿角”的图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等一系列酒类及饮料。诉前,原告发现被告生产的“雪鹿爽啤”标识与原告生产销售的“雪鹿”啤酒注册商标基本完全相同,并购买了被告生产的“雪鹿爽啤”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生产的“雪鹿爽啤”从名称、文字上同样采用了“雪鹿爽啤”,其中有意识的加大了“雪鹿”两个字,相对缩小了“爽啤”两个字,从图标的设置上看,同样以“鹿头鹿角”为图标,故意加大了其图标,从图标的背景图及其颜色上看,同样仿照了原告的图标的背景图案及颜色,混淆了消费者的视听,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商标注册证》、包头*证处的《公证书》、原、被告双方生产的啤酒对比照片及实物、原告购买被告产品的录像光盘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注册的内容包括汉字“雪鹿”及“鹿头鹿角”的图形的商标合法有效,被告生产的“雪鹿爽啤”标识与原告生产销售的“雪鹿”啤酒注册商标基本完全相同,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应立即停止“雪鹿爽啤”啤酒的生产、销售及宣传活动,被告生产的“雪鹿爽啤”在市场上销售,混淆了消费者的视听,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给原告公司品牌形象及经营利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应适当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立即停止其“雪鹿爽啤”啤酒的生产、销售及宣传活动;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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